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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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
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测绘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外国团队不得在所经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科学考察或测绘活动。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登山期间,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1-2名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联络官的职责: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团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团队在登山活动期间的有关问题;
(三)配合外国团队实施登山议定书;
(四)组织和管理中方协作人员,作好服务工作;
(五)调解中方协作人员与外国团队之间的纠纷;
(六)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登山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
(二)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三)严禁携带武器弹药和其他禁止入境的物品;
(四)必须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攀登的山峰和路线实施登山计划,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或路线,严禁攀登未经批准的山峰;
(五)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超过中国国界线,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邻国关系的活动;
(六)不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需提供计划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的,由随队的中方联络官办理,其费用由外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规定交纳;
(九)未经中方联络官同意,不得自行解雇为活动服务的中方协作人员或者停发津贴。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侮辱中国公民;
(十)必须保持登山路线和山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登山区域自行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一)严禁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破坏或污染环境,严禁采集植物种子和采挖苗木;
(十二)在登山过程中和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必须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十三)登顶成功后,应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书,经确认后,发给登顶证明书;
(十四)登顶消息或登山期间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需公开发布时,应征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五)有关登山活动的书刊、录像等资料,应无偿地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十六)未经批准,登山剩余物资不得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出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管理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采集搜集的全部标本、
样品、化石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脏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成损失或者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四、第五条修改为“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五、第六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第十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其采集、
搜集的全部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
成损失或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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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 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的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铁路、民航、部队、大型企业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7月29日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 号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市及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好“双退”安置工作中所应承担的义务。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承办退役士兵的日常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安 置
第三条 安置对象:
(一)入伍前系城镇户口,且四证齐全(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非农入伍批准书、非农优待安置证 〈2002年征兵开始执行〉)的退伍义务兵和一、二期复员士官;
(二)经过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三)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的农村退役士兵;
(四)因公、因战致二、三等伤残的农村退役士兵;
(五)从农村入伍的女性退役士兵;
(六)从农村入伍,服役期间本人或直系亲属已办理政策性“农转非”(入伍前父母一方或双方必须是国家在职人员)或征地“农转非”的退役士兵。
(七)因政治、身体等原因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安置范围:
(一)入伍前系池州市户口,并从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在服役期间其父母转业、调动、投资经商或离退休来池州市定居,并有常住户口的;
(三)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其配偶在池州市有常住户口,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第五条 安置工作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原征集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工作的,分别由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负责安置);
(三)公平竞争、妥善安置的原则;
(四)推行自谋职业的原则。
第六条 科学合理地制定指令性安置计划。凡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对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能力的单位进行全面摸排,登记造册,随机排序,然后每年依序确定接收单位,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适时调整接收安置顺序及接收安置人员比例。中央、省驻池各单位,统一由地方政府随机排序下达安置任务。当年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下达分配计划的,按省分配计划执行,可抵减地方接收安置任务。
第七条 对要求安置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各级政府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内,通过考试、考核的办法择优安置(考试、考核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第八条 推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需在报到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各级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二)对不愿接受考试、考核安置的,或经过考试、考核未挑选到单位的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而自愿以货币补偿形式承担安置义务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接到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的20日内,向当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政府“双退”安置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1]86号文件规定,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6倍缴纳。
第十二条 经批准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当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7日内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的安置保障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企业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四章 安置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补偿金等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安置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补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安置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安置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待遇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有关规定,参照城镇居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费;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安排上岗的,由该接收单位按每月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生活费。
(二)退役士兵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三)所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保证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
(四)加强对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为每个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培训,允许他们自己选择培训方式和场所。对自选培训方式和场所参加培训,并已取得经劳动部门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发给300元的职业技能培训费。以上所需经费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省民政厅等部门民安字[2002]92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允许其配偶及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并解决其子女就近入学问题。
(四)实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档案交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金发放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补偿金。
(二)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偿金。
(三)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含10年),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偿金。
(四)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另外增发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一倍的补偿金;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0%的补偿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0%的补偿金。

第六章 纪律与处罚
第二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服从地方政府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退役士兵安置义务、拒不执行安置计划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凡不能按时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或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因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重大事件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置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