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5:54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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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有农业的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广筹教育经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等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认真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
第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以各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有关具体事项按市财政局《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财预〔1994〕8号)和《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财预〔1994〕28号)文执行。
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企业和个体企业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按年销售收入的2‰—4‰计征。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乡征乡用。
第四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户。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扣减,更不能挪用甚至取消。区、县财税部门每年应就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上级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者必究,从严处理。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此减少正常的教育经费,更不准以农村教育费附加充抵国拨教育经费。
第八条 在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各级政府应继续提倡、鼓励社会各方面自愿、量力集资办学和个人捐资助学。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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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7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排除灾害事故等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保护救助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或处置突发事件中贡献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

(二)通报嘉奖;

(三)发给奖金或其他奖励。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应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本人要求保密或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助、抚恤等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获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建)房等优先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可采用政府资助、收取会费、社会捐赠等办法筹集。基金会按照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民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其他部门无法解决的救治费、补助金等;

(三)慰问见义勇为人员的直系亲属;

(四)补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学费或资助其子女就学;

(五)奖励保护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积极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八条 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同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抚恤或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一次性支付补助金。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原工作单位先行支付;原工作单位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或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费用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支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依照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本人、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提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伪造事实、骗取荣誉、奖励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取消有关待遇,追回各项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情节较轻的,除追回基金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23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3号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已于2007年7月4日发布并实施。为了明确实施前后期货公司有关人员的任职资格衔接事项,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前后有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衔接规定




一、《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截至《高管办法》实施之日尚未离任的,其任职资格在《高管办法》实施后仍然有效。

《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董事长除外),截至《高管办法》实施之日尚未离任的,在《高管办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任职。

二、《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在《高管办法》实施后离任的,适用《高管办法》第34条。

《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的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高管办法》实施后离任的,适用《高管办法》第44条。

三、《高管办法》实施前期货公司自行任用的首席风险官,在《高管办法》实施后,应当按照《高管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任职资格。

四、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具有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但尚未通过资质测试的人员,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通过资质测试。逾期未通过资质测试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管办法》实施前任职并且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尚未离任的期货公司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按照《高管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五、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