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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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清产核资办法》,我们制定了《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试行,试行中的问题、情况及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在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妥善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国定有有关政策法规和《清产核资办法》,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清产核资中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实的同时,要对企业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问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清理,将有关情况和资料逐一进行立案、核实,逐项按规定填报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不留死角。
二、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应原则上按照“谁拥有产权,谁负责清查登记”进行,在处理有关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问题时,应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立足加强管理,充分协商办事”的精视,由相关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尽量明确归属,相应进行清查和登记;对暂时意见不一致的,可专项进行清查登记,其归属留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裁定。
三、在清产核资中对本企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工作有关政策具体明确如下: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和核准留用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均属国有资产。对于部分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分帐办法单独反映和核算的资产,其性质仍属国有资产,应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
(二)企业因接受馈赠或其它收益形成的各项帐外资产,均属于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得改变,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相应作价入帐。
(三)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消费性质资金结余可以作“视同负债”处理,但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视为国有资产,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从留利中形成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暂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四)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使用的财产,除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外,其余均属于国有资产,应由企业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四、在清产核资中对企业用集资或筹资等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资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集资或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其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资产清查工作中按债权性质进行登记,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资产清查工作中应根据其资金所有权性质分别确定财产所有权,并相应进行登记。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补办有关批准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均视同为借款性质处理,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以债权性质进行登记。
(四)属于各级政府和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由集资单位按“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相应进行登记。
五、对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在资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按以下政策进行处理:
(一)企业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企业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在清产核资中可由租用企业会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清查登记。
(二)对数家企业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等,凡财产关系不清的,暂由目前实际管理或者占用单位进行清查登记。
(三)对有关企业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在这次清产核资中双方都要进行清理和查实,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登记,通过清理健全相应的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占用的,要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四)企业按国家统一政策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企业对这部分房产应视同为共有财产,进行清查登记。
六、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考虑到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在清产核资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的,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进行清查登记;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者资产代管手续,在清产核资中的清查登记工作原则上以这些行业的管理单位为主进行。
(二)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此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均由使用单位进行清查登记。
(三)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代管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进行清查登记;凡尚未办理代管手续但又实际进行管理的资产,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补办代管手续,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工作,由电办企业进行。
(四)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它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清产核资中对于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由代管企业进行清查登记,并相应按盘盈作价入帐。
(五)关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资产清理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资产在资产清理中由电力部门作为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统一进行资产的清查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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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烟台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13年3月20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3月31日







烟台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实施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政府(管委)、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向市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决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向所属县市区政府(管委)备案重大行政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许可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及不当行政许可事项;
(六)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反映的违法及不当行政处罚案件;
(五)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 重大行政强制范围包括:
(一)扣押公民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或者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二)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或者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1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案件;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及不当行政强制案件;
(七)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案件。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2个或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九条 报送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决定书;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接收备案材料时,对符合要求的应予以登记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补充完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主要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行政决定过程中,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决定的卷宗,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备案单位应当及时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决定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决定无明显不当的,应当将案件证据材料退还备案单位。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发出《行政监督通知书》,建议备案单位自行纠正,备案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备案单位不自行纠正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决定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决定违法,但是撤销该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一)行政机关无权作出的;
(二)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
(三)内容不可能实现的;
(四)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决定的部分内容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但是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后行政决定不能成立的,行政决定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是行政机关应当自行补救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补救。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第二十条 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重大行政决定,经审查确有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新闻媒体。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询问情况,备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告知备案单位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备案审查的重大行政决定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并限期补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六)重大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
(七)因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其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可根据本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附件:1.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2.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3.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附件1
XXX许备字〔 〕X号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XXX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单位) 年 月 日作出的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


附件2
XXX罚备字〔 〕X号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XXX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单位) 年 月 日作出的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

附件3
XXX强备字〔 〕X号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XXX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单位) 年 月 日作出的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







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现将《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六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挥国有资产在振兴葫芦岛老工业基地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经济组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范围包括:
  (一)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二)由市直各单位(含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下同)管理,目前尚未脱钩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三)由市属各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以及市直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四)由各县(市)区直属各单位管理、目前尚未脱钩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五)县(市)区属各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以及县(市)区直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六)由军队下放地方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
  (一)全面监管,杜绝遗漏。除国务院、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外,所有市、县(市)区所属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纳入监管范围。
  (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对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要依据行业和地区分布、资产数量和资产质量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
  (三)科学监管,不断完善。依法实行科学监管,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完善。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市国资委对其监管,具体范围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二)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及财务基础管理。
  (三)拟订国有资产保值的考核标准并实施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四)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五)代表市政府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监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体水平并进行调控。
  (七)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制度,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八)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九)对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资、发行债券、资产抵押、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企业兼并、分立、合并、改革、重组、破产等重大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原由市直各事业单位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纳入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各种财务、资产报表和统计资料须上报市国资委。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改制方案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价款管理等环节严格把关,实行“阳光操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法定职责,坚决杜绝漏管现象;切实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对侵害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不按照规定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直、县(市)区要积极推进企业与主管部门的脱钩工作,实行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本办法发布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