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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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根据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为了加强本市同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兄弟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活跃和繁荣经济,按照扬长避短、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对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开店、办厂有关事项,制订如下办法:
一、关于经营范围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来本市开设商店、货栈或贸易公司,批发、零售各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可以新建、改建、扩建大楼,举办各种旅馆、旅游、饮食、娱乐等服务业;也可以按照本市工业发展方向和城市规划布局开办工厂。来本市举办的项目,可以独
资经营,也可以合资或合作经营。
二、关于洽谈方法和审批手续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要求举办企业事业项目的,可以向本市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同有关单位洽谈;也可以自行联系,直接同本市有关单位联系洽谈。
凡举办的商业、服务业项目,如需利用沿街居民住宅改装门面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如需征地、新建、扩建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如在本市恒丰路、天目路、四平路、肇嘉浜路、漕溪路等几个已拟订改造规划的地段进行新建、扩建的
,可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地区改建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凡与本市原有企业就地合资经营的,由本市参与合营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新办工厂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在闵行、虹桥两个新区举办项目,可以直接同新区的开发公司洽谈,并由开发公司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前,要听取有关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抄送各该驻沪办事处。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抄送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
已经批准的企业项目,均应在本市办理工商业登记后,才能兴建、开业。
三、关于基建计划指标、资金、建筑材料和征地拆迁
在本市进行基建所需要的计划指标、资金和建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建筑施工,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以自带施工队伍。
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可以在区、县人民政府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业开发公司,承包有关拆迁、市政工程配套和基础设施等项工作,为各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提供方便条件和适当的投资环境。
四、关于产权
在本市投资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产权,除补偿动迁用房外,均归投资者所有;合资经营的,产权以合同(或协议)规定为准。
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费(税)的缴纳,应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价格
在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各种具体价格由各企业自定。
六、关于税收
项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开业之前,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本市统一发票,在税收上与本市同类企业一视同仁,照章纳税。除个人独资经营的所得利润应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外,其他各种形式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属于兄弟地区一方企业事业的,可以返回当地
缴纳所得税。
来本市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建筑税等,应按规定在本市缴纳。
少数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本市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七、关于人员及户口
为严格控制本市人口,各兄弟地区在本市企业的少数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可由各兄弟地区派遣,其余人员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本市市或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其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总额,由有关兄弟地区列入计划。
各企业来本市人员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来本市的人员数量,由各审批单位确定,经市公安局复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离开本市时即注销登记。
八、关于对企业的管理
在服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地进行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本市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有关日常事务联系,可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九、国务院各部所属单位来本市投资举办各种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补充或修订。



198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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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农林、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提倡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二十五。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绿化用地面积的工程项目,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易地绿化措施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苗木费、劳务费等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实行招投标制度。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三)、(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和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因维护管线需要而损坏城市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的,必须事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专业绿化养护单位的指导下进行,也可以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必须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管线或者新种树木,应当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 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
(二) 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 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举报城市绿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以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依照《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安监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湖南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我局对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我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总局20号令)、《湖南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延期、变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对以下三项非煤矿矿山资源开采活动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一)地热;
(二)温泉;
(三)矿泉水。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委托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
(三)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  
(四)省属以下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设计坝高30米以下的尾矿库。
(五)雨湖区、岳塘区以及市属园区的砖瓦用粘土矿(场)和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第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249号令确定的扩权范围和内容,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直接委托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市属以下的卤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总局20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足额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十三)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在所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企业行政章确认。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论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条 县级局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2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包括对申报材料审查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审查申报材料主要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现场核查中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标准进行查实,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经初审,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级局初审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级局公章。
县级局初审合格后,向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市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或经县级局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根据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资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当场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包括主办科室审查提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市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填写《审查书》。审查人员及机关应当在《审查书》相应栏目内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名(盖章)确认,报分管局长审定。
第十五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审查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需要到现场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本细则确定的颁证权限、程序和要求,向有关安监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市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市局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延期、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变更的审查意见。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行政许可初审、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使用省局统一的规范格式。许可文书加盖审查机关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办理。
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决定颁发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填写《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附件),并报送市局统一制证。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局在办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审查过程中,应当逐矿建立电子档案,及时录入有关数据、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局报送。
第二十七条 初审机关、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主办科(股)室应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许可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报请省局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中央及省属驻潭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局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本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总局20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外,按省局委托市局、县级局的权限实施。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省局决定。市局、县级局在日常检查监督中认为需要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撤销有关资格的,应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报省局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生产规模以其《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本级,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同时废止。



附件: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新办、延期)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矿山基本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开采主矿种

开采方式
露天/地下

设计服务年限

投产日期


设计生产能力

注册安全

工程师人数


厂矿长资格

持证人数

持证特种

作业人数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单位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号


安全评价

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结论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

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变更)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采矿许可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变更信息

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单位名称



主要负责人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许可范围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