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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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建立良好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第三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并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讨论,并发动群众搞好治理维护。
第四条 凡我市所有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及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加强对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市计委、经委、科委、建委、财政、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乡企、土地、工商、环保、交通、公安、司法、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市(县、区)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为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等日常工作。各乡(镇)也要相应建立水土保持委员会,由一名乡(镇)长任主任,组成部门由各乡(镇)自行决定,其办公室设在各乡(镇)水利
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应接受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五)负责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七)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经验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计委、经委、建委、科委、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土地管理、乡企、公安、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科学研究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一)计委、经委在审批基建规划和生产计划(含技术改造)时,应把水土保持项目列入审批内容,并将审批的水土保持项目报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备案。水土保持项目所需要的经费,基建单位从基建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从企业更新改造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二)科委负责重要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项目的安排、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按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负责检查、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水土流失地区的土壤改良,坡耕地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及技术推广。
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草场的管护和优良草种的推广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治理水土流失林地的采种育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迹地更新的森林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开展荒山、沟壑和风蚀地区营造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区周围和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工作。
(七)土地管理部门要在编制土地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时,搞好与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协调,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
(八)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乡企等部门和各基本建设单位,分别负责所管地域以及施工、作业范围内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九)公安、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乡(镇)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设水土保持检查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落实执行情况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计划和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给水土保持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及刑律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十条 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人人有责。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严禁滥伐、滥垦、滥采。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二十五以下的坡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荒种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方严禁开荒和挖取沙石土料:
(一)已呈现水土流失现象的坡地。
(二)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区域。
(三)林地、牧场或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四)沟壑边坡、江河两岸和沟头上部水流集中的地带。
(五)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风景游览区。
(六)其它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上述土地的,需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采伐水土流失区的林木前,应当提出迹地更新计划和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水土保持审批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采伐后应立即实施水土保持计划和方案。
第十四条 下列林木不得皆伐,只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和防风固沙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开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两岸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林木。
(四)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五)其它因皆伐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皆伐上述林木的,须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营石、沙、土料、开矿、烧砖瓦、种参、放蚕和养鹿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订使用土地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方案。并经县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未持有《水土保持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不得进行生产经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得批准使用爆炸物品,矿产资源部门不得发放矿产资源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挖取沙、石、土料,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水土保护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逾期未补办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建筑、水利、铁路、交通、电力、工矿、地质和军队等部门和单位,在我市从事兴建工程、生产、勘探和军训等活动,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废弃的土、石、沙、矿渣和挖掘的沟槽,应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妥善处理,以防
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收益、允许继承”的原则。并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措施包括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业耕作措施。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标准:
(一)林草面积必须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70%以上。
(二)坡面水流的截、蓄、缓、排等措施应完整齐全,径流、泥沙的流失量要比治理前减少70%以上。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岸、沟底及沟坡均应有工程与生物措施。
(四)工程措施在十年一遇暴雨情况下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退耕还林还草。退耕的土地原则上还耕地使用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根据还林还草的不同种类减、免农业税。
五度(含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在等高耕种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采取培地埂、拣石格、种植物带等蓄水保土措施或逐步修造水平梯田。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由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同治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安排治理任务和经费计划,进行规划设计、技术指导;治理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施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所需经费,贯彻“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国家治理计划的水土流失区域,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均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治理,逐年减少水土流失面积。
第二十三条 治理水土流失而增加的耕地,治理者耕种农作物的,五年不计征购任务,植树种草的,树草归治理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对已经治理的区域、各项治理设施及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应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经费从市、县(市)区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划拨,比例为10-20%,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经费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主要用于购买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种苗、材料、油料以及进行规划设计、业务考察、科研、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助资金按合同和工程进程分期拨付。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明显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揭发、检举、制止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五)从事基层水土保持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它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表彰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奖励经费从水土保持宣传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并按以下原则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破坏、压没植被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治理措施不当的,责令限期负责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内每平方米一次缴纳三角至一元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未在限期内完成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除每年加收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外,并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滥砍、滥伐水土保持林木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仪器设备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仍从事工副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齐,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收取赔偿费、罚款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核收,并开据收缴。所收款额,给所在乡留30%,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留55%:上缴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15%,此款只能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并经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批后
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处罚不服的,在按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
处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应停止危害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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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利;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 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第六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八条 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一)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
(三)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检察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的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节 对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法的法定期限:
(一)对羁押即将到期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二)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三)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一条 对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及时向办案单位提纠正,属于上级承办案件的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
第三节 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接到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须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收押、减刑、假释、释放是否符合规定:
(一)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二)是否符合在看守所服刑的有关规定;
(三)对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
(四)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第四节 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
第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监室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用人犯代行干警察(以下简称武警)对人犯使用械具、警戒、武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通信、接见、财物管理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看守所组织人犯生产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人犯死亡是否经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对人犯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有无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材料以及打击报复控告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武警有无对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为人犯通风报信、违法传递物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侵吞人犯财物等行为。
第五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案件。
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脱逃后在外地作案,如果新罪是在发案地发现的,由发案地处理;捕回后发现的,按案件管辖分工办理。
在检察中发现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应当交原办案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发现未决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办案单位并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办理看守所内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申诉、控告:
(一)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二)在押人犯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看守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检察长交办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控告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对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法院提出抗诉。对无理申诉的,一般应当面驳回。
对控告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要求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控告不实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必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看守所进行检察,对每个环节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特别是对违法收押、释放的,做到当天发现当天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纠正。
看守所检察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示报告、定期总结和处理、纠正问题的登记等制度。检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分别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一般应当实行驻所检察。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检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召开看守所干警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调阅看守所有关文件材料,列席看守所、武警中队有关看管工作会议,察看监室、人犯活动场所和警戒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在检察中可以找人犯谈话,听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见。
检察工作人员找女人犯个别谈话时,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机关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交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察发现看守所看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应当报请检察长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错拘、错捕、错判可能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处理。
第四十条 检察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内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第四十一条 检察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可口头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应当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级检察院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十二条 办理看守所工作人员、武警的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会同主管部门联合调查。
第四十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对看守所严格依法管理教育的典型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看守所发生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下列重大问题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反革命集团、组织越狱、劫狱;
(二)行凶杀人、放火、抢夺武器、报复、伤害看守所干警和武警、聚众闹监、集体脱逃、重大案犯脱逃的;
(三)在押人犯中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四)私放款决犯和已决犯、体罚虐待人犯致死致残、非法击毙人犯和强奸女犯等。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看守所检察工作的领导。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业务指导,注意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看守所检察干部进行巡回检查或者交叉检查,不断提高看守所检察工作水平。


印发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52号




印发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口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肇庆市旅游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精神,市旅游发展局为主管全市旅游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更名为市旅游局,加挂“广东省肇庆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广东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行业、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的政策、法规,研究、草拟我市旅游行业、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管理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我市旅游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落实;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和整合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和开发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编星湖风景名胜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三)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商品)的开发。

(四)负责旅行社设立、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工作;监督、检查旅游安全旅游市场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对全市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点以及导游员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六)组织指导旅游业务教育培训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等级考核评定制度;指导市旅游协会等有关旅游社团的工作。

(七)管理旅游涉外事宜,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旅游签证和出入境旅游业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星湖风景名胜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资源和环境进行管理和保护。

(九)管理直属单位。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旅游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搞好局机关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各科的工作;负责会议、文秘、保密、机关后勤、接待管理和上下联络工作,负责旅游行业统计工作。

(二)行业管理科(挂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牌子)

负责全市旅游企业的业务指导、行业管理与服务质量标准化建设;负责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旅行社资质评定的审核、报批;管理旅游市场、协调旅游价格,协调旅游行业在经营活动中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对旅游行业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组织旅游监察及服务质量检查;负责旅游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创优”工作;组织指导开展旅游业务教育培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完全、预警、保险、卫生管理;指导旅游行业的体制改革、队伍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市旅游协会等有关旅游社团的工作。

(三)市场开发科

宣传国家有关旅游政策、法规;拟订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实施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指导旅游景区、旅游企业的市场开发和线路包装策划工作;指导全市旅游信息化工作;指导旅游业与国内外旅游组织的区域协作与交流。

(四)资源规划科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编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市旅游发展规划实施中与其他部门规划的衔接;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拟定全市旅游资源开发计划,指导各地旅游区域、景区(点)的规划、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编星湖风景名胜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单项规划;协调、监督七星岩景区、鼎湖山景区、七星岩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

(五)人事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的党建、党员教育、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计生、精神文明建设、人事任免、调动、信访、劳动工资、劳动纪律、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团、人事、妇女、劳资、纪检监察等工作;受理本局及直属单位劳动纠纷、维护干部职工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财务管理科

负责局机关的财务管理;管理星湖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支财务;对直属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协同有关部门编制星湖风景名胜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全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资金的使用计划,并协助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三、人员编制

市旅游局机关事业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科长(主任)14名。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