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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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5年1月6日,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产生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五)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科委下设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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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桑给巴尔革命政府(以下简称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6人组成的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桑给巴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纳兹,莫加医院和奔巴阿布杜拉,姆才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敷料、试剂和器械设备由桑方提供。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工作顺利进行,中方将为中国医疗队提供部分药品、器械,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桑给巴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及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办公费、旅差费、交通费(包括燃料和维修费)、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160美元的坦桑先令)及司机由桑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及药品、器械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和转运至桑给巴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的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各种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桑双方法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就地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桑方的法律和尊重桑给巴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在桑给巴尔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代   表            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周开基               代  表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和专业表

 一、桑给巴尔纳兹,莫加医院14人
    1、内科  2人
    2、外科  2人
    3、麻醉  1人
    4、护士长 1人
    5、耳鼻喉 1人
    6、牙外科 1人 
    7、妇产科 2人
    8、放射科 1人
    9、针灸科 1人
   10、翻译  1人
   11、厨师  1人
    计:14人

 二、奔巴阿布杜拉,姆才医院12人
    1、内科  1人 
    2、普外  1人 
    3、骨科  1人 
    4、儿科  1人 
    5、药剂  1人 
    6、耳鼻喉 1人
    7、麻醉  1人
    8、放射科 1人
    9、妇产科 2人
   10、翻译  1人
   11、厨师  1人
    计:12人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桑给巴尔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向桑给巴尔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7年3月20日由我驻桑给巴尔领事馆领事周开基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卫生部部长赛义德·巴卡里·杰恰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桑给巴尔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6年2月1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5年4月我部公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发布,对吸引外商来华投资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为进一步澄清、明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使外商能更好地执行该《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
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条法司)反映。

附 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已于1995年4月4日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第4号部令公布实施,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投资性公司设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的,如投资性公司有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则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利润作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但应提交人民币利润的合法证明。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有3000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
四、投资性公司不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购买拥有其股票。
五、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不得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性公司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只能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进行。
六、《规定》第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系指投资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
投资者共同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理解应与第十条一致。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投资性公司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七、《规定》第十一条系指拟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如果该外国公司(母公司)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则作为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方可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
八、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投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九、《规定》第十二条系指:
(一)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时注册资本的出资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二)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母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该母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上述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投资性公司设立后,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
的技术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