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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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建设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1]7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市财政局拟订的《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调度、使用、管理城建资金,缓解城建资金严重短缺的尖锐矛盾,使有限的城建资金发挥出最大的效益,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建资金为: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及重点维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土地出让金及政府委托各部门(单位)收取的城建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资金使用范围

城建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城建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现有收费资金均应严格执行“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支两条线规定。

三、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管理。

四、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财务、会计的有关制度。

第五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方式

一、城建项目资金计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汇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

二、城建资金控制拨付,项目预算、决算审查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按市建设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拨付意见,及时、足额的将城建资金拨给项目业主。

第二章 资金归集

第六条 负责城建资金收取的各单位(部门)或代收单位(部门),必须按规定足额及时将收取的各项费用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专户。

第七条 城建项目资金计划安排预算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提供预测数,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并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形成当年需要安排城建资金预算报告,报市政府审查。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月将资金收入构成表,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建项目资金安排及拨付

第九条 资金安排: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均可申请使用城建资金。具体要求如下:

一、列入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或方案设计),并有施工图预算(或初步设计概算),或已进行招投标工作。

二、项目业主要求列入计划安排的项目,必须在上一年度十月底以前一式三份提出计划申请,分别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计划须填报以下内容(表式一):

(一)项目名称、已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建设规模、内容、建设年限、投资预算;

(二)计划当年完成项目进度要求。

三、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金预算报告和项目业主提出的计划申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查。

四、建议方案经市政府审查后,纳入市计划管理部门当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同时由市计划管理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行业专项计划。

五、每年十二月前,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城建资金计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资金拨付

一、根据当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市建设主管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存量,开具资金拨付单(表式二),一式三份送市财政部门、项目业主。

二、要求拨付资金的项目业主所报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应符合:

(一)列入当年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二)按要求进行了招投标工作;

(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项目,并列入当年调整计划;

(四)完成项目工作量已相应达到或超过要求拨付资金量;

(五)项目组成资金到位良好;

(六)因季节、气候等特殊原因,确需预拨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 计划和资金拨付单,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入项目业主帐户。

四、市财政部门以月报形式,报市政府、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列入计划项目资金拨付详细报告、存量和构成报表。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控制

一、凡列入当年城建资金计划的项目,控制拨款数为:

(一)项目实施招投标的

工程投资≤3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0%拨付;

工程投资≤20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5%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元,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0%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地,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5%拨付。

(二)特殊情况,指定施工单位项目按设计概算(或未经审定预算)价的75%拨付。

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项目投资终审(施工方、拨款方、审查方同意,并签字认可),并完成竣工交验手续,拨付项目尾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城建资金计划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以月报表(表式三)一式四份,分别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报送。报表内容应包括:项目实施进度,组成资金到位情况,资金支出,资金结存。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业主月报表及项目进度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联合进行项目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季进行一次项目资金使用的会计、财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依法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大型和重要项目,要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对资金安排计划或资金拨付有异议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申诉。

第六章 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影响的,由市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必要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安排、拨付资金,并造成后果的;

二、资金挪用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任意更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行为;

四、截留上缴专户的收费;

五、无客观原因、不及时拨付项目资金造成后果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委托的专业造价机构不能保证投资核定的准确性、公正性、权威性,并弄虚作假、虚列投资,使项目投资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给予取消资格,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在城市建设项目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贿受贿、挪用资金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审计部门应依法实行监督审计,若对发现问题不予查处的,应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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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的特征

王海宏


  民法上所说的物与日常生活中的物不尽相同,后者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前者则必须能够居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总则编中对物加以规定。
  物的特征
  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以个人尊严为基本原理的近代法思想,不允许对生存的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物的这一特征表明物须具有非人格性。但与身体分离的毛发、牙齿,属于物。人死亡后的遗体也属于物。承受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均是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标的物。但对于这一类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执行。
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我国现今事立法未就物的概念和种类作出专门规定。通说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隐姓埋名于有体物,他特权的客体则可包括有体物和作业无体物的权利。
  能满足人的需要物能满足人的需要,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物可以是由蒙难,大部分物为劳动产品;也可以是天然存在的,例如钻石和水。
  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并非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都必然能成为民法中的物。阳光和空气能满足人的需要,在通常情况下却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原因在于它们是无限地供给的,不具有稀缺性。要成为民法中的物,除了须具有效用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
  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不能为人所支配的东西,例如日月星辰,尽管可能具有巨大价值,但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
  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所谓物须成为一体,是指物应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在交易实践中,物能否独立满足人们的需要,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确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1998年2月23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现就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公司章程修订工作,切实保证《公司法
》赋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得以落实。
二、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上述期限内不召开股东年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要求该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方式,除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的召开日不得少于三
十日。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
前款所称公告,指公司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内资股股东已经收到股东大会的通知。
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保证全体股东享有出席会议的平等权利。股东应当按照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进行表决,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股东的表决权。
五、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公司董事会有责任保证股东大会的职权得以落实。
六、公司应当认真准备股东大会年会。公司董事会拟定的年度财务预算、年度财务决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上讨论并表决;涉及募股资金投向、用途变更或者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议题单独表决;股东大会年会无正
当理由未能安排讨论并表决前述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事先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公开说明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七、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年会表决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东大会的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股东大会未作决定或者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除股东大会决定该年度不分配股利的情形外,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八、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公司章程和规定。公司董事、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案内容的真实、准确,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
九、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公司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和上述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将给予公开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申请审核配股等事项;涉及违反信息披露或者其他证券法规的,一经
查实,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各地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公司认真执行《公司法》,指导公司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履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依法召开股东大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