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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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公有房产的产权登记,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已有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二)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持规划部门批准证件、建筑图纸,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三)拆除公有房屋,应在拆除前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
(四)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管理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时,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六)凡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公有房屋暂缓登记,待取得合法权属证件后,办理产权证照。
无产权证照的房产,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单位应按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房产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市镇房地产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后擅自拨用的直管公有房屋,其产权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收回,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起租。在无偿拨用期间,如改建、重建,应当保持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原拨
用面积。
第五条 任何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
本细则公布前,已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擅自接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产权证照;不影响城市近期规划,暂缓拆除的,申请补办暂缓拆除的证明,国家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严重影响城市长远规划、防火
、交通的应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产权单位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其人工费由接建者负责承担。
第六条 任何人不准在公有房屋附近(平房三米以内、楼房五米以内)挖窖;不准在屋面上和墙根下堆放木拌子等杂物;不准有木拌做围墙;不准在楼梯、走廊堆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堆放超高、超重和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面烟囱上接立电视天线。
第七条 承租人承租公有房屋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住宅用房为二年至十年,公企用房为一年至三年。合同期满后承租者继续租用房屋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转租的公有住宅和公企用房,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转租公有住宅一处以上(含一处),还有住处的,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并收回非法所得。
(二)承租人以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做为经营场所与他人联合经营的,应按改变用途后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三)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与他人联营经商或出租柜台的,由产权单位清理,审查后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各市、县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解决转租的具体处理规定。
第九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其子女不具备分居立户或屋内虽有物品但无人居住等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的,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实行月租计算制。承租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为计租日期。不满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租费和采暖费。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过去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的公有房屋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一、二、三、级房屋,从交出自修自住之日起补交房租:四、五级房屋不再结算维修费和租金,从收回之日起计租。
第十二条 承租人为满足自己需要所进行的内部改修工程,必须经产权单位批准方能动工,其工料费用由承租人自负。迁出时,所增添的设备与主体结构相连结的一律不准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加强维修养护,保持房屋的主体结构完好。
(一)对一、二级房屋,产权单位应搞好正常养护,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在采暖期内应保证室内适宜温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达到设计温度。
(二)对三级房屋,产权单位应及时修缮,保证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各项设施完好。
(三)对四、五级房屋,产权单位经常检查,及时加强维护,采取有效措施,做到防寒、不倒、不塌,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对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承租人在接到产权单位发出的危房迁出通知后,应及时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产权单位应帮助承租人予以安置。逾期仍不迁出的,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五条 凡需承租人迁出后进行修缮的房屋,修缮期间停止收租,不发临时补助费,竣工迁回时再开始计租。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擅自拆改造成火灾或其他事故,使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造成损失的,根据不同情节,由房产主管部门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之一的,对产权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仍无偿拨用房屋的,除限期收回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擅自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的,又未补办产权证照和暂缓拆除证明的,除令其拆除外,并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责令其自行清除,经教育仍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外,并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承租人无故拒付或拖欠房租和采暖费的,应令其补交并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采暖费一年以上的,取消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拆除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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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和禁止乱摆乱卖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和禁止乱摆乱卖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及外地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准擅自占用或超占道路(包括人行道下同)摆卖经营和作业。
第三条 销售各种奖券的临时点档,应由道路两旁的单位在室内代售。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持有募委和各区占用道路联审小组审查批准的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书报摊档,只准现在同时持有区文化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区公安局核发的定点许可证、区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摊档经营。今后一律停止审批占道经营的摊档。
第五条 农民进城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必须到农贸市场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内街临时蔬菜摆卖点摆卖。
第六条 从事补鞋、打棉胎等小修补服务业的只准在内街流动经营。
第七条 自行车、摩托车及各种修理业户,不准占道经营作业。
第八条 各种临时服务集市,应在公安和城管部门批准的非道路空旷地或公园内开设,不得占用道路。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公用电话站、书报亭(摊、档)、奖券销售点,不得进行超越服务范围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摆卖季节性水果须经区联审小组批准,摆卖种类仅限于西瓜,时间从每年五月至八月。不准在一级马路设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十条的,均属无证经营或乱摆乱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制止、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一)对无证商贩,可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擅自超出原经营场地占道乱摆乱卖的,经教育制止、警告后,可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七、八、九、十条者、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取缔无证经营和乱摆乱卖。
市城管监察大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占道无证经营和乱摆乱卖进行管理和处罚。
公安、市容监察队、爱卫监督员等执法管理队伍可分别依照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拒不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处理和围哄、殴打执勤人员的,移送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2日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才中介组织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四)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五)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