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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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加速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所有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上述两种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配套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中所需的各种物资,凡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纳入行业计划的,按对待国营企业的办法由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供职的外方人员(包括其家属)在本省境内的因公出差、旅游,其食宿费和私用物品采购,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不再上缴财政,留给企业改善中方职工的住房条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自行招聘、辞退、解聘职工(含干部)。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在确认的年度内,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二至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一至二元。
第九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优先解决运输和通讯设施。收费标准按国营企业同等收费标准计收。
第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企业开户银行审核后,由有关银行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如确属引进世界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使产品升级换代,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经省政府批准,可借用省、地(市)计经委留成外汇解决经营初期的外汇不足,待企业产品出口后偿还。
第十二条 凡属本省、市权限内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上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均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签发。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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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中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由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不再
支付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对专业拆迁服务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三)审批拆迁安置计划,核发拆迁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重要建设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
(五)对城市建设拆迁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六)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七)负责城市建设拆迁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缴同级财政,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持下列证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或者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三)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图纸。
第十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已经落实;
(三)用于安置、补偿的房源或资金已经落实;
(四)安置、补偿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用于安置补偿的资金,实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将安置补偿资金划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须提供权属证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免缴拆迁管理费,安置补偿资金按非本单位职工所占被拆迁户比例实行监管。
拆除产权不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与产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设立拆迁服务单位,必须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服务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和重要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事项应当包括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拆迁服务单位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裁决。
第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除临时建筑,对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地段内的文物古迹和拆迁施工中发现的文物古迹,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交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县(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向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其他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
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补偿。
一间房或一套房中,有两个以上户口本或使用权证的,只按一套房安置、补偿。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租、转让或空闲者;
(二)住房人没有房屋合法使用权证者;
(三)单位非住宅房内的住户;
(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安置住房,实行居住面积对等原则,但可酌情在增加五平方米或减少三平方米以内进行安置。
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性安置的发两次。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应给予一次性的交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只安置产权人,不安置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产权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被拆迁人,应当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搬迁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
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拆迁人未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产、停业期间规定的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拆迁人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并支付土地转让费。
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接管,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产权人。
第四十三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安置房,降低设计标准的,按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的土建工程造价处以等额罚款。

拆迁人违反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抢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物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人是指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拆迁服务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重置价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建筑安装造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乡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建成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中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由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安置、补偿,不再支付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拆迁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对专业拆迁服务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三)审批拆迁安置计划,核发拆迁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重要建设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区域的拆迁安置工
作;
(五)对城市建设拆迁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六)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七)负责城市建设拆迁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
七、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缴同
级财政,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持下列证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或者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三)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图纸。”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拆迁人用于安置补偿的资金,实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将安置补偿资金划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须提供权属证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免缴拆迁管理费,安置补偿资金按非本单位职工所占被拆迁户比例实行监管。
“拆除产权不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与产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十三、第十二条后增加五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2、“第十四条 设立拆迁服务单位,必须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3、“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服务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和重要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
4、“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5、“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事项应当包括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拆迁服务单位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裁决。”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除临时建筑,对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可给予适当补偿。”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向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
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其他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
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三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务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被拆迁人应当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搬迁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
“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拆迁人未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产、停业期间规定的补助费。”
三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拆迁人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并支付土地转让费。
“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接管,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产权人。”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十七、第六章的题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安置房,降低设计标准的,按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的土建工程造价处以等额罚款。
“拆迁人违反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
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人是指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拆迁服务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重置价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建筑安装造价。”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1日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 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六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需要对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条 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已经采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发包的集体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签订集体林地使用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集体林地使用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发包该集体林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申请林权初始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十日内进行公示。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因林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

  对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林权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林权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予以公示,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林木、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

  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办理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林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抵押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标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的;

  (二)对明知存在权属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办理林权登记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证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