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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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及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乡(镇)办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
府也可以直接审计。
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贿赂。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三)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四)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
(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办企业进行审计时,应当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第九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对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条 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决定经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经营管理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或者复审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经营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
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不收取费用。受委托审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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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7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近年来,挂历这种群众喜闻乐见的美术图书的出版发展较快,需求逐年有所增加,各地出版社纷纷要求出版。为了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适应当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通过更大范围的竞争,促进挂历出版质量的提高和发行量的扩大,经研究决定对挂历的出版管理规定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65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挂历属于图书类,凡用于公开发行的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其它单位一律不得出版,违者按违法出版活动查处。
二、挂历主要由美术、摄影专业出版社出版。美术、摄影专业出版社要充分发挥自己在专业人才、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在提高质量、扩大发行上下功夫,通过竞争,使挂历出版达到新水平。
三、其它专业出版社可以安排出版适当数量的、宣传本行业、本部门改革开放和事业发展面貌的挂历。
四、严禁买卖书号出版挂历。违反者应追究责任。
五、具有总发行权的新华书店可以从事挂历的一级批发业务;出版社可以从事本版挂历的一级批发业务;其它发行单位和个人按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方式从事挂历经营活动。


潍坊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令


潍坊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厅)、各类营业性的会堂和会议厅(室);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书店和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四)汽车站、火车站候车室,飞机场候机室及公共汽车的内;
(五)医疗机构的候珍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内允许吸烟的指定地点除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制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惩戒措施,并以文字形式明示;
(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制止、批评教育,并实施处罚。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九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款。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