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
本市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八条企业在生产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其明示执行的标准。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第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有认证标志;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的说明书。
第十三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许可证、认证证书。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六条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十七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产品的进口商追偿。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有权依法向提供进口产品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第十八条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鼓励生产者对其他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条组织展销会或者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展销会结束或者场地、设施租赁期满后,应当依法承担瑕疵、缺陷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庇护。
第二十一条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和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根据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第三十条依法进行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整改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组织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条本市推进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实行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开展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工作,企业自我声明与实际不符或者未履行自我声明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加强对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抄告制度。
对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企业,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在年度检查检验以及相关证照换发工作中予以提示,督促企业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产品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向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和批评产品生产、销售、检验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及时发现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第三十九条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责令生产者改正、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销售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提供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不查验有关证明,印制、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停止印制、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标识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以监制和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或者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产品,或者未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穗府办〔201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细则》业经市政府14届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以及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以及国务院和省、市的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形式。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协助政府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各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将其作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建议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由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细则所称的提案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交由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本细则所称的承办单位是指有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任务的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区(县级市)政府和市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建议、提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承办单位作为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完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的工作机制,并指定负责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建议、提案的研究、办理、答复和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并保持机构人员的相对稳定。相关工作人员若有调整变化要及时报告市府办公厅。
第六条 市府办公厅是全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做好建议、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市政府系统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二章 交办和接办
第七条 属于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市有关工作机构工作职责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单位,市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属于对各区(县级市)政府工作职责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办理。
第八条 上级机关交由市政府办理的全国、广东省人大代表建议以及全国、广东省政协提案,由市府办公厅代表市政府接办后于7日内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协通过建议或者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承办单位交办的,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向市政府交办的,由市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第十条 由市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市府办公厅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转办,也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转办。
转办通知应当列明建议、提案的标题、编号、领衔代表(或第一提案人)、答复时限要求等内容。
承办建议、提案,根据工作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和会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办理的为独办;需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一个单位牵头其他单位会同办理的为会办,牵头办理单位为主办单位,会同办理单位为会办单位,需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应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当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并按要求向交办单位确认。如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或者需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建议调整的单位及调整理由,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市人大、市政协网上交办系统送原交办单位和市府办公厅。其中,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当将该建议、提案原件一并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或者积压拖延。
第十二条 由市府办公厅转办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后,市府办公厅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予以回复。对难以界定主、会办单位,或对主、会办单位的确定分歧意见较大的建议、提案,由市府办公厅召开会议协调确定。经市府办公厅协调仍难以确定的,报请市政府领导协调确定主、会办单位,并由有关承办单位遵照办理。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应当逐件进行研究。建议、提案涉及的问题比较重大的,或者交办单位确定为重点督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办理工作方案,并可通过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或者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以下简称提案人)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办理;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不明确的,应当主动与建议人或提案人联系沟通,了解建议、提案的真实意图。承办单位领导要在完成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后,主动邀请建议人、提案人集中见面座谈,全面通报本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工作情况。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若干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单位领导牵头办理。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每年亲自牵头办理1件以上建议或提案,并在交办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交办单位和市府办公厅。
第十四条 建议、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牵头办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领导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或请示。
第十五条 对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注重办理实效:
(一)应当解决而且具备解决条件的,应抓紧解决;
(二)应当解决但因条件限制不能马上解决的,应当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支持解决;
(四)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缺乏可行性的,应明确答复并实事求是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清楚,并将建议、提案留作参考。
(五)要认真研究建议、提案中所提出的问题,积极吸纳相关意见,积极改进推动自身工作开展。
第十六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质量保障体系,做到规定期限内办复率100%,与建议人、提案人沟通率100%。
第四章 答复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以书面形式逐件答复,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分别办理的,分别答复;
(二)属于会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综合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后答复;
(三)答复文件(或者办理意见)应当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以正式公文发送,其中,答复文件还应当按规定格式复制成电子文件提交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
(四)答复内容和办理意见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虽无保密要求,但因为某些事项未确定而暂时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应在复文首页右上角标注“不公开”字样。
第十八条 答复文件要观点明确,针对性强,实事求是,行文规范,格式统一,并在办文编号上方按如下要求标注(详见附件):
(一)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文件。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并标注为“A类”;
2.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拟逐步解决的,应当先予以答复,并标注为“B类”,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
3.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予以答复,并标注为“C类 ”;
4.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留作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并标注为“D类”。
(二)政协提案答复文件。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并标注为“A类”;
2.所提问题列入计划拟逐步解决的,应当先予以答复,并标注为“B类”;
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留作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并标注为“C类”。
第十九条 答复建议、提案的具体分工和有关要求如下: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按时将办复意见代拟稿报送市府办公厅,市府办公厅综合后按规定期限答复省府办公厅(属于我市政府会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同时抄送省府办公厅),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各1份。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代拟稿报送市府办公厅。市府办公厅综合其他会办单位的意见并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属于市政府主办的,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建议的代表各l份;属于市政府会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委、省府办公厅和承办单位各1份。
(三)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代拟稿送市府办公厅。由市府办公厅综合其他会办单位意见后,属于市政府主办的,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各1份;属于市政府会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府办公厅、省政协提案委和承办单位各1份。
(四)市人大代表建议,由主办单位综合会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建议的代表各1份,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委、市府办公厅、会办单位各1份。
(五)市政协提案,由主办单位综合会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各1份(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寄送3份),同时抄送市府办公厅1份、市政协提案委员会3份、会办单位各l份。
(六)建议、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会办单位在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的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和市府办公厅各1份。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答复建议、提案:
(一)由市府办公厅分送有关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市府办公厅转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办复意见代拟稿报送市府办公厅(综合督查处建议提案处承办),由市府办公厅在交办单位的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交办单位另有期限规定的在其规定期限内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会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个别建议问题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承办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委和市府办公厅,并向领衔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应当在6个月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当年8月底之前予以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会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2个月之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提案的委员(单位)说明,并向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府办公厅报告,但最迟应当在当年10月底之前答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或交办单位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承办单位应当自签收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报告交办单位,在交办单位重新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向建议人、提案人寄送办理答复文件时,对其中的领衔代表,应当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1份(对其中的第一提案人附上3份),征询对本单位办理该建议、提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或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过程中对办理工作提出新的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具体反馈意见后主动约请建议人或提案人当面沟通解释,协商办理,并在2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和答复。
第五章 重点建议、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点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交市政府重点办理并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重点督办的建议。
本细则所称的重点提案是指经政协主席会议研究选定重点督办并交由市政府重点办理的提案。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市政府领导牵头督办制度。市府办公厅收到办理通知后,由市府办公厅提出牵头督办的市政府领导和主、会办单位,并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转主、会办单位研究办理。其中市长每年牵头督办1件以上市政协重点提案。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议、提案的主、会办单位要根据市政府的部署安排,及时制订办理工作方案,并在收到办理通知1个月内,在征求建议人、提案人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督办部门的意见后呈报牵头督办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市人大重点建议、市政协重点提案办理工作方案以主办单位名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协。省人大重点建议、省政协重点提案办理工作方案由市府办公厅报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委、省政协提案委。全国人大重点建议、全国政协重点提案办理工作方案由市府办公厅报省府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议、提案办理过程中,主办单位要加强协调,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按照办理工作方案的安排,采取现场视察调研、深入走访沟通等切实有效措施抓好落实,并邀请建议人、提案人以及人大常委会、政协有关督办部门共同参与办理过程,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提高重点建议、提案的办理实效。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大重点建议、全国政协重点提案的答复,由主办单位牵头代拟办理答复意见,报送市府办公厅审核并报经负责牵头督办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后,上报省府办公厅。
省人大重点建议的答复,由主办单位牵头代拟办理答复意见,报送市府办公厅审核并报经负责牵头督办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府办公厅答复建议人。
省政协主席会议重点督办提案,由主办单位牵头草拟办理答复意见,报市府办公厅审核并呈报负责牵头督办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府办公厅向省政协主席会议报告办理情况并听取意见;省政协有关委员会专题督办的重点提案,则由市府办公厅直接答复提案人并抄送省政协相关委员会。
市政协重点督办提案,市政府领导牵头督办后,由主办单位草拟答复文稿,报送市府办公厅审核并报经负责牵头督办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重点建议实行办理情况报告制度,报告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会办单位应当就职责范围的内容及办理意见函复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综合重点建议的办理情况,报负责牵头督办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后,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报告时间,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同时印发提出建议的各位代表,可不再另行书面答复。
第六章 总结检查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办理答复的建议、提案要实行“回头看”,及时跟踪检查所办理答复建议、提案的落实情况。对于答复中承诺解决但尚未解决的问题,要分析原因,尽快落实;对于纳入计划逐步落实的,要制订跟踪落实方案,明确办理时限,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建议人、提案人进行反馈。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总结检查,及时发现、认真改进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部门以及市府办公厅的联系沟通,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完成本年度办理建议、提案的工作任务之后,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于当年10月底前向市府办公厅报送办理工作总结报告,同时抄送交办单位1份,并协助交办单位做好评选优秀建议、提案的工作。报告应包括本年度的办理情况、上年度列入跟踪落实计划的建议提案办理结果、本年度跟踪落实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府办公厅要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及时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承办单位交流经验和学习培训;同时,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考评试行办法》,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考核,促进各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承办单位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没有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部门和经办人员的;
(二)办理答复文件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草率应付、马虎了事的;
(三)接办建议、提案后对交办单位确定的承办单位有异议,但又不按规定期限提出调整意见,自行转送其他部门或积压拖延,贻误工作的;
(四)接办建议、提案后无充分理由退回,经协调后仍推诿不办的;
(五)遗失建议、提案交办件的;
(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答复又不及时说明理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3月1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穗府办〔2004〕1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
1.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文件格式
2.省政协提案答复文件格式
3.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文件格式
4.市政协提案答复文件格式附件1(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文件格式)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2/201203/9046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