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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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四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 劳动安全监督
第七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科学管理,保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和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的企业)及有关单位。

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四条 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禁止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企业单位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有害物质作业点要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改进措施;对接触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病的要通知本人,并予以治疗。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企业单位制造和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必须符合专业技术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九条 新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要符合安全卫生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条 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对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人员,应进行专门安全教育。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操作。
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操作。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前的劳动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术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企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制度,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所属企业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专业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的隐患,应及时消除;本单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帮助解决。

第四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二、制定年度劳动安全措施实施计划;
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工作责任制;
四、调查处理伤亡事故,组织抢救负伤人员;
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坚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应当调换工种;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对工作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行政负责人,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分管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各级行政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将劳动安全工作作为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安排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将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四、从国外引进的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保护设施;
五、审查、鉴定、推广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必须符合劳动安全的要求;
六、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及时治理影响安全生产的各种隐患和尘毒危害;
七、组织劳动安全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在制定基本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把劳动保护设施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编制、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建设投资计划,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
三、在审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定、验收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企业单位有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作业点,应当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安全和安全监察业务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单列财务科目,并及时审拨劳动安全预算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承担的设计任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也可根据需要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中,聘任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对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实行指导;
三、监督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及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监督企业单位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有关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五、对生产中存在的重大不安全隐患和职业性危害严重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令其停产治理;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根据情节,可给予经济处罚;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或停止工作;

三、随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四、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

第六章 劳动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劳动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实施劳动安全措施计划;
三、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不安全问题;
四、督促企业实行劳动安全责任制;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及时解决的建议。在非常危急情况下,有权让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七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和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劳动、公安、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三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上报和批复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支持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有效地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或减轻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卓有成效建议的;
五、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重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质奖励,其经费从批准的财政专款和不安全罚款收入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未经培训,就让职工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使生产设备超负荷运转或发现设备有缺陷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厂房建筑不符合安全、劳动卫生规定,作业环境不安全,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严重,又不努力采取改造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职工反映的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因素,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七、生产不顾安全或转嫁尘毒危害的;
八、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以及有劳动保护设施而不投入使用,以致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
十、无证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无证安装使用锅炉的;
十一、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处理,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
十二、对坚决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设计部门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分,由责任者主管部门决定。
经济处罚,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五万元的一次性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罚款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地区(市)劳动部门
决定;罚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省劳动部门决定。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一律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罚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用于安全生产的补助和奖励费,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使用计划,在上缴财政的不安全罚款中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掌握退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试行。



198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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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外交部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外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测办字[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外经贸厅(商务厅)、外事办公室,广东海关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2001年10月以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加强组织领导,大力开展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工作。通过一年多的集中整治,全国地图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尤其是有损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地图基本杜绝,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普遍得到提高,政府对地图市场的监管力度有了明显的增强,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是,由于我国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基础薄弱,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方或部门对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措施不够有力,书刊、广告、电视和互联网等登载的中国地图图形漏绘南海诸岛屿以及错绘国界线的问题仍时有发生;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还没根本杜绝;违法生产经营地图产品的行为依然存在;地图市场状况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在集中整治这一阶段性工作结束后,要实现地图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必须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为此,现就今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地图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严肃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地图上出现错误,尤其出现政治性问题,不仅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将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我国的形象,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因此,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按照温家宝总理、吴仪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讲话要求,本着对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常抓不懈。

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的工作目标是: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政府高度重视和统一领导,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协调作战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法规,严格工作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彻底杜绝有损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及各种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全面提高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严格规范地图产品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大力提高地图质量,丰富地图品种,繁荣地图市场。使地图的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生产加工、经营销售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

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巩固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标本兼治;严肃查处违法生产地图产品的行为,严厉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和生产经营者;加大对涉及中国地图图形的进出口产品的监管力度;深入持久地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加强法制建设,做好公共服务。

三、继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和生产经营者

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坚持不断地开展市场整治工作,进一步巩固扩大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成果。要把查处损害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问题地图”,作为今后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加在执法力度,防止市场上“问题地图”的反弹。对广告、标牌、票证、玩具、纪念品、工艺品、橱窗展示品以及互联网上登载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图形要加大检查力度,及时予以纠正;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存在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要坚决没收;正在加工生产的要责令停产,收缴其半成品,并彻底追查底图来源;对经营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地图产品经营者,要严厉查处,坚决打击。

四、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经营、进出口的管理

地图是一种特殊产品,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守《测绘法》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图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图出版单位资质审核和地图出版范围、选题的审批,严格执行图书出版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从事地图编制单位登记注册时,要查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编制资质证件,在办理广告业务和市场巡查中,凡发现涉及中国地图图形的广告、商品,都要查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或标注在地图版权页上的“审图号”。各级商务部门在审批地图产品加工贸易业务时,要严格按原外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执行。各级海关在监管中如发现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一律予以扣留,并移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国家测绘局要会同外交部组织编制系列比例尺的标准样图,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为合法的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并妥善处理有关地图涉外事件。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地图编制的资质管理和地图审核工作,进一步推进资质审查和地图审核的政务公开,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提高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是实现地图市场秩序根本好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测绘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地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地图知识,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特别是地图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国家版图意识,提高他们认识地图、使用地图的能力。要加强宣传媒体登载和使用正确中国地图图形的管理,强化新闻媒体的示范、导向作用。同时,要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宣传媒体对地图市场监管工作宣传报道,继续加大查处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

中小学教材中的地图是中小学生学习国家版图知识和接受爱国主义教育的极好教材。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地图教材,各级测绘、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地图教材、教辅材料中使用的地图图形、校园内张贴、展示的各类地图的检查力度,坚决标绝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和假冒伪劣地图进入中小学。

六、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现地图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

加强地图管理的法制化建设,对实现地图市场根本好转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要以修订《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为契机,加快地图管理的立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出台相关法规和规章,各地要加快当地地图管理等相关法规、规章的制度或修订工作,逐步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各部门要在认真总结集中整治地图市场经验的基础上,根椐本部门的职责,查找影响本地区地图市场根本好转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好地图市场监督管理中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制度,把可能出现问题的各个环节摸清、管住。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各地要继续发挥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或相应负责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每年要召开一到两次会议,沟通情况,总结、交流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综合治理的措施,并按部门职责分工予以落实。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省、市、县地图市场整顿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经过三年的努力,全面实现我国地图市场的根本好转。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政治、经济、文化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是经国务院批准恢复的民族区,是由齐齐哈尔市管辖的市辖区。
第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加速发展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执行,积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严禁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国家机关
第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设立并开展工作。
第九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达斡尔族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达斡尔族公民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区长由达斡尔族公民担任,副区长中至少有一名达斡尔族公民。政府组成人员应配备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行政编制定额可高于同等规模市辖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经济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以及妇女干部。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公民。
第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和计划,促进本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其境内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自然资源,应照顾当地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向区主管部门缴纳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
第十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农业、牧业、渔业及其他重要产业所需生产资料的供应应列入计划,并给予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调整产业结构,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大力发展区、乡企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加快发展交通、邮电、电力等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应采取对口支援等形式,积极帮助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发展经济及社会事业。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实行国家和上一级政府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和调剂各项收支,超收和节余资金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财政收支按定补额给予补贴,其定补额可视情况逐年提高。
第二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标准应高于其他市辖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给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类专项资金,市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扣减、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办企业和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先征后返,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征收后,可再返回50%,期限为二年。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在地方税收上享有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种贷款应优先安排,并给予优惠。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依据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办好各类民族学校,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教育经费、教育设施建设方面应给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照顾。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下达中、幼师招生计划时,应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增加招生名额,其考生相应享受国家对边远地区的招生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标准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十。
分配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大、中专毕业生,进岗后即享受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和科技津贴、民族区津贴等待遇。
第三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加强文化建设,办好民族文艺团体、文化馆(站)、新华书店和广播电影电视,丰富各民族文化生活;挖掘、继承达斡尔族优秀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
市人民政府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文化事业管理机构的编制和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照顾,并支持办好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第三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市人民政府在卫生投入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每年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改善医疗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每年八月十八日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区庆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