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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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
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市人民政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查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其他企业缴纳标准的部分,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和其他养老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即:“(四)职式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易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
基数。”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第(三)项修改为:“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加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第(一)项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即:“(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删去第(二)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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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巴西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对双方有利,并有助于达到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目标,
  承认本议定书系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北京签署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促进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1.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2.举办报告会、学术会议、讲学、座谈会和讨论会;
  3.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教师和高级技术人员(以下称专家);
  4.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5.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成立双边工作小组,并各指定一名协调人负责双方间的联系。双边工作小组将负责检查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并制定新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计划包括项目内容、合作条件和方式、财务安排、实施期限和交换专家人数。经双方同意,上述合作计划可进行修改或补充。
  2.缔约双方同意,英语为工作语言;在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双边工作小组进行会晤。
  3.双边工作小组将向中巴科技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其活动。

  第四条 派遣方至少在两个月前将派出专家的姓名、简历和实施项目的目的、工作计划以及时间安排提交接待方征求同意。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将支付各自专家到达对方国家开始工作地点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标准负担访问专家的食、宿及必要的国内交通费。
  2.在紧急情况下接待方将为来访专家提供医疗和住院保证。因事故死亡或残废所造成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派出的专家不得在接待方国内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活动。未经双方外交部和缔约双方同意,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

  第七条 为执行合作项目,如需进口器材和设备,接待方应和有关方面商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 当本议定书商定的项目取得成果,需要保护所有权时,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政府都已参加签署的国际协议和本国法律签订专门的协议。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其修改部分从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方面代表            巴西方面代表
   赵东宛               格雷罗
   (签字)              (签字)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求,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