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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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任免工作人员办法》、《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新的历史时期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年富力强、精力充沛的优秀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二、任免权限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厅、局主任、厅长、局长、供销社主任,行政公署专员及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厅、局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总工程师、顾问,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副专员、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三)省辖市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四)省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代行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市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三、任免手续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公署专员,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以省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以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签署任免书。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行政公署专员签署任命书。
(五)凡属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均须由省直各委、办、厅、局,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呈报。报请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和填写任免工作人员呈报表(样式由省人事局印发)一式两份。
(六)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到职,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事后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会议追任,并发给任命书。
(七)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八)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请任命机关备案。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告任免机关。
(九)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时,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其处分决定报告任免机关。
(十)原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经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报告任免机关。
(十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负责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二)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文件、名单所列机关名称及职务必须写全称。

四、其 他
(一)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任免事项,办理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具体事宜。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任免工作人员的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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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4月11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就建立双方官员会晤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不定期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轮流在北京和乔治敦举行,其日期和工作日程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按照本议定书进行的交流,双方将自行负担国际旅费,在对方国家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对方负担。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一日。如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未有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其琛            拉什利·杰克逊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一)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两国戏剧组织将互派一至二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三)中国方面将于一九八八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将于一九八九年在中国举办塞浦路斯摄影艺术展览。举办日期和其他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影片。
  (五)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刊物。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六)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作品;鼓励双方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材料,推荐可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知名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八)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九)双方鼓励两国青年组织互访,以进一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友谊。

 二、教育
  (十)塞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一名奖学金留学生名额,可在下列任何一所学院就读:旅馆烹饪学院、森林学院、地中海管理学院、高等技术学院。
  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二至三名奖学金留学生名额。
  双方将为本科生、进修生及专业学习交换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将按提供方的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决定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十一)中国方面接受塞浦路斯方面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来华考察二周。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代表团或记者进行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签署的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的新闻合作协定表示满意。
  (十三)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十四)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记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双方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人感兴趣的其他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十五)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等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旅游部门进行合作。

 五、其他条款
  (十七)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界知名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开始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十八)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直接商定。

 六、财务规定
  (十九)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进行交流的有关人员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除非另有协议):
  1.派出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方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所需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浦路斯方面将向中方人员提供:旅馆费和每天八点五0塞镑的零用钱;或带早餐的旅馆费和每天七点七0塞镑的零用钱;或带两顿正餐的旅馆费和每天四点六0塞镑的零用钱;或由塞浦路斯政府提供食宿和一点零五塞镑的零用钱。
  4.塞方人员由中国政府提供全部食宿、国内交通和必要的医疗费。
  (二十)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将由有关单位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二十一)双方同意向奖学金获得者(大学生和专业进修生)提供:
  1.塞浦路斯方面提供:奖学金生的学费(免收学费)、每月的食宿费、书本费、洗衣费、抵离安置费和特别医疗费。
  2.中国方面提供:二至三名大学生或专业进修生的奖学金,包括免费住宿和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费;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免费医疗。
  (二十二)关于相互举办展览会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由本国到达对方国家首展地点以及由最终展出地点返回本国的往返运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广告费)。
  3.送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送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送展方与保险公司做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送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将损坏展品复原。
  5.如展览有一名随展人员陪同,送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该人在其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送展方负担。
  (二十三)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安排其他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交流的可能性。
  (二十四)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外交部秘书长
      王济夫            安·玛弗劳马蒂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