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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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本办法追究的对象为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单位、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主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内任何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检查中,发现治安隐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或给单位下达《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治安隐患通知书》,并限期改正。
第七条 单位在安全保卫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完成上级部署的安全保卫工作任务;
(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
(三)定期进行法制、保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
(四)落实帮教措施,化解内部矛盾;
(五)加强对现金、票证、设备、文物等重要物资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搞好对要害部门、重点部位的防范;
(六)定期对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七)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八条 有关人员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应当负下列责任: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总的领导责任;
(二)单位分工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主管领导,对安全保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单位下属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单位保卫人员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特点,对安全保卫工作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不完善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相应保卫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警告处罚时,应当向单位出具《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建议其主管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问题,隐情不报、弄虚作假的;
(二)单位职工年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三)单位发生罢工、罢课、非法游行等影响社会安定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出建议时,应当向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分建议书》。
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自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提出建议的公安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外,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按责任大小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罚款不得从单位经费中报销。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安机关限期整改的治安隐患未在限期内整改,也未来取临时性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单位发生重大盗窃、诈骗或哄抢国家物资及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
(三)单位发生重大爆炸、火灾等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罚款时,应当出具《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被罚款个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依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予以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治安隐患通知书》、《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分建议书》、《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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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所有在林区活动的人员都必须认真遵守《条例》中有关预防森林火灾的规定。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必须建立审批和检查制度,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地区(市)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以下简称重点县,名单详见附录)都要划定林区界线、森林防火责任区和重点火险区,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本省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
(二)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出森林防火措施,经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办理人员入山审批手续,检查落实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四)制订森林防火科学研究计划,推广先进技术,组织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组织起草并实施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检查有关单位防火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情况;
(六)坚持防火值班,及时掌握火情动态,拟订扑火预案,根据指挥部的部署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
(九)办理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上级森林防火办公室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和驻军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凡接到扑救森林火灾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残疾人员、老人、孕妇和儿童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七条 各地区(市)和重点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较大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经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后,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实行项目管理。
第八条 森林防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拨款、森林防火费、育林基金和林政费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基层森林防火的▲望、通讯、交通等设施的建设和灭火器械等设备的购置与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至翌年的五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期;每年的二月至四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临近防火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实行戒严的布告。
第十条 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设置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林带。
第十一条 各地要按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购置、使用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无线电通讯设备,并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除迅速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和立即报告直属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外,还应同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本省与邻省(自治区)或相邻地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过火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工厂、仓库、铁路、桥梁等重要建筑设施和居民区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上动员各方力量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林区单位对过火面积十公顷以上、过火六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除迅速组织扑救外,应立即逐级报告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当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人身伤亡及其它经济损失等情况,并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按前款级别规定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或组织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森林覆盖率在13%以上或者经营森林面积在五万公顷以上县(市、区)、森林覆盖率在10%以上的地区(市),以及森林覆盖率在20%以上的县级以上机关所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批准给予
奖励;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每三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森林防火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挪用、私分和贪污森林防火专用资金的,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回款项,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其它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七十四个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名单
西安市: 长安、周至、户县、兰田、临潼
宝鸡市: 岐山、扶风、陇县、凤县、千阳、太白、凤翔、
眉县、宝鸡、麟游、渭滨区。
咸阳市: 淳化、彬县、永寿、旬邑。
铜川市: 耀县、宜君、郊区。
渭南地区:渭南、韩城、华县、华阴、潼关、大荔、白水。
汉中地区:南郑、城固、洋县、勉县、西乡、镇巴、佛坪、
宁强、略阳、留坝、汉中。
安康地区:宁陕、镇坪、岚皋、平利、安康、汉阴、石泉、
紫阳、旬阳、白河。
商洛地区:镇安、柞水、洛南、丹凤、商南、山阳、商州。
延安地区:富县、甘泉、黄龙、黄陵、志丹、宜川、延安、
延长、安塞、洛川。
榆林地区:神木、府谷、横山、靖边、定边、榆林。



1991年5月1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第四机械工业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第四机械工业部的决议

(1963年5月2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机械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