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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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设置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县级),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归口管理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

(二)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

(三)原由市公安局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四)原由市卫生局承担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惩和实施安全生产丰票否决”工作;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负责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设,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和安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行政审批科)

(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三)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四)综合监督管理科

(五)人事教育培训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总工程师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6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3名。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省属驻樊企业、市属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农机、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园林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查处、打击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活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政策、文件,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救治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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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传(199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哈尔滨、沈阳、长春、杭州、济南、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分局抓紧办理企业帐户申报与区分工作,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完成,对遗留问题事后再行处理。
二、对未办理申报与区分的外汇帐户,分别处理如下:
1.未经批准保留的空户,从10月1日起由开户银行办理帐户销户手续;
2.对未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企业应自10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将余额划入相应的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期间,外汇局对该类帐户的收支实行监管;企业逾期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开户银行应通知外汇局,再由外汇局通知开户银行对帐户余额实行强制划转,同时办理撤户手
续;
3.从10月1日起,外汇局对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并有外汇收支发生的帐户实行监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对10月1日之前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睡眠户(1995年10月1日以来未有收支活动的帐户)实行监管;对此类帐户的处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文通知。
三、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其外汇结算帐户余额如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超过部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如不办理结汇,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业办理结汇,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对超过最高金额而不按规定结汇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可对其超额部分处以每日3‰的罚款。
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原第三十八条成为重新发布后的第三十九条。
四、各分局须于1996年10月1日前将本通知中有关问题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并要求其将有关内容公告张贴于银行营业大厅。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在1996年10月30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二)报当地外汇局;各分局应于1996年11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
情况汇总表》(附件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各分局应于1996年10月5日前将9月30日帐户区分情况和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6月30日的开户数及帐户余额的准确数据重新电传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从1996年10月1日起,外汇调剂中心不得为未申报与区分帐户的企业办理调剂外汇业务。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要严格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未申报与区分帐户 | 睡眠户 | |
| 企业名称 |----------|----------| 空户 |
| | 帐户数 | 余额 | 帐户数 | 余额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 填报日期:
说明:1.睡眠户指从1995年10月1日以来帐户虽有余额但未发生收支的帐户;空户指帐户余额为零,但到填表时未销户的帐户。
2.非美元币种帐户金额,按填表日市场汇价中间价统一折成美元金额填入。
3.未申报与区分帐户数统计到填表日止。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未经批准保留的帐户 |
| |---------------------------|
| 企业名称 | | 其他帐户 |
| | 空户 |--------------|
| | | 帐户数 | 余额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 填报日期:
说明:其他帐户指帐户有余额,到填表时未办理划转的帐户;
空户指余额为零,但到填表时未销户的帐户。
附件三: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分局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美元
---------------------------------------
|企业数 | 帐户数 | 帐户余额 |
|-------------|-----------|-----------|
|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企| | |
|业 | | |
| 其中:睡眠户 | | |
| 空户 | | |
|-------------|-----------|-----------|
|合 计 | | |
|-------------|-----------|-----------|
|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企| | |
|业 | | |
| 其中:空户 | | |
| 其他帐户 | | |
|-------------|-----------|-----------|
|合 计 | | |
---------------------------------------
说明:1.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企业:指到填表时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的企业数。
2.已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企业:指统计到填表时未办理撤户和帐户余额划转的空户和其他帐户。



1997年9月24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和景区(景点)(以下简称旅游经营机构)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市旅游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的审批事项,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导游证、导游岗前培训考核等工作需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按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局按照省旅游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考试成绩由市旅游局公布。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市旅游局根据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要求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通过其签约的旅游经营机构,持劳动合同,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办理《导游证》。


第十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办理导游证,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市旅游局对通过考核的,应在收到申请办理《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对依法不能颁发《导游证》的,市旅游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六条《导游证》由国家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游经营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应当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申请补发者不再参加导游岗前培训考核。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机构因旅游工作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市旅游局申领《临时导游证》。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的人员。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旅游经营机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并不得延期;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礼貌待人,着装整洁,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游经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收受经营者回扣,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二十七条依法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四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襄樊市旅游局和签约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三十五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由法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五章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三十六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三十七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三十八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四十条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为签约、登记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六章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四十一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四十三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未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索要小费的;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