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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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信政〔2004〕39号

(2004年10月21日)
 



为加快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区居民生活卫生环境质量,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促进垃圾产业化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居民、单位、车辆、农贸市场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生活垃圾,不含工业、医疗固体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二条 中心城区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1、在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企业);
2、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团体;
3、个体工商户;
4、凡本市城镇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优抚户和生活特困户,经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交,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人每月1.50元。
第六条 经营门店(包括经营性停车场)按营业面积0.5/m2·月。
第七条 街道两旁摊点:固定摊点20元/月,流动摊点1元/户·天,早点、夜市摊点20元/户·月。
第八条 有毒有害垃圾70元/吨。
第九条 建筑垃圾30元/吨。
第十条 厕所清掏、代运双方协商。
第十一条 货车3元/吨·月,客车0.5元/座·月。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5元/床·月。
第十三条 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浴池、餐饮业按营业面积1.20元/ m2·月。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含菜市场)按营业面积2.00元/ m2·月。
第十五条 废品收购点按营业面积1.00元/m2·月。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具体征收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1、城区沿街主次干道两侧及背街小巷内的经营门店、农贸、商贸及各类贸易市场、居民、社区、住宅小区、暂住人口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辖区政府组织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收取。各征收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应征收的处理费总额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2、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车辆、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由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
3、代收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0%做为代收费用。
第十七条 各征收部门对交纳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制定详细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信阳市市区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分为定额收据和不定额收据两种)。
第十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使用定额收据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入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集中汇缴市财政局"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



第四章 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
1、市区城市垃圾的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含清扫);
2、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3、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帐务核算和资金拟付核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信阳市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财政部门按照财务规定在发放票据时,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发放新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交费单位和个人的权力及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足额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设置垃圾容器,并负责将垃圾送至垃圾存放点(池)。
第二十七条 交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所管理的庭院、广场、楼道,其环境卫生的清扫和垃圾收集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六章 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市场化运作形式,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公司开展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并对整个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公司要取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垃圾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分类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相混淆。
建筑垃圾由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产生垃圾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自行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消毒处理后,统一运至无害化垃圾处理场集中焚烧。产生、运输有毒有害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建筑垃圾中。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机关和资金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下岗职工、家庭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持相关证件,经辖区办事处、居委会审定后,报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
第三十七条 五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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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期,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检查中发现,我国境内一些企、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
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
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1998年12月9日

转发市调办拟订的《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调办拟订的《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调整工业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工作的安排意见,为进一步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以下简称“四大工艺”)的宏观管理,在保证重点企业发展的同时,控制技术水平低,产品质量次,管理差,环境污染严重的厂、点盲目发展,按照原国家经委《关于切实加
强工艺专业化工作的通知》(经机〔1985〕739号)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四大工艺”生产的厂、点,不论所有制性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为本市“四大工艺”主管部门,市工艺专业化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对全市“四大工艺”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整、管理、监督以及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需新增、新建“四大工艺”厂、点,必须由企业主管局(公司)向市调整工业办公室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予以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未经市调办批准,不得从事“四大工艺”生产。
第五条 对我市“四大工艺”生产厂、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除电镀行业已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外,其他三个行业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内各企业凡需要在我市范围内加工协作“四大工艺”生产的,必须安排到我市规划内的专业协作厂、点或保留厂、点进行。擅自安排到我市规划外或已撤销的厂、点生产,市工艺专业化办公室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