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外经贸企业合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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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外经贸企业合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外经贸企业合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五家外经贸企业:
为了规范我国外经贸企业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在广泛征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外经贸企业合同管理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学习、实施。外经贸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合同管理办法,各
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区域内外经贸企业执行本指导意见及合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外经贸企业合同管理指导意见
为规范我国外经贸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确保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合法、有效,建立健全企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合同的签订
(一)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制度。
1、在与新客户签订合同前,企业应对新客户的注册、资信及经营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企业还应建立客户档案,对客户资信等级进行评估,予以归类分级,并据以掌握签订合同的条件。
2、企业应注意防范客户流失。在与企业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明确规定:职工如因故离开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利用原客户渠道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活动;否则,应承担由此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还将追究法律责任。
(二)企业应就经常性交易制订标准合同格式。标准合同格式可参照有关国际公认的标准合同,其条款应齐备,特别应订入法律适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所涉金额较大的企业非经常性经济合同的磋商谈判,应在由企业法律人员或法律顾问与有关业务人员共同参与的情况下,由企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签约。
(四)企业应建立分级授权签字制度。
1、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本企业签订合同。签订经济合同者也可以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之人。外经贸企业应根据合同种类、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的不同,制订分级授权签字制度。
2、为使签约对方了解企业内部的分级授权制度,企业可在标准合同格式的显著位置披露本企业的授权签字制度。
3、在业务人员离职、辞退时,企业须收缴一切能表明其为该企业工作人员的证件,并通知有关已知客户。
4、企业应建立合同重要条款审批制度。企业应明确各部门对合同中的某些重要条款的审核责任。
(五)合同印章的管理。
1、企业应加强合同印章的管理,对合同印章的刻制、缴销、保管和使用作出规定。
2、企业应规定合同须签字盖章生效,并在有关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注明。
3、企业不应将事先盖有合同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由业务人员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应建立相应的批准、登记、核销制度。
二、合同的履行
(一)企业应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制度。为此,企业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编制合同摘要,并负责合同履行进程的登录和监督工作。
(二)企业应建立以履约监督部门为主,运输保险、商检、报关、财务、法律等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的履约全过程管理制度。
1、企业应以合同编号及/或发运单编号为依据,建立履约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机制。
2、在履约过程中,如业务经办人员发生变动,应向本部门其他人员书面交接工作。
3、企业的对外付款应由财务部门审核,报企业领导批准。
4、企业履约监督部门应对未能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的经济合同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企业分管领导汇报。
(三)合同争议的解决
1、合同发生争议后,有关业务部门应及时通报企业法律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分清法律责任,并提出解决办法,报企业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审核后执行。
2、凡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有争议的索赔案件,可采取仲裁方式或通过诉讼解决。仲裁和诉讼地点原则上应在我国境内。
3、争议确属企业责任,应予赔付的,应以书面形式与客户确定合理的索赔金额和赔付办法。
三、合同的评审及统计
(一)合同评审制度。
1、企业应成立由企业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合同评审小组,依据企业有关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每笔履行完毕的经济合同进行评审。
2、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签订,审核,履行,争议解决等。
3、企业应制订评审结果等级划分方法,并制订相配套的奖惩措施。
(二)合同的统计制度。
企业应分别以合同种类、合同标的、地区、客户、主管业务员等为线索,定期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统计。
四、合同档案的管理
(一)企业须建立合同档案,并制订合同档案管理制度。
(二)合同档案应由经办人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集中统一管理。
(三)合同档案包括合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单证、函电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企业应根据合同履行期限、金额、质量、保质期及索赔期等因素,规定不同合同档案的保管期限。短期保管一般为15年以下,长期保管一般为16-50年。
(五)合同档案保管期限届满后,应进行鉴定,由业务部门提出存毁意见,并对准备销毁的文件列出清单,报企业主管领导审批后销毁。销毁清单应永久保存。
五、合同管理的责任
(一)企业应建立合同管理的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并定期考核。
(二)企业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分级授权签字制度。未经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企业其他领导及业务人员不得越权签约。企业应明确规定越权签约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企业可规定,有关人员保管合同档案不当,或损毁、丢失合同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四)企业在制订合同档案管理责任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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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1日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草案;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查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加强本地区群防群治组织的队伍建设,协调、指导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突出矛盾纠纷和突出社会治安问题的排查,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处和治理;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社区矫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教、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协助开展本地区国家安全、反邪教、反恐怖、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其他相关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加强对本地区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对实有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管理的各项措施;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市宣传、教育和卫生、科技、建设交通、金融、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等系统设立的综治委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综治委的要求,完善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指导并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可以根据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划的重要区域,建立特定区域综治委,组织、协调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区、县设立特定区域综治委应当报市综治委备案。

  第十一条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综治委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职责,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二条综治委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履行执法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刑事、治安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四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各级综治委可以通过组织市民开展社会治安巡访、建立治安信息员队伍、设立社会治安问题举报网站和电话等方式,发动群众参与对社会治安问题和矛盾纠纷的排查。

  第十五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维护地区社会治安秩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落实居(村)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开展群众性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其服务区域的治安秩序,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六条商业楼宇的业主、使用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综治委以及公安机关的指导,落实本楼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技术防范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完善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网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各负其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验收、维护标准,共同做好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以及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播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作有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完善听证制度,建立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协商机制,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完善公共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依法、稳妥处置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综治委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综治委报告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事项以及需要综治委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五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并会同、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本市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工作,健全制度、规范管理、严格执法,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专业社会组织协助开展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及其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目标要求,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各级综治委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和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各级综治委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

  教育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对学生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司法行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制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向社会开展法律法规宣传。

  各单位、各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依法成立的参与禁毒、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社会工作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多种方式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类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岗位职责要求,加强技能培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熟悉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

  第三十四条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志愿者的指导和服务保障。平安建设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承诺,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对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各级综治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考核、检查结果纳入综治工作实绩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以及存在社会治安重大隐患的地区、单位,由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地区、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由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地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或者严重后果的,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同时废止。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部令 第14号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后督察 令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对有重大影响或者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后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时,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后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后督察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

  后督察人员有义务为被督察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结束后,负责具体实施后督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报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后督察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等,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一)逾期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三)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强制拆除、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实施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予解除;

  (六)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相应责任;

  (七)当事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情况以及相关处罚或者处理情况向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监察机关、人民银行等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后督察人员在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后督察,并将督察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等及时向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同时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反馈,或者联合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的,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并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60日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