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4:49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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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国发〔1990〕29号文件,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农村人民群众用药,现就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营医药商业批发网点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按行政区划或经济区划和历史关系委托基层供销社、医疗单位代理药品批发业务。
二、县级医药公司负责委托本辖区的基层供销社、医疗单位代理药品批发业务工作,做到布局合理,方便群众。
三、受委托的具体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鉴于委托代理药品批发业务属于代理行为,除委托与受委托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合同承担责任外,不再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受委托的基层供销社、医疗单位的经营药品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医药公司承担。



199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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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名称规范化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名称规范化方案的通知
1991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所属企业名称进行了规范,经多次与我局协商,拟定了这些企业名称的规范化方案(见附件)。我局同意他们的方案,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方案中,凡冠行政区划名称或省、市、县名的企业名称,如果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请准予企业按名称变更方案栏中的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其中未经我局核转过的,将由我局企业登记司补办核转手续。
方案中,不冠行政区划名称或省、市、县名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中国”字词的企业名称,必须经我局核准后,方可予以变更。请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我局企业登记司核转通知函后再予办理。如果企业需在此之前更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名称核准登记。
方案中,维持原名称不变的,如果该名称属于需由我局核准名称的,也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名称核准登记。
方案中,企业名称称“公司”的,其重新登记注册,应在接到我局企业登记司《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理整顿核转通知函》后才能办理。
附件:关于核准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规范化方案的函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核准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规范化方案的函(91)中色办函字第29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类公司清理整顿后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的要求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们草拟了《总公司直属企业及部分直属公司的子(分)公司名称规范化方案》,现将这个方案及下发直属单位的通知送上,请核准,并转发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附:一、关于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规范化问题的通知
二、总公司直属企业及部分直属公司的子(分)公司名称规范化方案(略)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规范化问题的通知(91)中色办字第0972号
各地区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
根据公司清理整顿后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的要求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总公司直属企业的名称需要规范化。总公司就此与国家工商局进行反复研究,制定了《总公司直属企业及部分直属公司的子(分)公司名称规范化方案》,现发给你们,请据此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登记注册。总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确定和变更权属总公司,其中有些还须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由总公司统一制发印章。各地区公司和直属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名称和制发印章。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8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0月31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6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逾期不搬迁或者关闭,经催告仍不搬迁或者关闭,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代履行。”



  二、《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法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予以收缴并销毁。”



  三、《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四、《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4.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以块为主、属地负责和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5.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6.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7.将第八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8.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

  9.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内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1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录入房屋租赁信息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住宅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出租面积低于最低人均面积,或者对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政府规章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