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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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推进我市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快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步伐,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好转,根据市政府2004年度第一次安全生产例会提出的组建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的要求,特制订《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全市经济建设稳定发展,保证丽水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开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组是丽水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中高级技术专家队伍,其成员从本市有关机关、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挑选。
  第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需要,暂设矿山组(包括采掘、民爆)、化工组、建筑工程组、机电组(包括特种设备)、交通运输、消防组,以后视需要可适当增加。
  第四条 专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对企业、设施安全状况及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参加事故调查、参加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参加安全技术论文评审,为制定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政策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任期二年。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专家组日常管理和具体任务的委派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聘任的专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中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或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多年的机关工作人员,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求真务实;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相应的工作;
  (六)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对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岗位退休的同志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聘任专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推荐;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推荐名单中提出拟聘专家名单送市直有关部门复核;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专家进行审查确认并报市人民政府;
  (四)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
  第八条 被聘专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并对委派单位负责;
  (二)执行委派公务时,应当出示委派单位函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和技术资料,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专家组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专家组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委派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本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二)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向委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三)专家组全体会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
  第十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专家执行委派任务时,除差旅费、出差补贴外,另给予专门补贴,其费用在专家组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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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10〕7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发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全国绿化模范城市总体部署,为落实全省统筹城乡发展试点任务和促进本溪旅游支柱产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3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生态环境建设任务的下达、建设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组织工作;受市政府委托,承担部分集体土地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
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两侧、国道及省道两侧各15米,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内为生态环境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基本范围;重要路段、重要景观节点等依据规划设计确定。
第五条生态环境建设主要包括道路两侧绿化建设、园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美化、“六乱”(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挂、乱画)治理、城市亮化、交通标识、道路标志、公交站点、山水自然景观、重要人文景观视觉通廊的预留等。
第六条道路两侧国有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搬迁,作为生态环境建设用地;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道路两侧集体土地、林地、耕地,按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本政发〔2010〕5号)执行。
第七条市政府每年初下达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计划,指定生态建设项目及实施主体。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受政府委托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迁工作和道路两侧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粉饰工作;市、县(区)综合执法局负责“六乱”治理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提出交通标识、道路标志、交通监控系统设置方案;市交通局负责公交站点设置和美化;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林地、耕地上生态环境建设用地取得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建设用地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工作。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的行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节约用水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罚款;连续两次不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300元罚款,连续两次不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非居民用水单位因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水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漏水当月1日起,按损失水量的现行水价计算,处以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未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编制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或者节约用水措施方案未通过审查而开工建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万元罚款;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产权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物业管理或其它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设其它节水设施的,对产权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道路清洁、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等用水,未按规定首选使用再生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备案的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的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