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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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各普通高等学校、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加速推进高校各项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措施进一步完善,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制定《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劳动局在工作过程中应予以支持配合。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是指高等学校学有余力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促进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增长才干,并取得一定的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行为。
各校要注意加强对学生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也要积极拓展和提供足够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让学生特别是经济困难的学生尽量不出校门就可以获得勤工助学的机会,并得到资助性的报酬,以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学业。学校各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协调分工,安排好学生勤
工助学工作,应注意勤工助学活动中管理型、智能型、劳务型、服务型工作岗位相结合,注意岗位设置与学生的专业知识相结合,同时通过勤工助学活动帮助学生提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和观念,并注意帮助学生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
各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高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北京地区普通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接受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并与共青团北京市委密切配合,共同开展工作。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共同组建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中心下
设办公室,挂靠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三条 各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应由学生工作部门(学生处或团委)归口统一管理。各校应建立以学生工作部门牵头,由学校教务处、财务处、保卫处以及学生组织共同组成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和服务的专门机构,并落实专职和兼职人员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的职责
第四条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和北京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不断完善《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
第五条 负责北京市属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经费的管理和拨发。督促各校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监督其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对需到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统一印发《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
第七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会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规范《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样式,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勤工助学工作开展较好的学校、主管机构和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学校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制定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学校应把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列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积极加以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置、资金到位、办公场地、活动场地及设置岗位等方面积极支持,主动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一条 学校根据自身的专业特点和优势,可以开办专项或综合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管理学生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有关事务。凡参与学生在校外用人单位工作中介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应由北京市教委统一到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时,应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学生,体现国家和学校对经济困难学生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制定筹措、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定,市属院校每年度应将勤工助学经费使用情况上报市教委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每年度可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以推动这项工作进一步的开展。
第十五条 根据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议,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劳动协议的学生进行教育和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十六条 学校应及时与市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和问题。

第五章 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在校内相关处室的配合下,设置校内学生勤工助学岗位,制定报酬标准,推荐和指导学生参加校内勤工助学活动,并负责报酬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接受并审批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管理本校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活动,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 对需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负责《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组织审批和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样式,印制《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代表学校与学生、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切实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指导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正确参与、劳逸结合、德智体美等方面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协议的学生,有权调整或终止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问题严重的,可建议学校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规定以外的其它有关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六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得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须本人申请,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审批同意。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还需向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领取《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佩带身份相符的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可以通过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也可以通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批准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的勤工助学活动,须与学校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学生违反协议书内容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不得参加传销活动。
第三十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原则上应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不能影响学习。

第七章 校外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勤工助学的学生必须向学校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在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同意,并在其组织指导下,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录未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许可的学生,不得招录没有《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前,须与学校和学生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校外用人单位须加盖单位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按协议书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保护学生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为勤工助学的学生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不得要求学生从事不适合学生的工作,禁止以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为借口从事任何形式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与学生双方协商劳动报酬标准,但不应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协议,给学校或学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用人方式以小时工为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学生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双方签定的劳务协议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16周岁以下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不得聘用16—18周岁的学生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特殊工种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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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部署,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东风汽车公司从2004年3月开始进行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开展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名单附后)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移交级次,由有关中央企业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定。

  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分离问题,由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鼓励企业办社会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二、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机构,按照“移交资产无偿划转”的原则,以2003年企业财务决算数为依据,实行成建制移交。移交前已发生的债务仍由原企业承担。

  三、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其中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和2004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一并纳入移交范围。移交中涉及的机构编制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所需经费补助,在2005—2007年3年过渡期内,由企业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从2008年起,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内企业承担比例,区别企业实际承担能力分别确定,即2001—2003年年均利润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承担40%;年均利润总额在1—10亿元的承担20%;年均利润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承担10%;亏损企业不承担。各企业具体承担比例由财政部根据近3年企业财务决算核定。

  (二)原则上按照2003年企业实际支出的日常经费补助(扣除企业收到的教育费附加返还)核定补助基数。过渡期内,企业按核定的基数和承担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逐年及时拨付有关地方财政部门;中央财政按相应承担的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拨付给有关地方财政。过渡期结束后,由中央财政按核定基数全额划转地方财政。

  (三)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完成后,中央财政相应调整有关企业税收返还政策,核减所得税返还数额。

  五、企业办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移交地方管理后,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教师养老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同类人员标准的,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一并纳入补助基数。

  六、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的划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有关中央企业商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铁道部所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继续进行。铁道部与各地人民政府应共同遵守已签署的协议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八、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确保顺利完成移交工作。财政部、国资委要会同教育部、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劳动保障部、人事部、中央编办等有关部门,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加强对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跟踪、指导,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做好移交机构的交接工作。各有关中央企业要分别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逐省(区、市)落实。在交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有关省(区、市)、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讲政治,顾大局,确保移交机构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


  附件: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

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6.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7.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8.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9.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10.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2.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3.国家电网公司

  14.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7.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8.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19.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0.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21.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3.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4.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5.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26.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27.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28.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29.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0.中国铝业公司

  31.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32.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33.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含并入的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

  34.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35.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36.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37.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38.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39.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公司

  40.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

  41.中国盐业总公司

  42.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诚集团)

  43.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44.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45.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46.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7.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48.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49.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50.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51.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53.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54.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55.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56.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57.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58.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59.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60.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

  61.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62.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6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4.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5.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66.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67.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68.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69.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70.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71.彩虹集团公司

  72.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73.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74.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河南省中平能化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0·16”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河南省中平能化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0·16”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0〕17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10月16日6时许,河南省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2190工作面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突出煤量2500余吨,突出瓦斯量约18万立方米;当班入井276人,其中239人经及时抢救撤离安全升井,事故共造成37人死亡。事故发生时,该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在井下现场带班,在组织撤离有关人员后同时升井。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张德江副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对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工作、调查处理以及做好冬季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监管、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接到事故报告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骆琳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国家煤矿安监局局长赵铁锤立即率工作组赶到事故现场,协助并指导地方做好事故抢险救援等工作;河南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立即对相关工作作出安排部署,省长郭庚茂率有关人员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全力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10·16”事故国务院调查组已经组成并开展调查工作。

经查,该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事故当日在12190工作面切眼施工瓦斯抽放钻孔过程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初步分析,事故暴露出该矿存在违规违章等严重问题:一是发生事故的工作面曾于2008年8月1日在掘进机巷时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23人死亡,但该矿没有真正吸取教训,以致再次引发了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二是该矿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不严格、不认真,实施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没有消除突出危险,在实施局部“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时发生突出事故;三是在采取施工防突措施期间,井下人员集中,劳动组织不合理,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这起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损失,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落实10月13日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安排部署,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狠抓安全基础管理,扎实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与要求,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岗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必须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健全防突机构,配足防突人员,落实防突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做到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到位,必须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确保措施有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采掘设计和生产安排上,必须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必须为瓦斯抽采提供充足的时间和空间,将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纳入矿井生产接续计划安排,保证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已消除突出危险的区域内进行,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采掘工作面在实施防突措施后,必须对所采取措施进行严格的效果检验,切实消除突出危险后,方可组织生产作业。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凡没有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立即全部停产,强化措施落实,经效果检验达标后,方可生产。凡不能有效实施防突措施、不能切实有效控制突出事故的矿井,必须立即停止生产,依法予以关闭。

三、必须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要求。要积极推进煤矿企业建立重大隐患整治效果评价制度,促使企业紧紧围绕“一三一”专项治理行动,立足于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深化煤矿瓦斯、水害和火灾隐患“三项治理”,全面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抓紧建立和完善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隐患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效果专家评价制度及公告制度等等,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并进行效果评价和严格考核,务求隐患排查治理取得实效。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不能切实消除隐患的矿井,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四、必须切实加快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要求,加快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矿井压风自救系统、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和矿井通信联络系统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步伐。要组织制定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明确任务和责任,按期限建成和完善“六大系统”。在今年年底前所有煤矿必须完成矿井监测监控、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必须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突出工作面必须按规定建立压风自救和紧急避险系统,否则不得进行采掘作业。要强化职工对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使用的培训演练,提高职工避灾能力。

五、必须严格煤矿安全监管和执法。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管理和监管监察。要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应急救援等方面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辖区内突出矿井开展重点检查,督促煤矿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矿井技术管理、现场管理,切实把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六、必须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发生的各类事故,都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严肃认真查明事故原因,严肃认真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切实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要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依规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煤矿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事故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必须切实加强冬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冬季煤炭需求旺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始终把安全生产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进一步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强化冬季安全防范措施。要坚决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坚决防止其赶进度、追工期而忽视安全生产。要深入开展“打非”专项行动,坚决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保持对非法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