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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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的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生产与建设的发展,发挥上海港在上海市经济建设和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港区。凡在上海港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上海港实行交通部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海市为主的管理体制。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上海港务局经济上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与国内外的企业从事经济活动。

第二章 上海港港区
第五条 上海港港区是指上海港务局管辖的海港水域和海港陆域。
第六条 上海港的港区范围为:
(一)自牛皮礁浮标、航路灯浮与南支1号灯浮的联线,至长江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两点联线间的长江口南水道水域及其相关陆域;
(二)自吴淞河塘灯桩至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渠漕港止的黄浦江水域及其相关陆域;
(三)绿华山(岛)南侧海域的绿华山减载设施;
(四)经批准的上海港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上海港务局的职权
第七条 上海港务局的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海港工作的法律、政策,并结合本港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二)负责编制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上海港港区内岸线的分配使用及其前沿水域工程的建设项目;
(四)统一调度运输船舶和其他水上浮动装置在港区范围(包括公共码头和专用码头,下同)内的生产活动;
(五)组织编制本局及所属单位生产财务和建设计划,督促检查港区内有关企业完成国家指令性水上运输计划;
(六)负责港口货物集疏运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负责港区非局属单位各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
(八)管理本局及所属单位与国内外的经济合作、技术交流和重大涉外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制定与港口生产建设有关的费率、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征收进出港船舶的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有关规费;
(十)负责国内外船舶进出上海港的引航和指泊;
(十一)负责港区的消防工作和所属单位的公安保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负责国家或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四章 港口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由上海港务局根据全国水运发展规划、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结合本港实际编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上海港码头建设要严格按照上海港总体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岸线资源。
第十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在港区内兴建、改建码头或改变现有码头用途,须报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凡兴建、改建或改变现有码头用途时,需建造陆上建筑物的,还须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上海港务局应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港口生产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港务局局长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属企、事业单位,其主管领导由上海港务局任免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后经上海港务局批准产生。从事货物的装卸、储存、集疏运和旅客服务的各装卸公司和客运总站等企业是港口的主要生产经营单位,由上海
港务局直接领导,统一管理,分权经营。
第十二条 上海港务局根据国家的计划对运输生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分解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
上海港务局所属各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可经营计划外运输任务。
第十三条 上海港务局根据全港生产布局和码头专业分工的要求,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各企业推行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第十四条 上海港务局所属各生产单位对承包、租赁经营的码头、库场、客运设施、大型船舶等固定资产负有按计划使用、保管、维护、增值的义务。主要生产设施改变用途,须呈报上海港务局审批。
第十五条 进入上海港装卸的船舶、车辆和货物,必须具备应有的装卸运输条件和供装卸人员安全作业的条件。因不具备上述条件而造成的人身伤亡,货物、设备的损坏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上述责任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非港务局所属单位需要在公共码头内设置机构、派驻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有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上海港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港区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在港区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由上海港务局依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海港务局公安部门在港区公共码头内行使交通监理权。
进入上海港公共码头区域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均应服从上海港公安部门的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上海港务局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立、毁坏、移动和拆除港区的信号和标志。
第二十条 港区内各单位和船舶、车辆均应遵守上海港消防规则,装有易燃易爆货物的在港船舶必须服从强制消防监护。
第二十一条 港区的各单位应执行国家及上海市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港区内倾倒污物或施放有毒有害气体,不得污染水域或水质,不得毁损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驻港各单位及其在港船舶如发生污染或燃烧爆炸等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灾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港口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港务局实行以收抵支、定额上交、以港养港的财务管理制度。按国家核定的基数,定额上交,以港养港资金由财政列收列支。
上海港务局所属企业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由上海港务局集中,纳入以港养港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上海港务局进行港口建设、改造等所需资金,除国家政策规定的来源以外,可通过向国内外金融机构贷款、集资或利用外商投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上海港务局管理所属单位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六条 上海港务局及其各企业实行分级核算,统一管理的财务体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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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通知

办技字〔201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落实《国家林业局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及软件正版化工作实施方案》,现就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体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技术、法规等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植物新品种权执法机构要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备案。
二、集中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5—6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本地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情况摸底调查,摸清主要被侵权品种和主要侵权人,为打击侵权行为做好准备。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侵权摸底调查情况于6月底前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我局将对重点省区侵权情况进行抽查。
7—11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摸底调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打击行动,并将打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假冒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案件办结后,及时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我局将对侵权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重点督办。
三、开展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
我局将在品种权拥有或使用较多的地区进行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推动建立行政执法规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探索建立行政执法长效机制。同时,推动建立品种权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与司法部门共享数据,促进品种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四、加大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为行政执法部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执法设备,建设必要的执法设施,保证行政执法机构能够正常开展工作。我局将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测试机构和授权品种保藏机构,同时建设全国林业植物授权品种基因图谱数据库,为执法取证提供技术支撑。
五、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协调本地新闻媒体,积极进行宣传,追踪报道,形成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强大态势,积极引导全社会合法使用植物新品种权。
六、几点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抓好落实。要与本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牵头部门沟通协调,将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工作纳入地方工作方案。
(二)要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林业局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及软件正版化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细化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措施,并于5月30日前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
(三)要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把工作落到实处,并于11月底前将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工作情况总结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7月24日九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惠州市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惠州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市、县(区)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市直批发企业,为本市一级批发单位,负责向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烟花爆竹;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为本市二级批发单位,负责向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单位配送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

第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控制数量、严格条件”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全市设6家,其中市直1家,为一级批发(储存)企业,各县、区(不含大亚湾开发区)各1家,为二级批发(储存)企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布设,小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1个、临时销售网点2个;大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2个、临时销售网点4个;中心镇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3个、临时销售网点6个。具体每个乡镇(办事处)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布设规划审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布点,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布设规划审批。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一至正月十六,下同)由烟花爆竹经营门市派出,其他时间不得布设。
春节期间,市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燃放区内布设,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我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粘贴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县、区二级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一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下列产品。
(一)A级产品。
禁止一级批发企业向二级批发企业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
(二)B级产品。
禁止二级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配送B级产品。在燃放点组织燃放B级产品,批发企业应派出专业燃放人员。
(三)C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00克;吐珠类药量不大于20克,单发不大于2克;升空类药量不大于10克;组合烟花类内筒型单筒内径小于40毫米,药量不大于1500克;爆竹类单个药量黑火药的不大于2克、其它火药的不大于0.5克;小礼花类药量不大于20克;旋转类(有轴)药量不大于30克;旋转升空类(无轴)药量不大于15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2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15克。
(四)D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克;摩擦类中拉炮类药量不大于20毫克、擦火药头类药量不大于200毫克、擦地炮类药量不大于400毫克;烟雾类药量不大于200克;旋转类药量不大于1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3克。
第十九条 一级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市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春节期间,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在市区内设置1至2个烟花爆竹燃放点。各县、区(不含惠城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春节期间临时设置的烟花爆竹燃放点内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负责指导和监督,以确保安全。任何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出燃放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三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