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部长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
(二)澳大利亚环境艺术部长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
(三)中国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四)澳大利亚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五)中国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六)中国音乐家代表团三至四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七)双方互派画家一至二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不少于六周。
(八)中国民族音乐和舞蹈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九)澳大利亚舞蹈编导格雷姆·墨菲于一九八九年来华与上海芭蕾舞团进行业务创作。
(十)上海人民艺术剧院导演或设计师一人访问澳大利亚,重点与普莱鲍克斯剧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一)中国成都歌舞团演员张平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九月访问澳大利亚,并与澳大利亚舞蹈团合作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二)澳大利亚艺术管理考察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三)澳大利亚艺术教育代表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四)中国一名作曲家(如可能,建议电子音乐方面的作曲家)和一名翻译访问澳大利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五)中方派一戏剧学院院长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六)双方各派一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七)中方派北京京剧四团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八)澳大利亚著名女高音歌唱家琼·萨瑟兰(JOANSUTHERLAND)在适当的时候访问中国。
(十九)澳大利亚普莱鲍克斯剧院音乐剧组十五人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音乐剧《乔乔桑》。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澳大利亚木偶团SPARE PARTS五人和木偶艺术家RICHARD BRADSHAW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并与中国木偶剧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一)中国北京故宫博物院宫庭服饰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二)中国西藏文物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三)中国陶瓷艺术或其他艺术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四)澳大利亚当代绘画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五)澳大利亚版画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六)双方互派设计师和城市规划工作者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计局和澳大利亚委员会设计局另行商定。
(二十七)双方互派园林专家到对方国家访问、考察、交流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面的经验,为期两周。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十八)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杂技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艺术院校建立联系,进行学术交流、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
二、图书、出版
(一)中国图书馆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二)澳方派图书馆专家(一至二人)到中国讲学,为期一至六个月。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一至三人)到澳大利亚图书馆进修,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五)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交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
(六)中方在澳大利亚举办一次图书展览。中方欢迎澳大利亚在中国举办图书展览。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单位另行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中国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广播电视机构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进行人员和业务交流。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委员会(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根据一九八七年九月签署的合作协议,积极开展双方之间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三)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澳大利亚广播电台继续互派人员到对方电台工作。
(四)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北京广播学院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互派培训人员。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周。澳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中国电影周(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六)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回顾展(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中项目)。
(七)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学术交流、人员交流和资料交换。
四、教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目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问陶 洛夫德
(签字) (签字)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全市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直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
或者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决定不再单独设立产权交易机构,所有产权交易行为,均应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第七条各单位、各企业具体产权交易行为,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托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或临沂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代表处”和“会员”的身份代理。
第八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代理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齐全性进行初审;
(四)按程序向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内容第十三条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四)国有独资企业、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的大额资产交易;
(五)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程序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八条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出让方案决议;
(五)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
(六)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资产负债表应付款项中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
(七)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八)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九)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十)资产评估结果、出让方案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决议和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等公示情况的公证书;(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企业、单位的发展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产权准予交易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知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三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交易。有2家或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四条产权出让应当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转让国有产权价款应当一次性结清。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签约日期;(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国资、银行、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产权交易;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2家或2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