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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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5号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 2007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下属的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称征收机构)负责通行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按以下规定收取通行费:

(一)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下同)以及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不收费;

(二)对经过路桥收费站点的摩托车和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年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

(二)次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粤O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七条 征收机构每年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年票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统缴期起止时间。

第八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的检查。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辆在本市入户、外市机动车辆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征收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年票通行费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记时间起计征。

第十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于10日内向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机动车辆变更车辆用途、过户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年票通行费手续;

(二)机动车辆停驶、转籍、报废、被盗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三)机动车辆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或者被依法解除扣押、封存的,持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或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需改变年票通行费征收标准、停止征收或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的,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计算。凡逾期办理前款规定手续的,未缴纳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存缴费凭证。年票通行费凭证损毁或遗失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补发手续;次票通行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依法查处没有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机构提供机动车辆的统计情况;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入户、过户、报废等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告知征收机构及时处理;

(三)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机构提供营运车辆增减信息;在办理营运车辆年度审验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四)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各收费站点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应当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点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和殴打收费站点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通行费收入应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加上政府补差,作为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的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征收通行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年票通行费征收点和次票通行费收费站点应当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与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年票通行费。

代征单位代收的年票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年票通行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次票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点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冒用、涂改、转借或使用伪造的通行费票据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并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缴纳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3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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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批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批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
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据此,为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本次会议决定:今后司法机关报请批准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一律由法律委员会审查,
主任会议审批。



1983年9月19日
关于龙胜扶贫办非法套取国有资金一案的研讨

龙君钱


案情简述:(详见中国法院网)

  广西龙胜扶贫办原纪检组组长甲某套取国有资金17.19万,“经扶贫办领导班子全体成员讨论决定”用于发放员工奖金和福利。甲某先后两次分得赃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人民币。桂林中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问题:本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


研讨:

  笔者认为,桂林中院定其为私分国有资产,定罪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甲某的行为到底是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关键在于犯罪的行为方式。本案中,确实存在罪犯甲某等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情节,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比较接近。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引号来源《中国法院网》注1,后同)。这一套取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贪污罪。至于在套取国有资金后集体私分,那只是一个对于贪污犯罪所得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能就以此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本案扶贫办犯罪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382条贪污的规定。其在作案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使数笔非法(其中也有部分合法)支出,在单位的账目得以合法出支,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另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0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2003】167号印发)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行为人控制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务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自从其控制国有资产后,即贪污罪既遂。自于把赃款以集体的名义作为分发,仅是贪污后处理赃款的一种行为罢了。

  综言,本案应以贪污罪治罪,依法处理所有损公肥私的涉案人员。(完)

资料:
1.刑法学(第三版) 张明楷 法律出版 69元 7503676192
2.判例刑法学(上下卷) 陈兴良 中国人大 168元 7300105772
3.案情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9042(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后登录时间 2009-10-13 21:55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后记,扶贫帮困义不容辞。特别是作为龙胜政府领导下的扶贫办工作人员更应洁身自爱,增强法律意识。坚守共产党人的优秀作风,时刻铭记入党时的铮铮誓言:为人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