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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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通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和管理,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审批机关未予批准的;

  (二)审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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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奶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奶源基地建设、奶牛养殖、饲草种植和牛奶的生产、收购、加工及销售。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业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奶业发展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增加农牧民收入为重点,以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为目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奶牛品质,加快乳品加工业的发展;采取多元投资渠道,建立公司、基地(农户)、市场相联结的发展模式,实现奶业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合理编制奶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从事奶业的科研、生产、加工、营销活动,引导城乡居民增加乳制品的消费,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对农村奶牛养殖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并在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优先安排奶业发展资金和信贷投入。对在奶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奶业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原料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奶业发展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奶业生产、经营相关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奶源基地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立奶源基地;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为养牛户提供贷款担保和养牛户联保,建立安全、有效的信用担保体系;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户、科研单位运用资金、土地、技术等生产要素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联合体,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第八条 奶源基地建设应当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坚持规模经营和分散经营并存,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推广机械挤奶,普及奶牛科学饲养技术,鼓励发展规模养殖,实行规范化饲养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奶牛养殖场、专业户饲养奶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有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
实行规模养殖的,还应具有配套的生产、防疫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品种繁育体系建设,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引进优良品种,通过良种繁育、杂交改良以及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加快良种奶牛的扩群繁殖速度,增加高产奶牛数量,提高高产奶牛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奶牛养殖场(户)建立奶牛档案,对良种奶牛进行谱系登记和生产性能鉴定,实施科学选种,优化牛群配置,提高奶牛的整体质量。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情检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养殖场(户)饲养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查,经检查符合健康要求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农业综合开发、退耕(牧)还草等项目的实施和引进国内外优良牧草品种,建立优质饲草料生产基地,加快饲料业发展,建立高效、安全的奶牛饲料体系。
对奶牛养殖中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第三章 牛奶生产、收购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公平竞争、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生产的牛奶推行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建立完善的牛奶生产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牛奶生产安全卫生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保证牛奶质量。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下列原料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奶牛产的奶;
(二)奶牛产前15日内的胎奶;
(三)使用抗菌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按规定不得出售的其他原料奶。
第十八条 奶牛养殖场(户) 对用于加工的原料奶,应当在生鲜牛奶挤出4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必须及时将原料奶交售到原料奶收购站。
储存、运输原料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牛奶污染的容器。
第十九条 奶牛养殖场(户)销售原料奶应当与收购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原料奶的质量、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对原料奶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收购原料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二)有对原料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和人员;
(三)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措施。
收购的原料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生鲜牛奶收购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压级压价收购原料奶。

第四章 牛奶加工、销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牛奶加工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推动企业联合,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牛奶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联合组建奶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高技术创新和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牛奶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际质量管理认证体系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产品生产实施全过程控制,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六条 加工牛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实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牛奶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乳饮料中使用的菌种,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相应的乳制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牛奶的包装必须符合与生产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销售牛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巴氏杀菌奶,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不得上市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和无证加工的包装奶。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发布牛奶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奶业协会。奶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同层级的相同部门在同一检验期内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三条 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售原料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收购原料奶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牛奶加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奶(以上统称原料奶)和以生鲜牛奶为主要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奶)、灭菌奶、酸奶、强化营养奶、乳饮料等乳制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户是指以销售原料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奶牛养殖户。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饮用奶生产、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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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肩负着市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的重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集体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应当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肃认真、兢兢业业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庄严职责。为此,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了解市情、国情,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职权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方针,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积极推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每年度各次常委会会议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工作和社会活动,在时间上要服从常委会会议的需要。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中途退席的,须经秘书长同意。

  常委会组成人员离开本市连续二年以上不能出席会议的,无生病等特殊原因一年内缺席时间超过全年会议总天数一半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要阅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积极参加有关的调查、视察,做好审议准备;在审议议题和表决时,要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在依法表决后,要自觉服从表决结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检查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等方面的活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要积极参与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体察民情,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委会反映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积极向腐败现象作斗争。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