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之债的分化问题
胡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以上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由此形成的“无因管理之债”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独立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的加害行为和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一般情况下,“无因管理之债”的当事人仅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人和受益人,但是,当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来源于加害人时,又将加害人纳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之中。
现在,致害原因力来自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的加害行为的情形,已经从“无因管理之债”中分离出属于“侵权之债”范畴的“见义勇为之债”,而无因管理仅适用于无因管理行为阻却的致害原因力来源于自然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侵害或意外事件的情形。“见义勇为之债”是指:为避免他人(包括拟制人格主体)的权利不受或遭受较小的不法侵害而作出防止、制止等行为的主体,在自身利益遭受损害后,与加害人或受益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将“见义勇为之债”从“无因管理之债”中分离出来归入到“侵权之债”中的法律意义在于: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更全面、更有利的权利保障。在援引“无因管理”的权利救济时,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加害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因见义勇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后仅可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不可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在援引“见义勇为”的权利救济时,其可以直接要求加害人赔偿,所获赔偿不足时,还可要求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的补充责任。
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不仅针对侵权行为,还针对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和其他危险状况。[1]笔者不赞同该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仅针对侵权行为,不针对不可抗力。理由如下:
一、该法条调整的范围仅限于“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和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调整“无侵权行为人的受害人与见义勇为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其系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损害后更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从层次结构来看,“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该法条存在的前提,并不涉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二、无侵权行为人时,受益人即为直接的责任人,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的规定处理,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三、“防止侵害行为的责任”(又称见义勇为补偿责任)系侵权之债,对抗、减轻或制止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和受益人之间系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责任法》并不调整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注释: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26至127页。
【学科分类】民法学
【关 键 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分化
【作者简介】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联系地址联系地址: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邮编:657100;电话:15925544756;电子信箱:1047909039@qq.com.
【收稿日期】20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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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2]180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了《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附件: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7日
附件:
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所称记账式国债,是指财政部通过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可流通国债。本规则所称关键期限国债是指首次发行期限为1、3、5、7、10年期的记账式国债。
第二条 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进行。招标系统包括中心端和客户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客户端远程投标。
第三条 竞争性招标。
(一)竞争性招标时间为招标日上午9:30至10:30。
(二)竞争性招标方式包括单一价格、多重价格和单一价格与多重价格结合的混合式(以下简称混合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或价格。
10年期(不含)以上记账式国债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各中标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中标机构)均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均按发行价格承销。
1年期(不含)以下记账式国债采用多重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关键期限国债采用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发行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三)投标限定。
投标标位变动幅度。利率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为0.01%。价格招标时,91天、182天、273天国债标位变动幅度为0.002元;3年、5年、7年、10年期国债标位变动幅度为0.025元、0.05元、0.06元、0.08元。
投标标位差。每一国债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不得大于当次财政部记账式国债发行通知(以下简称当次发行通知)中规定的投标标位差。
投标剔除。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的标位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中标剔除。标的为利率时,高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低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
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最高投标限额。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不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30%,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25%。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0%。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四)中标原则。
按照低利率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有效标位募完为止。
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或最低中标价格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该标位投标额为权重平均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四条 追加投标。
(一)对于关键期限国债,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权通过投标追加承销当期国债。
(二)追加投标为数量投标,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按照竞争性招标确定的票面利率或发行价格承销。
(三)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追加承销额上限为该成员当次国债竞争性中标额的25%,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追加承销额应为0.1亿元的整数倍。
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最低投标、承销义务。以下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一)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投标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4%;乙类为1%。
(二)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承销额(含追加承销部分)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乙类为0.2%。
第六条 债权登记、托管。
(一)债权托管机构选择。不可追加投标的国债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可以追加投标的国债在追加投标结束后15分钟内,各中标机构应通过招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二)券种注册和承销额度注册。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根据招标结果办理券种注册,根据各中标机构选择的债券托管数据为各中标机构办理承销额度注册。
(三)债权确立。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
债权登记日,国债登记公司办理总债权登记、为认购人办理债权托管,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为认购人办理分托管部分的债权登记和托管。债权登记日为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次一个工作日。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债权债务关系确立。财政部如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机构应缴发行款,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下午三点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当日下午四点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下午三点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下午四点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七条 应急投标。
招标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将内容齐全的“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传真至国债登记公司,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如需进行应急投标,应及时通过招标室电话向财政部国债招标人员报告。
(二)应急投标时间以国债登记公司收到 “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的时间为准。竞争性应急投标和追加应急投标的截止时间分别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投标和追加投标截止时间,债权托管应急申请截止时间为当次国债债权托管截止时间。
(三)应急投标书录入招标系统后,申请应急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将无法通过招标系统投标。应急投标书录入招标系统前,该国债承销团成员仍可通过招标系统投标。
(四)如国债承销团成员既通过招标系统投标,又进行应急投标,或进行多次应急投标,以最后一次有效投标为准;如国债承销团成员应急投标内容与通过招标系统投标的内容一致,不做应急处理。
(五)除财政部通知延长应急投标时间外,晚于投标截止时间的应急投标为无效投标。
(六)国债登记公司确认竞争性招标时间内其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时,财政部将通过中债发行业务短信平台(010-88170678)和“gz01@mof.gov.cn”电子邮箱,通知经报备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常规联系人、投标操作人,延长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至投标截止时间后半小时。通知内容为“[国债招标室通知] 201X年X月X日记账式国债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延长半小时”。
第八条 分销。记账式国债分销,是指招标结束后至缴款日(含缴款日),中标机构转让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国债债权额度的行为。
(一)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非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
(二)分销对象为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国债登记公司、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四)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国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五)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第九条 上市安排。
(一)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非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二)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
(三)上市后,各期国债可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四)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第十条 财政部委托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第十一条 其他。
(一)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的内容与当次发行通知不一致的,以当次发行通知为准。
(二)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附:1.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
2.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