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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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侗、汉、苗、瑶等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两年,代表得连选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障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下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和主席团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可以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执行工作。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并对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及委员九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县长、副县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两年,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在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颁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并监督与审核所辖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开支;
  (九)在国家的统一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自治县的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
  (十)领导自治县发展农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巩固合作化;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巩固各民族间的团结,帮助自治县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并且帮助自治县境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侯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自治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公安、粮食、农业、税务、林业、水利、农产品采购、商业等局及民族、财政、文化、教育、卫生、交通、计划、统计、人事、手工业管理等科,并且建立办公室(或秘书室)。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科、局分别设科长、局长,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及其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以及适应自治县的特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以及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自治县各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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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9]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实施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规范(试行)》、《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 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重点对象。

第三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是本辖区出租人和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相应纳入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责如下:

 (一)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措施。

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有关的举报工作,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 (五)负责对本细则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职责如下:

 (一)负责本辖区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指导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服务管理中心”)、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服务管理站”)落实承租人计划生育各项服务与管理工作;对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计划生育业务知识的培训。

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措施。

(三)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四)负责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 (五)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并告知其享有的计划生育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查处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第六条 各镇(街道)服务管理中心和村(社区)服务管理站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服务管理中心职责:

 1.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

 2.配合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查处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3.掌握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动态,配合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建立信息档案及反馈相关信息,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和数据上报工作,实行跟踪服务与管理,落实出租人与村(社区)建立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二)服务管理站职责:

 1.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

2.负责承租人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上报工作。

 3.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委托,为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查验《婚育证明》、《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没有持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或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 4.了解承租人计划生育情况,动员承租人育龄夫妻自觉参加孕检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情况,及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 5.配合村(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承租人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

 6.协助村(社区)与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签订《承租人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一)与村(社区)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 (二)主动向承租人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 (三)配合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村(社区)做好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向所在地村(社区)通报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有关计划生育信息;发现承租人有怀孕或者生育情况的,应及时向服务管理中心或服务管理站报告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四)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八条 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履行的义务:

 (一)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到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签订《承租人计划生育合同书》,没持有户籍地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须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 (二)已怀孕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或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生育证明。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办理;若不能办理的,应自觉采取补救措施。

 (三)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1个子女的,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子女的,夫妻一方首选结扎措施,并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参加季度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当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避孕节育措施和其他应申报情况。如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按现居住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市及各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负责对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对其有关计划生育情况进行考核。服务管理中心指导和考核服务管理站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管理,加强教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在收到限期补办通知书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由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人向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出租房屋的,按与村(社区)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藏匿违反计划生育人员,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按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属党员、干部或职工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在落实出租人和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威胁、殴打、报复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抗拒、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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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26号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0]2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在多家企业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和使用不同燃料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规定的方法,对各锅炉排放的烟气分别采样和监测。

  采样位置可选在各自锅炉的烟道上,在关闭其他锅炉和烟道的情况下,也可在共用烟囱的适当位置进行采样。根据各锅炉排放浓度监测结果,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规定的排放限值,分别判断每个锅炉的排放状况是否达标。

  二、若无法分别采样和监测,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中分炉型、燃料规定的排放限值中的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