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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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辛巴纳尼耶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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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汛、防台和防雷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协调字[2006]163号


关于加强防汛、防台和防雷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近期,洪水、泥石流、台风、雷击等自然灾害事故频繁发生,并衍生了多起安全生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带来严重威胁。

  7月4日,中铁21局一公司113项目部在新疆吐鲁番胜金河乡进行铁路河道施工时,突发山洪夹杂泥石流,造成10人死亡。

  7月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玉门油田青西、鸭儿峡作业区突降暴雨,引发泥石流,造成5人死亡,4人失踪。

  7月8日,山西省太原钢铁公司尖山选矿区土坡发生滑坡,造成11人死亡。

  7月13日,内蒙古准格尔旗那日松镇骤降暴雨,引发山洪,洪水携带泥沙灌入那日松镇金利煤矿矿井内,造成2名矿工失踪。

  7月14日至17日,因受台风影响,湖南省部分煤矿洪水倒灌以及井下涌水量突增,造成113对矿井全井被淹和138对矿井开采水平被淹,有11名人员失踪。

  7月14日至15日,湖南省瑶岗仙钨矿矿区发生洪灾,造成地面人员35人死亡或失踪。

  7月15日,广东省惠州市东江电力有限公司储存1080吨重油的油罐遭雷击起火,经救援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水体污染。

  8月3日,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海上生活支持船"海洋石油298号"在南海西部海域遭遇台风,经各方全力抢救,遇险的68人全部获救。

  8月5日,河南省突降暴雨,洪水从采空区地表塌陷处涌入河南安阳许家沟泉东第一铁矿矿井, 造成11人死亡。

  上述事故的发生不是偶然的,暴露了一些地区和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尤其是防汛、防灾、防事故中存在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一是防范和预防灾害事故的意识不强、重视不够,对自然灾害的预报预测信息掌握不够,反应不灵,应对不力;二是防范措施不到位,少数单位心存侥幸,没有及时分析、查找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隐患,防范措施针对性不强,落实不到位;三是应急处理不得力,一些地区和单位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不认真、不扎实,抢险救灾工作组织不力。

  当前,东南沿海一带的台风仍然活动频繁,洪水、滑坡、泥石流、雷击等自然灾害威胁依然较大,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防汛、防台风和防雷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再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对防汛、防台风和防雷工作的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台风、洪水、泥石流、雷击等灾害多发的严峻态势,坚决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06〕14号)的要求,主要领导负总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工作漏洞,切实加以解决。特别是要把一些抵御自然灾害能力较差的重点单位、环节、部位作为工作重点,明确专人负责,并制定严密的工作计划和防护措施,逐级逐层落实到位。

  二、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配合,做好灾害和事故超前防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同当地气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做好灾害预防。要根据天气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预报等信息,合理安排生产任务,必要时应停止生产并及时撤出危险区域的作业人员,严禁冒险作业。在各种自然灾害来临前,要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特点、灾害类型、灾害倾向等因素,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加大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隐患排查力度,认真查找和整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重大隐患,做到超前防范。

  三、要突出重点,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部署,将易发生事故的重点行业和领域作为工作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督促煤矿、非煤矿山、油田、海运和电力企业加强重点监控和管理,认真做好防淹井、防垮塌、防滑坡、防雷击等防灾减灾工作。受地面洪水威胁的井工矿必须加强防范,及时撤出井下人员,严防淹井事故;对水文地质资料不清、防排水系统不完善以及存在重大水灾隐患的企业,要坚决责令停产整顿。台风来临前,油田和海运企业要及时停止海上作业,撤回人员。电力企业要落实防雷、防风、防洪措施,确保电网的安全运行。二是要督促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做好防汛、防风、防雷等工作。对易积水的生产区,要完善排水系统和其他防范措施;加强对储存仓库的检查与维修,严格执行防雷工作的各项制度,确保防雷设施接地良好,安全可靠。三是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现场工地的防控工作。要全面掌握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塔吊、物料提升机、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加强灾害监控和现场巡检,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各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结合自身特点认真做好各项防范工作,确保安全生产。

  四、要全力做好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自然灾害衍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往往突发性强,危害大,必须认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细化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准备充足的救险物资和抢险装备,保证反应迅速、处置得力、救援有效。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妥善处置事故及灾害,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五、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营造安全氛围

  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典型案例,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防灾、避灾、救灾常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从业人员及广大群众掌握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安全氛围。要加强安全培训工作,教育职工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制度,努力提高安全技能。要从事故中吸取教训,持续改进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甘政发〔1992〕2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都属于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范围,它包括:
  (一)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文化系统的音像出版、发行、复录、放映的日常工作;
  (三)各类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摄影、雕塑、工艺制品,下同)的展览、销售及营业性的文物展览;
  (四)各类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
  (五)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国家允许的文物商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它文化艺术经营活动。


  第三条 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作品和经营活动,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开放和繁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各项条款,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工商、税务、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税务征收、场所治安管理,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直机关所属单位、中央驻甘肃单位、驻甘肃部队、国外独资或合资企业、涉外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市、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也可委托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按上述规定,由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文化行政部门对全省文化、娱乐市场主要是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
  (三)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可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收费办法及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一条 省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和个人,经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文化厅审批核发《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省内非专业演出的单位一般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如有特殊原因需组织营业性演出的,组织者应向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化厅审核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我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的规定,须持《营业演出许可证》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接待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演出。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临时性搭班组台营业演出的省内外演员,须持有所在单位介绍信,经演出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演出。


  第十四条 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表演,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表演。


  第十五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待任何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六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包括剧场、影剧院、电影院、礼堂、俱乐部、文化宫、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游乐场等)及文化娱乐活动(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马戏、驯兽、杂耍等),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领取《安全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娱乐场所,积极向社会开放,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营业手续。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由经营或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搞好管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事故,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污染环境的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及精神病患者进入文化娱乐场所,严禁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流氓、斗殴等违法行为。
  凡不宜未成年人参与和进入娱乐活动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八条 舞厅、音乐茶座等聘请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演奏、演唱。


  第十九条 舞厅一律不得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舞厅值班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跳舞。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戏、电动玩具、桌台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有伤社会风化。
  禁止利用游戏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是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审查通过的,并由甘肃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
  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关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严禁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后,方可到当地影片发行单位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二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售票的美术、摄影作品及文物展览,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展出。


  第二十四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经销内容反动、淫秽或明显违背社会公德的作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和私人出售自己珍藏的传世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在允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指定的旧货市场上经营。
  严禁倒卖文物,严禁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
  出土文物一律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拣选出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赠送、出售。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规定进入文化、娱乐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备,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赠品或要求经营业者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经营者摊派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属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等。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的;
  (二)私自翻录、复制由文化系统管理的音像制品的;
  (三)未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私自组台(团)进行公开售票或有赞助、广告等收入演出活动的;
  (四)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私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影片、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播放的;
  (六)胁迫、诱骗十四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从事有损身心健康的表演的;
  (七)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物价、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用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偷税漏税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参与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凶杀、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音像制品的;
  (三)拒绝、阻挠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领取《甘肃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方可进行处罚。罚没收入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扣缴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类营业性的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组织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方可举办。


  第四十条 营业性的艺术演出或表演、文化娱乐活动、美术作品展览与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刊登播放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委托有广告业务经营权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


  第四十一条 外国、港澳、台湾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文化市场稽查证》由甘肃省文化厅制作发放。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文化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