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5:18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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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经双方履行法律手续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奥古斯坦·穆尼亚内札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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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发布《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选举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管委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管委会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选举产生。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超过总数50%以上即可召开大会。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不满18周岁的产权人、使用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大会。


  第五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经已入住房屋产权人、使用人50%以上人数决定,可以推迟召开大会。


  第六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足够时间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为11--17人。
  经大会决定,委员总数可以适当增减,但不得少于5人。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设候补委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为1至3人。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一般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20名以上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联名推荐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大会人数半数以上的选票,方可当选为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一条 管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管委会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因死亡、搬迁、工作调动等原因缺额的,由候补委员补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委会选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按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5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责任主要在政府,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制订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推进义务教育工作;落实中小学助学制度,组织实施教育对口支援和助学活动;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三条 把省定小学年辍学率低于1%、初中年辍学率低于3%的标准列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考核目标;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年度情况时,将控制学生辍学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控制学生辍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对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导致义务教育阶段辍学人数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及教师控制学生辍学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控制学生辍学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控制施教区内学生辍学负有下列职责: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新学年开学15日前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三)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目标责任制,严格奖惩措施;
  (四)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动员,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五)帮助辍学学生依法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六)检举招收辍学学生务工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救助措施;
  (七)对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情况,协助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和辍学后的复学工作。
  第九条 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的上报制度。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当尽快了解学生辍学原因,并对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进行说服动员。经说服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在说服动员后3日内(不含双休日)将辍学学生名单上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辍学学生名单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不间断地向当事人做说服动员工作,督促辍学学生复学。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季度对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通报。
  第十二条 建立义务教育专项助学金制度。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补助,保证每一个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都能进入学校学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 建立“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制度。把学校在校生年巩固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乡镇列为市级或县级“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对在一年内没有把辍学率降到规定标准以内的重点管理乡镇,取消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乡镇”称号。
  第十四条 建立义务教育行政处罚制度。凡不履行义务教育义务的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村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以侮辱人格的方式迫使学生辍学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辍学的;
  (四)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开除在校学生的;
  (五)因各种乱收费行为造成学生辍学的;
  (六)其他导致学生辍学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加强师德教育工作。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每一个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不得歧视、鄙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强化中小学学籍管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牵头,组织计划生育办公室、医院、派出所、中心小学、村小和村委会共同参与,对所有学龄前儿童超前进行学籍登记,建档造册,并跟踪管理;对适龄儿童少年,按照省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规定”,及时办理通知入学、报到、转学、借读、休学、复学、毕业等手续。进入民办学校就读的,所在学校要及时向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报送招生名单。
  第十七条 加大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力度。公安、城管、文化等部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对学校周边人文、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发动社会各界捐资助学,保护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适龄女童的受教育权利。通过社会舆论、群众监督,调动社会力量控制学生辍学。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不得为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进行待业登记,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劳动监察,对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