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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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及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并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带入或者存放于生产经营场所;
(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或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设施,运送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密封容器;
(三)餐饮具应当消毒后才能使用,并存放于专用保洁柜;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开放性污染源,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配餐间,用于送餐的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零散的送餐应当采用加贴标签方式;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15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
(二)取得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产品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
(四)经营食品添加剂,应当设立专店,专用储存仓库,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医院、快餐店、单位食堂等供集体用餐的,其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大宗食品原料应当实行定点采购;
(三)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地,设置满足供应需要的熟食配餐间,并配备专用容器和用具;
(四)不得供应变质食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不符合直接饮用卫生要求的水直接制作的饮料和冷冻食品;
(二)在产品包装标识、说明书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保健功能或者疗效的食品;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四)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和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酿造酒;
(五)用农药、甲醛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漂白、防腐的食品;
(六)抗生素、激素超标的畜、禽、兽、蛋、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含有或者残留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装备,不得让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
第十条 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生产、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瓶灌装饮料或者其他食品出售。
第十一条 禁止将沥青、工业用松脂、水泥等有毒、有害或者不洁物质用于畜禽的脱毛加工。
第十二条 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应当实行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但具备自行消毒条件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除外。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
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卫生检验室,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运送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容器必须密封、保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制作和出售熟食品的亭、台、厨、柜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并保持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熟食品包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专用袋(盒);
(四)熟食品加工场所和销售点分离的,必须配置专用封闭式运送容器;
(五)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者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清洁的专用工具和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食品分类,实行划行归市,合理布局摊位,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二)建立健全集市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在市场内配备足够的供水、排水设施和封闭式的垃圾、污物存放等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有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供应的,食品摊贩应当使用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条件的,食品摊贩应当自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监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效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含有或者残留农药、超标抗生素、激素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以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卫生合格。
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受委托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合格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明。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的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有关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立即公告,将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呕吐物、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供给餐饮业经营者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摊贩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或者拒绝使用已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业主,未亮证经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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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包括文科的社会实习、医科的临床实习、师范的教学实习等,以下简称实习),在提高学生思想觉悟,帮助学生巩固理论知识,增长实践能力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积累了一些新经验。
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客观上出现的一些新情况,致使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实习遇到一些新问题。主要是:落实实习场所相当困难,学生参加实习受到很大限制;实习要求不够明确,指导管理不力;思想政治工作薄弱,学生中有轻视实践、轻视劳动的倾向;有些单位实习收费偏
高,学校实习经费开支困难。这就使得实习普遍受到削弱,效果较差。许多用人部门反映,高等学校近期的一些毕业生在思想上、业务上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实习工作薄弱,是产生这种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引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青年学生只有在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更多地了解国情,了解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思想感情,才能逐步锻炼成为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德才兼备的合格知识分子。纳入教学
计划的学生实习是理论与实践结合、培养人才和教学改革的重要方面,改进和加强学生实习工作,是学校和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共同责任。一定要从培养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合格人才的高度,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共同承担和做好这项工作。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提出的“积极引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和“中央和地方工业、农业、商业等部门,人民解放军,以及社会各有关行业和单位,都要把支持和接受师生参加社会实践、业务实习和军事训练,作为自己应尽的一项社会义务
,积极提供必要的条件”等要求,切实改进和加强学生的实习,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对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和接受实习单位的要求
高等学校学生进行实习的总要求是:了解社会,接触实际,以增强群众观点、劳动观点和社会主义的事业心、责任感,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巩固所学理论,获得本专业初步的实际知识,以利培养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各类高等学校都要在教学计划中安排必需的实习次数和时间,切
实保证实习质量。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要把配合学校搞好实习作为自己份内的重要职责,切实担负起培养人才的任务。这方面的工作成绩,要和职工教育一样列为衡量有关单位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成绩卓著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搞得不好的,要帮助他们提高认识,改进工作。
二、切实加强对实习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
高等学校学生要到社会主义建设第一线的基层单位实习。根据不同专业性质和实习要求,在保证实习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尽量在本系统、本地区所属单位安排实习场所;需要跨系统、跨地区安排的,原则上由学校与接受实习的单位直接联系。要力争做到接受实习的大
部分单位能相对稳定。较长时间内固定的实习基地,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要签定实习合同。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场所安排,按专业性质不同,由有关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在高等学校同接受实习单位挂钩的基础上,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对高等学校的实习负责指导、协调,并尽力给予支持和帮助。文科类专业,特别是文、史、哲、考古等基础性专业,实习安排困难较多,有关部门和
单位要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除负责协调实习场所的安排外,还要对实习质量进行必要的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经验交流;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情况,就实习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等方面工作制订具体的规章制度。
三、努力提高实习质量
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的单位要紧密配合,根据学生的培养目标和实习要求,共同组织好实习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改革内容和方法,提高质量。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实习工作的领导,认真制订实习大纲,明确规定实习的要求,完善有关教学文件。要选派合适的指导教师,加强对实习的指
导和管理,根据实习场所的具体情况制订实习计划,安排好实习的内容,选择好实习的方式。要切实加强实习中的思想政治教育,严格实习纪律。要在职务聘任、工作量制度、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工作业绩考核方面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教师搞好实习工作的积极性。要启发引
导学生向工人、农民和一切有实践经验的人员学习,提高实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努力达到实习的各项要求。要在政治思想和业务学习方面对学生提出实习的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严格考核;考核不及格的学生,要按照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接受实习的单位,要选派政治思想好、实践经验丰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员担任实习指导工作,配合教师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学习指导;要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检查实习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并配合学校共同做好考核工作;要充分重视实习中师生的安全与健康,努
力改善食宿、学习、劳动保护、卫生等方面的条件。接受实习任务较多的单位,应明确专人或相应的机构管理该项工作。
四、建设好实习基地
一些接受高等学校学生实习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建设实习用房。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设必要的实习基地;还可结合职工培训中心的建设等,统筹规划,建设相应的实习基地。有关部委和地方主管部门在审批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安排投资
等方面,对有关实习基地建设的项目,应给以支持。同时,高等学校也要在人才培训、委托培养、科学研究、咨询服务、信息交流等方面,对实习基地所在单位优先给予帮助。“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联合体”是加强学校和有关部门横向联系、发挥各自优势、促进教育改革和各项事业发
展的好形式,有利于更好地出人才、出成果。高等学校要积极与实习基地的单位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三结合联合体。
在充分利用校外实习基地的同时,要重视校办工厂、校办农场、附属医院等校内实习基地(包括地质、地理、测绘、生物、考古等类专业的野外固定实习基地)的建设。文科类专业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试办某些校内实习基地。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要列入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规划
,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要认真解决校内实习基地在人员编制、设备更新、管理体制、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保证完成实习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好实习教学和经济创收、社会服务之间的关系。校内实习基地是保证实践教学环节的重要条件,但不能完全以此来代替校外实习
基地(医科院校的附属医院除外),要保证各专业学生都有机会接触社会,深入基层,受到实践锻炼。
五、合理解决实习经费开支
高等学校要在核定的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实习开支。要厉行节约,坚持就地就近安排实习场所,不住或少住旅馆、招待所。要结合实习内容,适当承担接受实习单位的某些工作和生产任务,争取获得减收或免收实习费用的优惠条件。结合实习完成学校的科研任务
和咨询任务的,可从该项任务的科研经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但不得发给学生个人。
接受实习的单位,应从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重视人才出发,大力支持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实习经费开支办法,不要把接受学生实习当作创收或盈利的一种途径,也不应巧立各种名目乱收费。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规定的原则下,各有关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
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经费开支办法。经济条件较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以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拿出部分经费支持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师生结合实习,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接受实习单位应根据工作任务量大小适当减免实习收费,或给予学校一
定报酬。
六、努力探索搞好实习的新途径、新办法
近年来,在高等学校实习工作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例如,师生结合实习承担生产、技术革新、社会调查、专题研究任务,直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也使学生受到思想政治教育和实际工作锻炼;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建立固定协作关系或组成“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联合体”,
加强学校和社会的横向联系,也有利于实习的顺利进行;实习和毕业生预分配联系起来,使学生实习有更强的针对性,也提高了接受实习单位的责任感,等等。这些经验,应当进一步总结提高,逐步推广。
为了适应经济、科技、教育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充分调动学校和社会有关单位的积极性,改进和加强实习工作,提高实习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必须积极改革实习内容、方法和管理工作,不断探索搞好实习的新途径、新办法。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对实习的改革试点要加强领导
,积极支持,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努力开创实习工作的新局面。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87年9月19日

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2〕 21

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30号),为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力地推动、促进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鼓励企业通过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管理模式,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经研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一并简称国家安全监管局)决定对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和充实,详细名单附后。

指导委员会秘书处及认可委员会办公室、注册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3.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张宝明
国家安全监管局局长

副主任:
赵铁锤
国家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委 员:
钟群鹏
中国工程院院士


何凤生
中国工程院院士


汪旭光
中国工程院院士


范维澄
中国工程院院士


谢和平
中国工程院院士


于 吉
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副司长


吴 吟
国家经贸委行业规划司副司长


迟 计
科技部办公厅副主任


张嘉浩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吴慧娟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丁圻堮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司长


刘功臣
交通部海事局局长


赵英民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副司长


张成富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方 晓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副主任


从慧玲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安全环保质量办公室主任


付 威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科研开发生产部副部长


董 强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张国顺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生产经营与安全部副主任


董国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副部长


翟 齐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局长


宋立崧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总监


金克宁
国家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吴晓煜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付建华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一司司长


梁嘉琨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二司司长


刘云昌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一司副司长


韦国海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司司长


任树奎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三司司长


黄玉治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司长


孙华山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王树鹤
国家安全监管局经济运行中心主任


刘铁民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主任


窦庆峰
煤炭信息研究院院长


秘书长:杨富(兼)

副秘书长:刘铁民(兼)



附件2: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向衍荪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长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周北驹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处长


刘 永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张用智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处长


许 义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唐宝振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周凤保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处长


周吉安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处长


徐仲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生产经营部处长


吴苏江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工程师


李正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处长


李 燕
国家ISO14000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副秘书长


冯志斌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主任:周北驹(兼)

办公室副主任:冯志斌(兼)



附件3: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吴宗之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主任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郑 卉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调研员


丁传波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处长


曹德胜
交通部海事局处长


牛东农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科研开发生产部副处长


张海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工程研究院院长


俞 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监


王兆林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质量安全部部长


张小丹
国家ISO14000审核员注册委员会副秘书长


樊晶光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处长


祝超伟
中国环境研究院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主任


朱立本
北京久仟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徐 涛
北京世标认证中心主任


办公室主任:郑卉(兼)

办公室副主任:樊晶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