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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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财政


在京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财政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教育部所属大学的在京教学医院、卫生部直属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中国中医研究院的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在京中央直属医院)执行本办法,其中,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例在30%以下的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不上交。
二、在京中央直属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财政部管理。
三、医院应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加强医院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医院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准另设账外账,医疗收支、药品收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医院要严格控制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杜绝浪费。医院的管理费用和提取的
修购基金,按制度规定分月分别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严禁扩大支出范围和乱摊成本。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加大对医院药品收支核算的监督检查力度。
四、各医院的季度报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于下年的一月底之前报送。有关报表、财务报告将作为主管部门对医院考核和上交返还的计算依据。各医院的季度报表、财务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五、为加快药品收支结余返还的时间,药品收支结余前三个季度采用按上年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预交,年终按本年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调整的办法。
年初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决算报表数据计算上年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下达各医院;第一、二、三季度,各医院根据下达的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及各医院本季度药品实际收入数计算当季药品收支结余上交数,于季度结束后10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季度结束后15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财政部;第四季度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实际财务决算数据计算出当年的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对各医院全年上交数进行调整,书面通知各医院第四季度应上交数,并同时下达第二年的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各医院按照下达应上交
药品收支结余数,于年度终了后40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财政部。
卫生部开户行:工商行地安门分理处
账号:032-890097-91
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开户行:工商行朝阳支行营业部
账号:144032-82
财政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
账号:261009993
药品收支结余上交计算公式:

上年药品收入合计-上年药品支出合计
上年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100%
上年药品收入合计

某医院季度上交金额=某医院当季药品收入×上年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

当年药品收入合计-当年药品支出合计
当年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100%
当年药品收入合计

某医院第四季度上交金额=当年药品收入×当年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已上交数
六、为加强药品收支管理,达到降低药品收入的目的,对医院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内容为报告期与基期的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增减水平、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增减水平、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增减水平等。根据考核指标,计算各医院的返还修正系数。
修正系数计算公式:
(报告期药品收入占 基期医院药品收入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
某医院的修正系数=1- -------------------------------------
基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

(报告期平均 基期平均门门诊人次费用-诊人次费用)
×药品比重权数-------------------------×门诊费用权数
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

(报告期平均 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住院日费用)
-----------------------×住院费用权数+专科医院修正系数
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
七、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分为三部分返还,一是用于弥补医疗成本亏损部分,二是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三是用于事业发展。
(一)药品收支结余返还首先用于弥补医疗成本亏损。主管部门采用平均医疗收支亏损率计算办法。各医院医疗收入加离退休人员经费减医疗支出(含离退休经费支出)为弥补医疗亏损总额;根据医疗亏损总额,计算平均亏损率;各医院当期医疗收入乘以平均医疗收支亏损率计算返还
额;再根据各医院考核指标,对其返还金额进行修正,计算出返还弥补亏损数。主管部门对返还弥补亏损资金于上交后的一个月内(除特殊情况外)返还给各医院。其中,主管部门于资金上交10日内,将返还资金申请书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0日内对申请返还资金进行审核后拨付主管部
门;主管部门于10日内将财政拨付资金拨付给各医院。
计算公式:

医疗成本亏损总额=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医疗支出

医疗成本亏损总额
弥补医疗成本的返还比例=--------×100%
医疗总收入

某医院弥补医疗成本返还金额=某医院的医疗收入×弥补医疗成本的返还比例×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二)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的资金按弥补医疗亏损后药品收支结余的5%提取,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实行项目管理。
(三)用于事业发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药品收支结余在弥补医疗成本亏损后和扣除用于支持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的资金,其余全部用于事业发展,实行项目管理,与财政专款统筹安排。项目建立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综合考虑患者的需求和医院发展的要求。近期项目领域范围
是:基本医疗条件改善、重点学科建设、事业发展等。
各医院事业发展项目与年度预算同时上报,分轻重缓急编列。为保证原已批准的项目继续执行,各医院在报送项目时,随文附带原有项目批准文件,以便及时返还资金。对医院新立的项目,在报送项目时,同时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药品收支结余的会计处理。医院上交药品收支结余时,借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返还款时,按用途分别核算:用于弥补医疗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借记“银行存款”
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九、主管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医院药品收支管理进行检查或组织互查,在检查中,如发现医院有乱摊成本的,经查实后,将对医院乱摊成本部分资金实行全额上交,不再返还。对医院无特殊情况不按时上交药品收支结余的,主管部门将收取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十、本办法从2000年第三季度开始执行,请各医院按照以上要求和规定的时间办理药品收支结余上交手续(交拨款书样式略)。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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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0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5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与古城风貌和现代化城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五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七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受让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持租赁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证规定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方必须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章 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药饮片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药饮片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管理,国家局于2004年下发了《关于推进中药饮片等类别药品监督实施GMP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514号),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所有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必须在符合GMP的条件下生产”。为做好该项工作,进一步加强中药饮片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未获得《药品GMP证书》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一律不得从事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药饮片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GMP证书》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或具有中药饮片经营资质(批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饮片。

  二、使用单位从经营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必须要求经营企业提供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在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购进的未获得药品GMP认证企业生产的中药饮片,可以继续销售使用。

  三、凡持有《药品GMP证书》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艺规程自行炮制生产,且只能生产销售认证范围内的品种。

  四、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查处。

  五、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上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