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52:38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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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的保险代理机构,以手工出单的方式销售航意险替代产品(含有航空意外责任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意外险产品),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了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控制保险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3月1日起,在机场以及其他代理点销售的航意险替代产品必须实行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禁止销售手工出单的航意险产品及其替代产品。
  二、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保监发[2002]134号文件和保监发[2003]23号文件,建立和完善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资质管理制度和航空意外险替代产品的内部管理制度,限期清收已发放的航意险替代产品空白手工保单,并对保单采取防伪措施。
  三、各保监局要密切关注航意险市场状况,加强对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销售行为的监管。对保险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和执行结果进行检查,对管控不力和清收不力的保险机构进行处罚;对有销售手工出单的航意险产品及其替代产品、擅自修改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等违规情形的保险机构、代理机构和销售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非法制造、出售假人身保险保单的行为要依法取缔和处罚。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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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附件: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提高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口水产品检验和出证工作。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商检机构注册,一切出口水产品必须产自商检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并须实施检验。出口水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微生物、寄生虫、毒素、重金属、农残、药残、添加剂、放射性、杂质等)。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七条 进口国卫生当局对水产品的安全卫生有强制性规定的,按进口国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出口水产品质量有具体约定的,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的约定检验。

  第九条 进口国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水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水产品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禁止跨地区检验或易地检验。

  产地检验可根据情况采用出口预验或出口检验做法;产地商检机构为方便外贸,便于出口水产品及时出运,在贸易合同签订之前,参照出口检验标准,对出口水产品进行预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结果单。预验不全或漏验的项目在出口检验时须补验。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运到口岸的出口水产品实施出口前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放行。

  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解决,口岸商检机构口岸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批批检验、查验。

  第十二条 海上集运的冰鲜鱼和远洋捕捞船加工的在海上直接销往国外的水产品,由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的船方检验员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经营公司凭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传真件,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经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商检机构定期对认可的船方检验员进行审查考核,经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认可检验员资格。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商检机构应在工厂检验和外贸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受理报验。

  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抽样应按上中下、左右、前后不同部位抽取有代表性样品。

  (一)感官检验抽样

  以报验批为检验批,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抽样方法有规定的按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方法抽样,进口国对抽样方法没作具体规定的按《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附件1)抽样。

  (二)微生物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5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克。

  (三)化学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3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克。

  第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由商检机构按SN标准或有关方法标准检验。

  (一)感官检验

  块冻水产品必须进行解冻检验,每一开启箱抽取不少于一个单元的样品解冻;单体冻结水产品需解冻检验的,每个开启箱抽不少于1000克的样品解冻,解冻按SN标准进行。解冻后按SN标准逐项检验,活品、冰鲜品、干制品等其他水产品按有关方法检验。

  (二)微生物检验

  按SN标准进行检验。

  (三)理化检验

  按SN标准和有关方法进行检验。

  (四)贝类毒素检验

  按《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五)重量检验

  按SN/T0377-1995标准检验。

  (六)食品标签检验

  按《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执行。

  (七)包装标志检验

  按SN标准和《出口商品批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可以返工整理的,由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后,随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报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返工整理,由商检机构实施封识管理,跟踪处理。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复验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五章 签证放行

 

  第十七条 产地预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签发《检验合格结果单》,出口检验凭《检验合格结果单》或经检验合格,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签发商检证书或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出具,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没有要求的,按《进出口商品签证管理办法》出具。

  第十九条 商检证单应由主任检验员或主任兽医签发。

  签发商检证单要认真审核证单质量,出口国别、合同(信用证)、检验原始记录及微生物、理化检测报告,做到严格把关。

  出具卫生证、健康证须经微生物检验合格。

  第二十条 检验有效期

  出口水产品检验有效期从签证之日起,活水产品、冰鲜水产品为二天,水冻水产品为六个月,干冻、单冻水产品为四个月,干制、腌制水产品为六个月,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需要新报验,且只限一次。

 

              第六章 检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水产品的生态特性和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商检法规,身体健康。

  出口水产品的主任检验员应取得工程师或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在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不符合以上条件,确因工作需要提任主任检验员的,需经上一级商检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应经常深入工厂,监督工厂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宣传商检法律、法规,通报国内外有关质量信息。对工厂未按卫生要求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签发监管通知单,予以指正,发现严重问题,应报请商检机构领导同意,停止接受其报验,吊销商检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必须仔细审核单证,亲自抽样,严格按标准检验,认真做好原始记录,按要求出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情况对出口水产品检验员和主任检验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各直属商检局对检验员应该根据《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对检验管理人员、检验技术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及(合)格者,取得《检验资格证》后,方可独立上岗执行检验和监管任务。考试或考核不及(合)格的,不准独立执行检验任务或建议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机构应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加强对工厂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统计与质量分析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必须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结果准确、字迹清楚,各种记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各直属商检局每年年终应做好全年工作总结,并写出质量分析和报表,于次年一月底上报国家商检局。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局面报告国家商检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2、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3、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附件1

 


             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单元包装净重等于或少于1Kg

          批量            样品量

          4800或以下         6

          4801~24000     13

          24001~48000    21   

          48001~84000    29

          84001~144000   48

          144001~240000  84

          24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1Kg,但不超过4.5Kg

         批量             样品量

         2400或以下           6

         2401~15000       13   

         15001~24000      21

         24001~42000      29

         42001~72000      48

         72001~120000     84

         12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4.5Kg

         批量              样品量

         600或以下            6

         601~2000         13

         2001~7200        21

         7201~15000       29

         15001~24000      48

         24001~42000      84

         42001以上         126

 

附件2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局名:

┏━━━━┯━━━━┯━━━━━┯━━━━━━━━━━━━━━━━━━┓

┃    │检验(批│不合格批/│ 不 合 格 原 因(批/数、重量) ┃

┃ 商品名 │/数重量│数、重量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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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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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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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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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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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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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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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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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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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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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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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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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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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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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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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局名:

┏━━┯━━━━━━┯━━━━━━┯━━━━━━┯━━┯━━┯━━┯━┓

┃国家│ 出口量  │ 退 货  │  索 赔  │退赔│退赔│退赔│备┃

┃地区├─┬─┬──┼─┬─┬──┼─┬─┬──┤原因│公司│工厂│注┃

┃  │批│吨│美元│批│吨│美元│批│吨│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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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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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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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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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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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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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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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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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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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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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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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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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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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遵守、维护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在维护国家和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
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该单位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成立或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须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或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主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职工教育、生活福利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要有同级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参加,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经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工会应当派代表参加当地设立的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为职工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咨询,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基层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会协同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协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参与安全检查,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或者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随意加班加点、克扣职工工资和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要求重新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对于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为,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凡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工会可以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村企业工会可以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参加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脱产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工会组织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财产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上级工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