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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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通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
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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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

铁道部


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
铁道部



自一九七八年国家经委发出《关于大力整顿产品包装、装卸运输和仓储质量的通知》以来,在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工交办)的领导支持和物资部门的大力配合下,不少单位都规定了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这对减少货运事故,提高产品质量和保证货物运输安全都起了显著作用。但就全
路来说,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货物包装规定,因此货物因包装不良发生破损、污损和丢失、短少的情况仍十分严重。
北京市经委组织北京铁路分局和生产单位制定《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的作法,得到了国家经委的充分肯定,已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十八日以经交[1978]111号通知转发各省、市、自治区。这个标准草案在北京、天津、河北三省市范围内全面试行后,对改进货物运输包装
、提高货运质量有明显的效果,基本达到了改善货物运输包装的要求。为了全面推动整顿产品运输包装工作,现将《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予以公布,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在全国铁路试行。
在贯彻试行中,本标准草案中未包括的品名,各站可要求发货人比照《标准草案》内性质相同的货物改进包装,不能比照的或《标准草案》中规定得不具体的,车站与发货单位可相互协商,作必要的补充;各地规定的包装标准比本《标准草案》先进的,应继续采用各地的包装规定;贯
彻《标准草案》确有困难,要求缓期试行的,发货单位可与车站签订协议,但要限期达到规定;用集装箱、集装化方式运输时,货物运输包装可适当简化。
试行《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是铁路落实中央加快工业发展,提高产品质量,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整的一项措施。各基层站段必须严格执行,同时要加强爱货教育,轻拿轻放,合理装载。各局收到本通知后,要组织有关职工认真学习,深入向各物资单位进行宣传,并做好试行的
各项准备工作。在试行中,要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不断改进,确保货物运输安全。

附: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
包装种类表(表略)
各类包装重点说明
一、使用木箱包装的货物:
在材料使用方面:应根据货物性质、价值、体积、重量合理使用。价值较高,容易散落丢失的货物,应使用密封木箱,重量较大、较长的货物应适当增加横带和箱板厚度。


货重20—50公斤时,箱板厚度应不小于12毫米。
货重51—200公斤时,箱板厚度为13—15毫米。
货重201—5000公斤时,箱板厚度15—20毫米。
货重5000公斤以上时的花格木箱箱板厚度应不小于20毫米。
货重在10吨以上,或箱高在3米以上者,木板厚度应不小于30毫米。
花格式木箱箱板宽度总和不得小于木架总宽的60%。
在工艺质量方面:
1.组装木箱时,铁钉须在堵板上,不应有虚钉。
2.装五金机械类货物时,木箱两端要用铁线或铁腰四周捆紧箍牢。箱内货件必须固定牢靠,做到不摇晃,不滚动。
3.笨重货物包装:
①必须使用质量良好的木料、钢料、钢筋混凝土作底托,包装木架箱除应使用木板或纤维板、荆巴、竹片等进行组装外,并附加油毡防潮。同时应按箱高在四周加固横带,(不得少于三周横带)横带相接处,必须以铁包角连接钉牢。
②内货应用塑料布罩好,并用螺丝将货物固定在底托(底带)上,螺丝杆的直径与孔眼大小要合适,并有一定厚度的铁垫(眼圈),用螺丝拧紧牢固。
③包装箱顶部,必须有与货重相适应的支撑木,两端钉牢,以防吊起时被钢丝绳夹坏包装。
④包装箱外应涂写“重心”、“由此吊起”等指示标志和货件重量、运号、到站、收货单位。
二、使用纸箱包装的货物:
纸箱包装货物,多数是针织、百货、医药、仪表等,很多纸箱的纸板质量较低,支撑力差,大部分箱内没有垫板,封口的纸条拉力不够,外面只是两道纸腰或没有纸腰。有的纸箱边角开裂,不加修补还在使用,有的箱内装货不满,也没有用其它物质填充,以致箱盖塌陷变形。自码自压
也要塌陷裂口,内货外流,因此必须注意作好:
1.纸箱的技术要求:箱盖要对齐,不压,不懈。四角端正,箱角无漏洞,表层不开胶,不起泡。钉锯应为双钉,要钉透、钉牢,钉距不大于5.5公分。
2.箱内要有较适宜的内包装,以增强纸箱抗压力,如箱内装针织、百货均应有小合等内包装,按层摆齐装满。纸箱质量应为1410克—1665克的五层瓦楞纸为准。纸箱上下开口处,各加一个硬纸板与箱舌板(上下盖)胶粘在一起,箱外封口用牛皮纸密封。箱内货物应平正饱满
。箱外应根据重量用铁腰纸腰或麻绳等捆成艹字型或井字型。


3.瓶装货物使用纸箱包装时,不仅需要上下垫板(下垫板应为双层瓦楞纸),箱内还要有硬纸插架。箱底连同垫板物总厚度不小于15毫米,以防物品破损。
4.利用回收纸箱包装,对有破裂口的纸箱须修理后使用;破损处应用多层坚韧纸张或布条从内部裱糊,严禁只在箱外单面粘糊。
三、使用条筐包装的货物:
条筐包装货物,多数是易碎品和工具零件等货物,有些条筐由于筐盖较小,又没和筐身用铁线在四周捆牢,伸手就能拿到货物。有的零件重量过大与条筐支撑力很不相称,经过扳动很容易使条筐破碎。也有的货由于在筐内塞摆不实,又无衬垫,货件在筐内滚动、撞击使条筐破散,造成
内件丢失短少。因此使用条筐包装货物时必须注意:
1.易碎品须用稻草等松软物品衬垫妥实。金属制品要串捆塞挤牢靠,不要在筐内滚动,五金工具或机械零件等较小物件,均应有袋合盛装,排摆整齐。
2.筐包装的筐盖要大于筐身,四周用铁丝与筐身拧紧。筐口须使用元条扎口。每件重在30公斤以下时,筐外应用铁腰加固。
3.每件重量在30—50公斤时,应使用全荆条编筐。立条(筋)直径在5毫米以上,装货后耐压力不小于200公斤,用铁腰以“艹”型或“井”型加固。
四、桶装货物:
桶装货物大多数装运液体、乳状、粉状、颗粒等重量较大的货物,容易渗漏流失。因此桶的质量应坚固良好。
1.装运液体货物的大型铁桶(铝桶),桶身、桶底不得腐蚀渗漏,不得用肥皂涂抹,桶口罗丝盖处,应使胶垫垫好,桶盖拧牢。
2.装运乳状液体货物的金属圆桶,内衬两层0.1毫米的塑料袋,倒扎袋口,桶盖卡紧密封。装运粉末块状的一般铁桶包装要装满填实,桶盖卡紧拧牢(袋内空气要尽量排出,以免因空气膨胀内货外溢)。
五、使用袋类包装的货物:
1.袋口缝线要严密结实,最好扎角折边再用棉麻线缝口,以不见内货或内包装为准。
2.使用塑料袋或布袋装运粉状和颗粒等容易撒落的货物时,应有坚韧结实的内包装,并将其封口先行折叠,经过热轧或密缝,再装入塑料袋或布袋内。
3.要检查袋身质量,不能使用腐烂、破损的各种袋子装运货物。使用草袋装运金属制品时,要将内件穿孔打捆。
六、使用各种包类包装的货物: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缝口不严,捆扎不紧,运输途中经常发生污损,破散,为此必须作好:
1.棉布、化纤布:
①包布两面搭头各留10公分,交叉折进缝入包内,使商品裹严。
②缝包针距不应大于3公分。
③捆绳牢固,按规定不能缺道(腰):
80—91公分绳捆四道。
91公分以上时绳捆五道。
④衬纸完满,坚韧牢固。
(注:涤棉布最好先用瓦楞纸裹严,再打布包)
2.使用麻包、席包、纸包的货物,缝口要严密不漏,缝线不能过细。外部捆绳要坚韧有力,打成井字型。
七、使用各种材料捆绑的货物:
大部分是不易装箱,和外形不太规则的粗杂物品,捆缠总的要求,应以捆扎结实,不松散脱落为准。
1.捆缠方法:使用草绳捆绑加固的货物,不能只用一根草绳,两端打扣,造成一处绳断,全部脱落,标签随着丢失。这样捆缠是不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因此使用草绳捆绑时,首先要注意选材,不能使用断股霉烂的草绳,不能用单根草绳捆绑。应在货件两端各缠绕两圈后形成一道
死结,每缠十周做一死结,分段缠绑,对于横竖交叉处应做压扣,掏压两次,以免滑扣散捆。
2.捆缠部位:对容易造成破损、折裂的部位要厚垫满缠。例如一些机械附件、钢铁半成品和机具铸件,就应将其突出的部位、棱角,先用草帘、草袋等物包扎,再以草绳满缠,以防撞碰破损。(活动零件,尽量拆解)
3.要根据具体品种,采取不同方法,使用不同材料:
例如一些废旧铁线、金属、下角料等物,则应先行压轧成型,再以布片、草片衬垫,外以草绳捆扎。
又如某些货件较重,又容易散捆的货物,(如角铁,钢窗,木板、汽车弓子等)应该用粗铁线,捆扎3—4道拧紧箍牢。
4.个人物品:
立柜、柜橱的腿部、背部和玻璃面等容易破损,应以木板防护,适当加固,再用草绳捆缠。
立柜、柜橱、水缸内不能盛物,以免加大重量,造成破损。
自行车以草帘、草绳捆缠,要不露灯、铃、锁等容易丢失的附件。
缝纫机应拆解后,分别装入木箱和木夹板内,内加衬垫,外部用绳索捆扎。
火炉:应尽量拆解用草片、麻袋片、绳索捆缠,确不解拆解时应装入木架箱内,或用木夹板包装。
八、坛罐盛装的货物:
此种包装易碎,内货带有流汁,很容易污染其它货物。(例如:腐乳,酱菜,露酒,桂花,玫瑰等)因此使用坛罐的质量一定要完整良好,严密封口,最好先用草绳捆缠再装入木架箱内,并以松软物品隔垫妥实,以防坛罐破裂,内货外流,污染它货。
九、轴盘、木夹板:
1.使用轴盘包装的货物,首先要看轴盘是否完整无损,要不歪不斜,然后再检查货物在轴盘内环绕是否紧密,货件端头要采取密封措施,牢靠的固定在防护板上。未密封的端头,应使用塑料布罩好扎紧,以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不致磨损或侵入雨水。轴盘的侧面,应书明货件的重量、
运号、到站及收货人。
2.使用木夹板包装时,应根据货物的重量、长度选择木方,做包装夹板。货物的怕磨部分,应以布片、草片、纸版等物加以防护,(如各种纸张,纤维板,缝纫机架等)以免内货磨损,夹板外面再用铁腰或粗铁线捆扎牢固。
十、裸体货物:
对于某些无法采用任何包装的货物,在确保自身和其它货件安全,而且可以进行装卸、搬运的条件下,亦可依其具体情况,不加任何包装。货件表面,应书明运号、到站及收货人。(较小货件可粘贴货签)
综上所述,货物包装的基本要求是:
1.不论使用何种材料作包装,均必须以保证本批货物自码2.5米高,而底下的包装压不变形为准。
2.所有货件的包装,都必须坚固紧密,不能随便伸手就能拿出货物或机械附件。
3.所有袋装货物都不能捆口,必须密缝或热轧。
4.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14条规定,在货物包装上做好指示标志,(如由此吊起,不能倒置,小心轻放等)以便使有关人员,在装卸、运输和保管过程中引起特别注意,保证货物和人身安全。
发运各种货物都应在每件货物两端各栓贴一个货签,对不适宜用纸制货签的货物,发货人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书写标记,或用金属、木质、布、塑料等材料制作的货签。
个人物品应另增拴挂布质货签。



1981年4月6日
论证人的强制出庭及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特征决定的。
在证词形成阶段,证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询问,询问笔录中证言的真实性往往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从询问人角度出发。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此时的犯罪嫌疑人难免存在偏见,在询问中会使用一些引导性、暗示性的问题;再加上其急于定案的心理,可能会有选择性的记录证言,只将有罪证言记入笔录,而有意忽视无罪证言。其二,从证人角度出发。多数中间证人会存在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对询问缺乏应有的重视;而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又难免会有心理偏向,致使其不能提供准确的证言。基于书面证词可能产生的以上问题,法庭上对证人当庭质证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在法庭询问阶段,当庭向证人质证可以较好的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当庭”的最大效果体现在对证人的心理影响上。对于作证态度不端正的证人,其书面证词可能因其怠慢心理或是利害关系而缺乏真实性,而然,在法庭这样一个严肃、神圣的场所,气氛和注视会对证人产生心理压力,迫使其认真的对待询问,提供真实的证言;对于故意制造伪证的证人,当庭质证更是能最大限度的对其施加心理压力,使虚假的证言露出破绽。另外,当庭询问能保证公开公正,这主要是作用于经诱导、暗示而得来的证言。庭审中的开放性询问能最大限度的避免误导和偏见,公正的法庭还能查清某些故意被侦查人员忽视的情况。
既然证人出庭作证如此重要,而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畸低,针对这一问题,本文提出强制证人出庭这一论题,并对证人保护工作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二、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和法律缺陷
在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出庭作证制度几乎名存实亡。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出庭”本身,还应包括证人出庭补偿、证人信息保密、证人后续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尚没有形成系统、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
我国的刑诉法中不乏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两条规定很严密,前一条规定了证人资格.后一条规定了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要接受询问和发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立法上一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漏洞,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借口。可见,我国的刑诉法在证人出庭作证这方面的规定自相矛盾、体系十分不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若不作证应负有何种责任。一系列的立法缺陷加剧了实践中证人出庭的难度:对证人财产损失补偿措施的不完善使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不力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要达到司法公正,运用一定强制性手段迫使证人出庭质证有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

三、符合国情的强制出庭手段
转观国际社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在英美国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在德国和日本,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或拘传等处罚。
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先进立法模式,制定一些强制性措施来保证证人出庭。既然刑诉法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那么,对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的证人所应受到的处罚措施也应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罚款、警告比较温和可行。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许可,由法院签发证人出庭通知书,依据职权向证人送达。在出庭通知书上记载证人应当于某个时间到法院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如果证人收到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或是警告。
第二,在被罚款或警告之后,证人如果仍然不出庭的,法院可以视证人拒绝出庭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拘传、拘留等措施,严重者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证人保护制度没有建立健全之前,设立罪名在我国不宜操之过急。一方面,比起西方国家,中国社会“法律至上”的观念尚不够深入人心,一般人心中也不会认为维护法制正义是自己的责任。那么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社会观念就和法律上的“强制性”产生了比较尖锐的矛盾;另一方面,中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十分不足。国家若不能给予证人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就不能强行要求证人以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来为国家司法买单。这是一种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我认为,由于一旦设立相关罪名,将证人的不出庭作证与犯罪相挂钩,那是对证人相当严厉的要求和惩罚。出庭作证是为了国家司法工作服务,国家理应先帮助证人解除后顾之忧,下一步才谈得上用刑罚来强制证人出庭。
第三,完善证人拒证特权,免除某些证人的作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亲属关系等各方面的影响,如果一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不合人之常情,也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所以,可以从亲属关系、特殊职业以及国家秘密这三个方面增设有关证人拒证权方面的规定。同时,法律应该从证人身份、秘密重要程度等方面入手,对此类免证权加以严格限制,以免免证权成为法律漏洞而被证人作为拒绝出庭作证的借口。
如果说强制出庭制度规范了证人的出庭义务的话.那么证人保护制度则专门强调了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两者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强制证人出庭质证是必然之举,但现阶段的操作应是保护先于强制。

四、强制的前提:证人保护
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证人不愿意出庭无非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不想花费时间、金钱成本,二是害怕打击报复。尤其是第二点,出庭作证带来的人身危险不仅涉及证人个人,还有可能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我认为,出于对证人人身安全的考虑,在没有制定完备的证人保护措施之前,不宜采取措施强制其出庭质证。尤其在贪污受贿、黑社会以及暴力犯罪案件中,证人若出庭质证可能会对其本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
在运用强制手段要求证人出庭的外国,证人保护制度都十分成熟。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除了单独的立法,很多国家的诉讼法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有些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甚至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相比而言,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多体现为事后保护,司法机关保护证人有义务无责任,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不甚理想。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有效经验,在证人保护上需要的不仅要重法律法规,更要在具体执行上贯彻落实。

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提一下几点建议:
第一,健全证人出庭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所需的费用(如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应当对其补偿。此补偿款应当由国家财政专项支出,可对证人按照职业进行分类,给予其足够的经济补偿。这一类的物质补偿可以激发证人的作证积极性,对于贫困的证人尤其有效。
第二,健全保密制度。在我国,为证人保密的阶段仅限于侦查期间,证人甚至无权要求自己的姓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密。为改善此种不利情况,对于高度危险案件的关键证人,可以将其姓名、住址、家庭情况等重要个人信息列入国家机密范畴,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都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否则可以按照泄露国家机密罪处理。至于哪种案件属于“高度危险”,可以由司法解释予以界定,也可以由证人自己提出后由法院做危险评估并得出结论。 对于处于高度危险案件中的证人,法院可以安排证人以不露面的方式出席庭审。例如,在200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就首次采用了视频马赛克屏蔽证人面部的做法,以保护出庭证人安全。在实践中,还可以采用让证人戴上面具等方式出庭接受询问,至于身份核对、证人宣誓等程序,则可以变通于开庭前进行。
第三,证人保护计划。此种保护计划在西方发达国家十分完善,具体是指,对于因牵扯到特殊犯罪而对其人身可能造成严重危险的证人,国家帮助其隐姓埋名、彻底改变身份,证人原来的身份信息将作为国家秘密而进行保密。具体到我国,对于确有重大被害危险的证人,国家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计划,即使做不到一夜之间帮助证人彻底转换身份,也要运用其他可行的办法对证人给予比较完善的保护,比如严格保守个人信息、帮助转移其住所、重新安排工作等等,以为长远打算。另外,对于威胁证人作证的行为要注重事先保护,为避免实际伤害产生,对此,可以考虑只要有构成威胁之虞就可以妨碍作证罪定罪量刑,以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
做好证人保护工作的意义还表现在:证人得到良好保护反过来能推动证人自觉出庭作证,使整个证人出庭质证制度运转的更加顺畅。

结语
周全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费时费力,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但是,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品质,不能以效率为由而牺牲公正,冤假错案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所以,对定案有至关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我们必须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尽可能使其具有真实性,以帮助我们还原真相,实现公正。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斌 联系方式:010-51292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