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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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1951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1951年8月16日法研字第455号报告并附件均悉,关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在罪恶较小、民愤不大并刑期不长的三个条件下,如果群众意见不反对时,可予回村执行。至于来文所拟刑期在两年以下者均可这样办理,是否尚嫌过高而应改以一年以下者为限,希再考虑。又对这些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虽因罪恶和民愤均不大,根据具体情况准予回村执行,也只能作为个别问题去解决,不宜订为处理的原则。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刑期在二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回村执行的请示报告 法研字第4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北省人民法院报告,请核示刑期在两年以下之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带刑回村执行。我院意见,镇压反革命及土地改革系群众性的革命运动,对于罪刑较小民愤不大刑期在两年以下的前述罪犯,如经征求群众意见,为群众所认可的,予以回村执行,由群众代管,是与政策精神符合的,且与增加生产及减轻政府在监狱工作上的人力物力负担,亦均属有利。惟事关刑罚之执行,同时涉及刑事政策问题,是否可行,未能肯定,特抄同原报告,报请核示。
195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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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发了《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具有重要意义。
一、《意见》的下发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关系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自199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始在全国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来,经过5年的运行,取得重大进展。但是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却一直没有统一的规定,仅有一些地方性规定。随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数量不断扩大,他们的社会保障权利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指出“对下岗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要适应其特点,抓紧制定劳动关系形式、工资支付方式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配套办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意见》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不但是对他们切身利益的保障,更是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表现,体现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二、《意见》的下发对改变就业观念,促进就业与再就业具有重要意义。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我国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多样。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加速,人们的就业也面临更多的选择,但是由于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缺乏社会保障,不能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在面对这类工作时人们总少不了种种顾虑。《意见》的下发意味着以后即便是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也可以同样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而且在操作上还可以得到很多便利,在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方面都有很多人性化的关怀。因此,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势必会极大地改变人们的就业观念,有利于人们更广泛地选择就业方式,加速人才的流动。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就业人数会大大增多,从而达到促进就业与再就业,减少失业的目的。
三、《意见》的下发使我国城镇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于1998年年底正式启动,迄今为止,医疗保险制度政策体系初步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系初步形成,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逐步完善,满足不同人群的医疗需求。此次《意见》的下发,是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逐步完善的一个重要步骤,从而使城镇中以各种形式就业的人员都基本纳入了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覆盖范围,为下一步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最终完成我国城镇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构建打下坚实基础。
四、解决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后顾之忧。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有为数不少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他们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困难。当他们面对重大疾病的挑战时,往往显得是那么无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不能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也买不起商业保险。他们中的少数还可以通过社会捐助得到治疗,但多数并没有好的办法,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家庭不在少数。《意见》的下发,使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有了最起码的医疗保障,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好局面。
五、《意见》充分考虑到灵活就业人员特点,体现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人文关怀。
《意见》对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做出了很多有别于其他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体现在:
1、《意见》规定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这个规定实际上意味着,无业人员也同样可以以个人身份参保,扩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
2、考虑到多数灵活就业人员经济条件较差,解决他们住院以及大病医疗保障的问题是当务之急,《意见》规定可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步,首先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和门诊大额医疗费用的保障问题。对于部分经济条件较好的灵活就业人员,《意见》同样考虑到了他们不同的医疗保险需求,规定可为有条件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体现出医疗保障体系的多层次。
3、《意见》规定要考虑到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不稳定等特点,明确中断缴费的认定和处理办法。也就是说,灵活就业人员如因收入不稳定暂时中断缴费,并不当然地立即发生参保中断的后果。
4、《意见》规定要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甚至细到对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都进行了规定。
以上这些规定,无不体现出《意见》对广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关心,而这也正是我国近期法制建设人文关怀的一个缩影。
六、目前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保。
由于《意见》仅仅是就如何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配套办法提出了要求,还不具有可操作性。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目前只能按照2002年 3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这个规定,具有本市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存档人员)都可以参加基本医保。存档人员可以到存档机构办理医保手续,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弹性就业人员),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保险费缴费比例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大龄下岗职工和弹性就业人员还可在此基础上少交30%。而且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存档人员缴费逾期不超过90天的,不视为缴费间断。
存档人员不建个人帐户,即一般门诊医疗费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其它住院、住院前7日抢救留观、部分门诊的医疗费用,凡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都在报销范围。当存档人员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只要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每月缴纳3元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就可以享受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将大额医疗互助门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可以说,北京市的这个文件正体现了《意见》的精神,表现出一定的超前性。当然对于没有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问题;为有条件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以及在医保代办机构开设个人窗口方便个人投保等规定,还有待于另行制定细则,以进一步全面贯彻《意见》精神,切实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医保权利。

联系方式: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10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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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ivshi@vip.sina.com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事公开,是指本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计划生育、邮政、公共交通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严格按照“谁制作,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公开。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开:

  (一)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专栏,并适时维护,保证链接畅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内容分类、编制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申请书,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五)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受理公开申请的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请同级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