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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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478号



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按照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针对当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部决定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以道路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为重点,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把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与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与加强日常性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与加强运输企业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建立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决淘汰和取缔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运输车辆和企业,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秩序,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势头,实现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一)全面审查运输企业经营资格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依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格进行全面清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坚决停业整顿,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要重点加强对事故企业的清理整治。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污染危险化学品责任事故的运输企业,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运输企业,以及事故多发、安全隐患较大的运输企业,要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应依法吊销其运输经营许可证。
  对新申请开业的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按《道路运输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实地逐项核实其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企业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对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进行清查。对非法改装的车辆,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对“大吨小标”货运车辆,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公安部门更正车辆核定载质量和换发车辆行驶证后,重新核发道路运输证。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新型车辆,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得准入道路运输市场。
  要全面检查运输企业的车辆技术档案情况,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的运输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全面检查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资格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运输企业的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运输企业不得聘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了解营运驾驶员的违法和事故情况,并加大对有事故记录驾驶员的排查力度。对造成人员伤亡的营运驾驶员,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并责令运输企业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超载、超速行驶的驾驶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列入“黑名单”,对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其从业资格;对发现的安全意识薄弱、技术水平不过关的驾驶员,要责令运输企业对其进行再教育和培训后方可上岗。同时,要督促运输企业在聘用从业人员时,严格审查其是否具有上岗资格,查询其是否有交通事故和违章记录,切实监督运输企业把好从业人员素质关。
  (四)加强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大对包车客运、超长班线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力度,引导其建立和健全包车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行车日志制度;要认真检查企业的安全例会、安全事故分析、安全考核、安全责任追究、档案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道路客运经营者要督促驾驶员认真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工作,并配合客运站场做好车辆安全例检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要与站场建立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车辆和驾驶员的运营情况。
  (五)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运输企业对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或GPS等先进技术装备,建立企业监控平台,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管,提升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重点是加强对客运驾驶员的超速行车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的适时监督。运输企业要定期对所记录的车辆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分析,对优秀驾驶员给予奖励,对不合格驾驶员要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三、切实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
  道路运输事关广大旅客和社会公众安全。切实加强运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交通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加强与公安、安全监督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的领导;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本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注意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探索新方法,实施新措施,不断增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研究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和认证的指标体系、评估标准和工作制度; 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联合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请各地于2004年9月下旬制定出整治工作方案;2005年2月中旬完成整治工作,2005年3月1日前将整治工作总结报部公路司。
  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部将组织检查组赴部分地区进行明查暗访,并对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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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孙满兵脱逃、盗窃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惯窃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劳改,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脱逃后被抓获时,仍不满16岁。对其是否构成脱逃罪,我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脱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间逃跑,应定脱逃罪,否则会导致不满16岁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脱逃罪,其理由为:脱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满兵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中,哪一种正确,特向你们请示,望答复。
1991年9月29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4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散装水泥管理和应用的规定,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全面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审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5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生产总量占企业生产水泥总量的比例。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及前郭县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扶余县、长岭县、乾安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城市城区先行组织实施,到2010年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自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使用情况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搅拌(商品)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搅拌(商品)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3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30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预缴专项资金。未及时全额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的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50%;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下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及人员开支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