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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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规范捐赠行为,加强捐赠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和受赠人的受赠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是指捐赠人自愿、无偿捐助、赠予款物(包括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是指捐助、赠予款物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公益性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接受捐赠。但特殊情况下,以其名义接受承办而不享用的捐赠除外。
第四条 捐赠用于的公益事业包括以下范围: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灾、救济、扶助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服务;
(三)保护与改善城市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第五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
捐赠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损。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公益事业捐赠,对捐赠工作应当依法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受赠人的主管部门负责捐赠指导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其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用途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公益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九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款物用于建设公益项目的,应当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
(二)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和用途,或捐建公益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事宜;
(三)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捐赠的成立以受赠人实际接受款物为准。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不再享有所有权,但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建公益项目有权直接或委托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检查,可以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的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捐建较大型公益项目的,捐赠人要求命名纪念的,应当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国家法律、法规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十三条 受赠人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按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捐赠物品,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品中可享受减免税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捐赠物品,一般不得改变用途或变卖。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变卖的,经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在监管期内报经海关核准,依法补税。#13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公民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捐赠人为维持捐赠公益事业而兴办的企业所得,经市政府同意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贡献突出的捐赠人,经本人同意,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捐赠,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项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有效收据,并向主管部门备案。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捐赠款物用于特定项目或用途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在向其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
(二)捐赠申报表;
(三)捐赠款物的清单(包括种类、数额、质量、用途、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受赠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二十六条 应当履行申报和备案手续的捐赠,如用于救灾等紧急事项时,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三个月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捐建公益项目,须经市或区政府审批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成立筹建机构,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公益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公益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款物使用和项目验收、结算情况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主管部门和捐赠人书面通报。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自查;对捐建的公益项目,必须定期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捐赠人反馈和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按捐赠协议落实公益项目、款物的配套资金、设备及管理事宜。
第三十条 捐赠的救灾物资所需管理费用,由承办接受捐赠的市、区政府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出于专项公益目的,可以通过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形式向社会募捐。
第三十二条 募捐应当向市政府提交申请书。市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募捐的主体;
(二)募捐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三)募集款物的用途、数额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公益性基金的管理理
第三十三条 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设立基金会条件的,应当设立基金会,由基金会依法使用和管理。
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不具备设立基金会条件的,按其用途和捐赠人意愿,由相应的基金会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主管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审计、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捐赠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款物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基金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可以委托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的增值部分,应当按其章程的规定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基金会除按国家规定留足本金外,应当按其宗旨将一定金额用于资助公益活动。
第四十一条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基金会章程规定,在基金增值部分中限额开支。
第四十三条 政府拨款建立的专项基金和非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劝募、摊派、追加捐赠款物或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捐建公益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贪污、截留、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四十八条 假借公益性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名义募捐或未经批准募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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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1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供销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业、物资、粮食局,供销合作总公司,本部直属企业:
为加强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切实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发布《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组织实施。并请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函告我部安全办公室。

附件: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下同)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贸系统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批发、零售企业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和供销社所属的批发、零售商店(场)、交易市场(中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批发、零售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第一责任者,要切实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便于工作,应由一名副职分管消防安全工作。企业的各部门应设防火负责人,岗位设消防安全员。推行安全目标管理,实行逐级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企业解决不了的重大隐患,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同时要加强防范。上级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认真研究,切实加以解决。对企业本身和主管部门能解决的重大隐患而不解决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均要建立安全防火委员会,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500人以上的单位要配备专职防火干部,500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防火干部。不足500人,但危险因素较大的单位,是否配备专职防火干部,由本单位自定。防火干部的变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区安全防火责任制,定期开展活动和演练。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周安全日制度,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教育和三防技能训练。开展安全普查,整改重大隐患。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和引厂进店的企业要与承包、租赁和引厂进店的单位签订防火安全协议。协议中既要明确消防安全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又要明确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奖惩等内容。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消防安全法规,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第九条 企业防火负责人职责:
(一)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规定,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划分防火责任区域,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抓好防火安全责任制和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业务技术知识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灭火技能;事故隐患;
(三)熟练掌握本单位装备的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报警程序;
(四)发现火情,立即扑救,并及时报警。

第三章 火源管理
第十二条 严禁在柜台、交易、堆货场所、仓库、禁烟区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场),严禁安装火炉和使用明火。使用电器必须符合防爆要求。经营一般商品的商店(场)内确需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时,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电炉实行专人管理,周围一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必需用水烧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火炉烘烤衣物;
(二)火炉烟筒安装要严密,并与商品、柜台、货架、电线及可燃屋檐、门窗、顶棚等保持一定距离,或用阻燃材料隔开;
(三)确需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必需指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十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备足消防器材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现场,防止留下火种;
(四)使用蜡烛、油灯照明时,要放置在安全地点,做到人离火灭。
第十四条 批发、零售企业的仓库和交易市场的堆货区,应按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锅炉、炉灶、火炕、火墙、液化气等,需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同意,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安全规定,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设有办公室、休息室、业务洽谈室的批发、零售企业要加强对烟头、烟灰、火柴杆的管理,坚持做到“吸烟三不落地”。要加强对电器设备的控制使用,做到人离电断。
第十七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的电工房、木工房、广告室和服装、食品加工车间、修理部等,要根据其特点制定相适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明确防火负责人,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 电源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用电必须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规定,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不准乱拉乱接电线,不准超负荷用电,不准使用不合格的电器及保险装置。生产、营业性用电线路必须与照明用电线路分开,下班时必须切断生产、营业性用电电源。
第十九条 企业要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电线、电器设备等每年至少要彻底检查一次,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超负荷用电等不安全因素,要及时检修更换。
第二十条 经营电器的柜组,要制定安全测试方法,测试所用电源必须单设,并安装安全保护设备,测试完后要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柜台内、附属仓库、堆货场地,安装使用电炉、电热杯、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二十二条 消防用电必须设专用线路,不得同其它线路相联,并经常检测,随时保持畅通。

第五章 建筑及场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原店装修的企业,施工前必须向消防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建,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竣工后,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制定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尤其要加强非营业时间的值班、巡逻制度,不能出现空档。按其规模和有关规定配备责任心强、能处理应急情况的值班人员,建立值班档案。值班巡逻人员要配备必要的防身器具,必须严守岗位,不得脱岗、漏班;班与班之间要办理交接手续。单位领导要带班、查班。
第二十五条 经营油漆、农药、汽油、酒精等化学品的企业,要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时,要懂得商品特性和灭火方法,必须分柜出售,远离其它商品柜台,并备有灭火器材,严密监视,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每天停止营业后,必须对营业场所进行彻底清场、打扫,清除包装等易燃物,关闭好门窗,处理好火源、电源,办理交接手续后,有关人员方可离开。
第二十七条 不准在堆货场所停放、修理汽车,不准在非正式油库存放汽油、煤油、柴油,不准在非指定专用场所存放液化气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包装物料要有专人管理,堆放在指定地点,及时清理、打扫、处理。严禁在楼梯、门厅、通道销售商品和堆放杂物。

第六章 消防设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批发、零售企业要根据有关规定配齐、配足消防设备、器材。消防给水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压力不足的,要设增压泵。
第三十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营业大厅、仓库和设在地下的商店(场),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并建立总监控室。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备、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有效。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严禁堆放物品,以保证畅通。
第三十二条 消防器材配备与分布要与附近商品性质相一致。消防器材要放在明显和取用方便的地点,严禁挪作它用,其周围不准堆放物品。

第七章 火灾扑救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及附属仓库一旦发生火灾,要即组织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必须按照“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令其改正,而拖延不改或拒绝执行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或在扑救火灾中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消防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必须逐级建立消防档案,一式三份,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消防监督部门各存一份。
第三十八条 消防档案包括本规定一至七章的内容,并严格按档案规范记录、归档、呈递、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消防档案应如实记载本单位消防工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消防监督部门及涉及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全部内容,做到详细、准确。应归档的新材料要在规定期限内归档。
第四十条 消防档案是各单位(地区)与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消防部门沟通情况的媒介,也是处置各类问题、隐患,确定各自职权、责任,总结经验,实施奖惩的客观依据。要经常检查,妥善管理,逐级分析,将分析结果定期填报呈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发布的《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1989年10月22日,国家工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如何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述行为,现答复如下:
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行为的关键,是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产源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的其他几种情况,应做具体分析,要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驰名度,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的实际使用情况后,予以认定。
关于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函反映的湘乡啤酒厂将湘乡市酒厂在酒上使用的“湘乡”商标作为啤酒名称使用的问题,鉴于注册商标“湘乡”的核定商品是白酒,与啤酒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湘乡啤酒厂的这一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该厂使用酒的别名问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