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抵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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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抵押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种抵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或权利可依法处分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对应的债权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称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六)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八)林木、果园;
(九)家用电器、饲养物;
(十)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十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告知该记名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未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申请挂失或者申请公示催告。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者权利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权利;
(二)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或者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七)宗教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八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处分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的,或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依照本条例变卖抵押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处分抵押物使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抵押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整体设定同一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可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同一财产所担保的数项债权总额,不得超过该抵押物的实有价值总额。
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抵押人与后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不得早于与前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
第十四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是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应由抵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当事人可在被担保的主合同中附加抵押合同的条款,也可另行订立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所担保的原债权种类、数额、范围、履行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四)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五)抵押物估价及抵押率;
(六)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七)抵押物共有情况、设定他项权利的情况;
(八)抵押物返还方式及期限;
(九)抵押处分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约定事项;
(十一)签订的日期、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协商解除或变更抵押合同。协商不成的,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合同的变更不得损害变更前已设定的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不低于原抵押物价值的其他财产更换原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的,其担保的范围可随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债务移转须经第三人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一个债务人已经具有多个债权人的,该债务人不得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任何一个债权人。
债务人原有非抵押担保债务已经等于或超过其自有财产的,不得就其自有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再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之间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财产,用以担保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发生的债务。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移交占管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方为有效。登记之日或移交占管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第二十六条 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移交抵押权人占管。当事人约定不移交占管的,应当进行抵押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抵押登记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屋抵押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核发运输工具牌照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证件或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资料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抄录、复印。
第三十二条 以登记方式设定的抵押权,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者抵押处分完毕,当事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是第三人的,由债务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当事人一方应当依约接受另一方对其占管的抵押物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其占管的抵押物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移交占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妥善保管,可能致其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提存抵押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原债权、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的,应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遗赠,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作担保。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从转让费中向其支付或提存。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被转让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其承兑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日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承兑或提货,并将承兑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存,也可以与抵押人商定用于提前偿还债务。
第四十四条 提存业务由抵押当事人申请公证部门办理。
需要提存的款项,当事人也可约定共同存入银行。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到期未依约得到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被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以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无约定的,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兑现等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有关单位收购,抵押权人可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拍卖抵押物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变卖抵押物或者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当事人应就抵押物价格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可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抵押物为国有资产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的兑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处分抵押物,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处分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未履行的债务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五)为后顺序抵押权人提存;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二条 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抵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先后确定。
生效日期为同一日的,按同一顺序清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及其他约定费用的,抵押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处分的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处分期限内未处分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可因抵押物意外灭失而终止。但抵押人因抵押物意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占管的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返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无效:
(一)以法律、法规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权利设定抵押权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主合同无效的;
(四)设定抵押权时未依法登记或移交占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因抵押无效而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合理负担。
因抵押无效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
第六十一条 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合同造成损失,除依法可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法处分抵押物而使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值抵押物。
抵押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毁损、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可得到的损害赔偿或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十五条 抵押权人对其占管的抵押物保管不善、非法处分或擅自使用的,抵押人有权制止;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占管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受遣赠人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申请法定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登记费、查询费、提存费的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抵押关系继续有效。



19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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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3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事业单位大力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努力构建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我省博士后事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45号)的精神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快我市博士后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温政办〔2003〕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设立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市人才工作专项经费统筹安排,由市人事局负责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经费核拨和监督。

第二章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

第三条鼓励我市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与建有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高校、科研机构开展合作,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试点站正常运作后,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分别给予10万元和5万元的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资助。

第四条具备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申请条件的单位可填写《申请温州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报批表》,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建立市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并运行情况良好的企业,在申报国家级工作站或省级试点站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三章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的申请

第六条我市设立国家、省级博士后科研工作(试点)站的单位以及经批准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非设站单位,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满1年,均可申请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

第七条申请单位的博士后科研项目或课题应具有先进性和开创性,并应对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提升起着推动和促进作用。

第八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获得2万元人民币资助,资助经费仅限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工作期间的个人生活补助。生活补助按月发放,专款专用。

第九条申请单位需填写《温州市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生活补助经费申请表》,并将全国博管办或试点省(市)博士后工作主管部门签批的同意做博士后的批文、《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博士后个人身份证以及博士后研究课题进展情况报告等材料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核准后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条设站单位应在博士后进站2年期满后或非设站单位的博士后工作满2年后,须向市人事局报送补助经费支出明细表;博士后研究人员因故提前离开招收单位的,招收单位应及时将剩余经费退回人事部门。

第四章博士后人员留温工作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的申请

第十一条鼓励和吸引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后继续留在温州工作创业。凡在我市各工作站(分站、基地)工作期满出站后继续留在我市企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或技术管理工作;或到各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基地)、创业服务中心、行业(产业)技术创新中心或研发中心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合同期及以上工作协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以及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均可申请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获得一次性5万元人民币安家补助费,接收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匹配。安家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申请安家补助费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需填写《博士后研究人员留温工作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申请表》,并附有关工作(创业)证明材料,经用人单位签章后报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核拨。安家补助费由博士后本人自主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安家补助费由市人事局管理,博士后人员在温工作满半年后可申请安家补助费,经审核同意后逐年发放。单位匹配补助经费由单位自主管理发放。

第五章建立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五条为加强对我市博士后工作的管理,规范各工作站和其它博士后招收单位的操作程序,更好地发挥博士后工作的作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博士后工作的管理和考核规定,建立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六条考核内容主要有:博士后招收单位领导对博士后工作的重视程度,博士后工作管理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服务人员的匹配情况;是否积极与高校流动站进行对接,是否招收博士后,提出的研发项目课题是否具有一定市场前景和学术价值;已招收博士后的单位其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资金投入以及博士后进、出情况,成果评估及项目成果转化经济效益的情况。重点考核博士后人员的招收情况和科研项目课题成果。

第十七条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博士后招收单位自查考核和主管部门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形式。每年11月上旬开始,由各单位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进行自查考核,填写《博士后工作绩效考核登记表》,经当地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现场考核即由市人事局会同当地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到博士后招收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听取工作汇报。

第十八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市人事局将根据考核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博士后招收单位进行通报表彰或奖励;对管理不善的博士后招收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管理极差的博士后招收单位,将按有关程序予以取消其博士后招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计价检[2002]1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全国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检查处理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现将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文件还规定:“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文件中的“现行收费标准”,是指1999年11月1日前工商部门实际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凡是在这个收费标准基础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下调20%收费的,均为超标准收费。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计价格[1999] 1707 号文件重新核定的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为超标准收费;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核定的标准,如未在此标准基础上下调20%,为超标准收费。三是除上述二种以外的其他情况,也应严格执行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的规定,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二、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减半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范围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其减半范围应为,凡进入各城乡集贸市场内,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包括各类收费主体),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对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均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未按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的,按超标准收费处理。

三、关于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范围

《通知》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将集贸市场之外的门面也视为集贸市场范围,对其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对租用各种商场、商厦等出租柜台的业主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均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四、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按照《通知》精神.不得对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出租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已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属扩大范围收费,应按乱收费处理。

五、关于企业注册登记费、注册金额和下调时间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4‰收取。”其中,“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应包括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注册费下调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1日,此外,按比率收取注册登记费的部分均属于下调范围,没有按规定执行的,均属乱收费。

六、关于收取登记公告费

《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或代报社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收受报社公告手续费的,均属乱收费。

七、关于收取变更登记费,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通知》规定:“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对本年度,即工商部门年检的年度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缴纳了变更登记费的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再收取年度检验费。

八、关于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70号)中已取消了工商部门的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凡是在汽车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市场内,或在集贸市场内从事汽车、钢材交易的,一律不得收取汽车、钢材市场管理费。继续收取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或巧立名目以中介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

九、关于补(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工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重新登记和更换执照的规定。如因登记机关原因需要重新登记或提前换照的,由要求重新登记和核发执照的部门承担全部费用,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费。违反此规定的,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十、关于工商部门和协会、中介机构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中央一级管理,其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指定部门、中介咨询机构、协会办理业务和交费。

工商部门所属协会,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未经依法批准的代理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费等。凡有上述行为的均为乱收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