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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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付汇核销操作手续,妥善处理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的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一些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实行备查处理,将其由日常监管数据库转入特殊监管数据库管理,以减轻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但对这部分逾期未核销的进口付汇,企业仍负有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也负有继续监管的责任。

二、今后,对实行备查处理的数据,不再作为有关核销率和逾期未核销率的计算依据,也不再列入外汇局的考评内容。

三、各分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确定的备查范围进行备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备查范围。对违反规定实行备查处理的,一经发现,应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各分局在进行备查业务处理时,应认真审核备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并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五、各分局应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有关备查业务的内控制度。

六、《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在《规定》实施前,总局将对进口付汇核销计算机系统进行修改和升级。计算机系统的具体升级日期,总局将另行通知。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附件:

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管理,提高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以下简称“备查”)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企业因客观原因或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无法核销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以下简称“付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特殊监管数据库中,不计入外汇局对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三条 对进口付汇数据进行备查处理后,企业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继续承担监管的责任,并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追查、惩处。

第四条 下列付汇数据,列入备查范围: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

(三)企业因涉案而导致无法核销的付汇,相关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审结;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外汇局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应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

第五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备查范围的付汇数据,外汇局须填写《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格式见附表1),并凭以下凭证予以备查处理: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付汇数据,凭《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和外汇局检查部门签收的《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办理。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

(三)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对相关案件已结案的付汇数据,凭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案处理书面材料、进口合同、购付汇凭证等有关单据办理。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所涉付汇数据,凭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文件办理。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企业保证函、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国际收支管理部门出具的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的批准文件办理。

(七)外汇局认为应当凭借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对备查资料应专档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七条 外汇局对经审核予以做备查处理的付汇电子数据,须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中做备查处理,并对备查数据进行查询、统计和监管。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按月向总局报送“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见附表2)。

第九条 外汇局应对备查数据严格管理,对于已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若企业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核销手续的,外汇局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外汇局发现备查数据所涉行为违规或备查依据的主要事实虚假,应立即将备查数据恢复为逾期未核销状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备查业务须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具体规定由各分支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 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略)

附表2: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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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4]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有关计划单列企业:

为进一步培育大型流通企业,促进流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我委决定2004年安排一部分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包括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两部分,支持流通业结构调整项目建设。为做好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2004年报送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条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第三章规定的项目条件筛选上报项目。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全部落实,建设资金不足的项目不能上报。

二、报送材料。上报项目时,需附项目建议书、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二)、建设资金(含银行贷款意向)筹措证明及项目规划、征地等材料。

三、报送时间。请于6月2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我委,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扶持项目名单,下达项目计划(立项),并根据项目银行贷款落实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承诺文件(具体格式见附件三)及项目实施进度下达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附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二、基本情况调查表

三、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项目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财政意向承诺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流通 项目 意见 通知



附件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

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增长对流通产业发展的要求和应对全面开放分销市场面临的挑战,进一步培育大型流通企业,促进流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2004年安排一部分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流通业结构调整项目建设。为做好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主要包括:

(一)连锁经营。包括日用消费品、医药、食盐、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农业生产资料连锁经营及配送中心。

(二)现代物流。包括为全社会提供专业化服务的物流中心及大型生产企业物流中心。

(三)电子商务。包括大宗商品网上交易市场及地面配套设施等。

(四)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包括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冷藏保鲜、加工配送等设施。

(五)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项目。主要包括农产品储藏、保鲜、加工、物流配送等设施。

(六)农贸市场改超市项目。主要是指大中城市农贸市场改造成连锁超市项目。

第二章 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要求,以新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重点,促进流通产业升级结构调整,提高流通产业的整体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四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目标是:提高流通企业的技术水平,完善基础设施,逐步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流通企业。以进一步扩大流通企业的经营规模,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实现流通现代化。

第五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原则是: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好流通业发展规划,特别要做好流通设施发展规划,避免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杜绝资源浪费。

(二)市场化运作,政府扶持。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要采取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资金主要由企业自行筹措,政府适当扶持。

(三)以改造升级为主,新建为辅。重点扶持流通企业对现有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完善功能,提高档次,适当支持新建项目。

(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集中力量重点扶持大型流通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

(五)鼓励应用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流通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现代物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推动流通现代化。

(六)优先解决农产品流通问题。优先扶持一批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建设,促进农产品流通。

(七)与企业改革、改组相结合。优先扶持已经完成改制、重组的流通企业。

第三章 项目条件

第六条 项目条件

(一)连锁经营。连锁企业在同行业中有自主品牌,销售额大,经济效益好。2003年零售额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的连锁企业及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连锁企业销售额分别在5亿元和2亿元以上)。

(二)现代物流。服务范围辐射全省(区、市)或省(区、市)内部分地区,年吞吐量5万吨以上或日处理商品5万件以上。

(三)电子商务。项目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严格的交易规则,交易额在2亿元以上。

(四)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条件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经贸[2004]927号)第四章。

(五)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项目。销售额1亿元或出口经营额3000万美元以上。

(六)农贸市场改超市项目。连锁超市数量50个以上,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第七条 项目法人条件

(一)企业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和经营能力,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银行信誉等级达到AA级及以上,资产负债率60%以下,无环保遗留问题。

第八条 其它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二)项目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地方政府要在资金、规划、征地、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章 扶持方式、标准和使用要求

第九条 扶持方式、标准

(一)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的扶持方式为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对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给予两年贴息。

(二)对中央直属企业和其控股企业全部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对地方企业,搭配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的比例为:东部地区1:2,中部地区1:1,西部地区2:1。对地方承担的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需由项目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与发展改革委(计委)联合出具承诺文件。

第十条 使用要求

(一)项目单位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帐核算,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只用于支付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息,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二)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在财务处理上,对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对于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项目申报、审批及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本实施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及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需要国家扶持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材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下达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计划。列入项目计划的项目视同立项。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计划,组织工程咨询甲级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要帮助落实建设资金,做好项目规划、征地、环保等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项目资本金比例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提供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有现有资产作价的,需有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董事会决议;银行贷款按承贷银行的权限,由承贷银行出具正式承诺文件;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需由地方政府或财政、计划等部门出具正式承诺文件;招商引资、合资、参股等其它资金也需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有投资人出资的,要出具投资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会决议。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项目规划、征地、环保等前期工作和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规划、征地、环保和建设资金等相关材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限额以下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具备条件后,由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审批。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办理程序再做调整。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完成后,除中央企业和中央控股企业项目外,地方项目均应由项目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与发展改革委(计委)联合出具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时监督检查项目建设情况,在项目投资完成总投资的50%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银行贷款落实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承诺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度下达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聘请有关技术、经济、投资等方面的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责任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负责上报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项目计划(立项)后,凡建设资金不能如数及时到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安排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采购制度。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安装及主要设备采购,须经过招标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和管理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重点项目稽察。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期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稽察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使用的稽察。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等问题,除将截留的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该项目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企业资金的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部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的实施情况,对第三章提出的项目条件每年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细则。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鸵鸟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本办法所称畜禽良种,是指适应性强、生产性能好、遗传性能稳定、种用价值高的品种,包括从国外引进和列入中国畜禽品种志以及经国家和省级审定批准公布的品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和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对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保护和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种畜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和市级保护。市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畜禽品种资源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测定站等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畜禽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畜禽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两级审定制度。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从有关科研、教学、生产、推广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九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畜禽品种审定的标准;
  (二)指导畜禽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三)负责畜禽新品种的审定;
  (四)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和审定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畜禽品种审定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报审者。对受理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审定未获通过的品种,报审者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经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畜禽品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给品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畜禽品种标准及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以及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畜禽品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未经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宣传、推广和进行商品性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新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和推广的建议,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实行国家和市级审批制度。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地方级种畜禽场(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3年,并实行年审。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布局要求;
  (二)符合种畜禽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繁育、饲养、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种畜禽生产条件要求;
  (四) 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合法的原种场或上一级繁殖场,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系谱、畜禽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 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的标准、数量达到种畜禽场的等级要求,公母畜达到一级以上,且三代系谱清楚;
  (六)有相应的技术力量,配备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 有可行的制种选育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有详细的种畜禽生产性能记录记载的档案制度。
  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其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从简要求。
  申领国家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畜禽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和经营;
  (二)严格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生产和育种档案;
  (三) 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有健全的动物疫病控制和防治措施,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四)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并经过良种登记,配种站( 点) 使用的公畜必须来源于种畜场生产的种畜;
  (五)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公畜达到一级以上、母畜达到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并附有种畜禽场或畜禽品种改良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表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从市外引进种畜禽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市外种畜禽的引进活动。
  进出口的种畜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和从市外引进的种畜禽必须隔离饲养观察1月至2月,经市品种改良机构生产性能测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实行良种登记制度。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良种种畜禽进行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种畜禽良种登记。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在良种登记前,必须经畜禽品种改良机构进行种畜禽性能测定。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不得进入商品性种畜禽的生产经营领域。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授精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并严格执行畜禽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种畜禽引进、输出的;
  (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有(一)项或(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种畜禽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种畜禽良种申报登记的;
  (三)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作种用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检疫证明的。
  对利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卵、冷冻精液和胚胎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畜禽应去势,卵作消费品处理,冷冻精液和胚胎应销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