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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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4月25日在尼科西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2)塞浦路斯共和国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成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救助
  经请求,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相同的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和获得法律救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书
  诉讼费用的减免取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减免或法律救助的缔约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对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双方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司法协助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时间和地点;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细节,以及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请求机关可要求对因使用特殊方式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机关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某项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违反其法律,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请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鉴定人出庭。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惩罚或被拘禁,除非其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对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请求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该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则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三条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旅费。上述费用应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费率的计算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旅费和生活费。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或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按照请求书所要求的方式送达文书。
  二、送达的文书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除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二十二条所需的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一)调查所获证据并非欲用于请求书中所提及的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二)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机关请求,通知也可直接送达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相同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由请求机关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二十三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塞浦路斯法院所作出的协议判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一、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被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七)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八)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法院就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作出决定时,不应有任何不适当的迟延。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或者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或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或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八)在抚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或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并由其按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
  二、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除非裁决本身表明其是最终的,还应包括表明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文件;
  (二)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以及在其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前两款所指申请和文件也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限于就是否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所指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就其所附文件的翻译而言,除经证明无误的仲裁裁决的译文外,只须提供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四十二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肖扬        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司法部长)     (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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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2月1日以粤食药监法〔2008〕204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行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促进药品零售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是药品零售一种特殊经营形式,应采用统一配送、统一名称标识、统一质量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仓库)、门店组成,并实现计算机联网管理。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具有5家以上直营零售门店。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只能向所属零售门店配送药品。

  第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制定统一质量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包括所属零售门店)药品质量管理,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零售门店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人员,按照总部统一质量管理制度规定,具体负责门店药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符合《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附后),开办零售门店应符合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同意筹建的,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发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

  开办连锁门店,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连锁门店同意筹建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换发、变更、补发、注销工作,由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连锁门店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需要检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GSP认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药品零售连锁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附件: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一、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5家以上的直营零售门店。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3.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4.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具有主管药师(含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

  企业其他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5.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6.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7.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符合GSP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其中总部的经营场所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仓库(配送中心)使用面积应不少于300平方米,仓库内应配有监测、显示、记录温湿度状况的设施设备。

  8.总部、仓库(配送中心)和所属零售门店之间应具有质量管理等计算机信息联网系统,能运用该系统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进行记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

  9.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内容包括: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质量体系的审核;

  (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质量否决的规定;

  (5)质量信息管理;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药品采购管理;

  (8)质量验收的管理;

  (9)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10)配送服务的管理;

  (11)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4)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门店访问的管理;

  (17)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8)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19)计量器具管理;

  (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10.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记录;

  (2)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质量养护记录;

  (4)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5)药品配送记录;

  (6)药品质量事故情况记录;

  (7)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8)药品退货记录;

  (9)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10)仓库温、湿度记录;

  (11)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12)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4)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11.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2)员工培训档案;

  (3)药品质量档案;

  (4)药品养护档案;

  (5)供货方档案;

  (6)门店档案;

  (7)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8)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9)首营企业审批表;

  (10)首营品种审批表;

  (11)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12)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

  (13)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

  (14)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二、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申请材料

  1.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表;

  2.开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3.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

  4.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表;

  5.企业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人员学历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个人简历及聘书;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7.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8.营业场所、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布局图;

  9.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10.拟办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商法典(商法典-第301至400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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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分立─解散
第三百零一条
(分立 ─ 解散;范围)
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分立─解散,应包括被分立公司之全部财产。
二、分立决议对分立确定计划未载之资产或债务未定出分配标准时,该等资产应按分立计划所产生之比例,分配予各新设公司;各新设公司须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某一新设公司所清偿之债务超出分立计划所指之比例,则对其他新设公司有求偿权。
第三百零二条
(在新设公司之出资)
因分立─解散而被解散之公司之股东,按在被解散公司之出资比例,在每一新设公司占有相同之出资;但利害关系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百零三条
(适用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特别适用于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分立─合并
第三百零四条
(特别要件)
如法律或合同规定一定资产或权利移转时须符合某些要件,则在分立 ─ 合并时亦须符合该等要件。
第三百零五条
(新公司之设立)
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同时进行分立─合并时,仅得由该等公司参与新公司之设立。
二、被分立公司之股东,在组成新设公司之资本上之出资,不得超出其所拨出之资产经扣除约定附随该资产之债务后所余价值。
第三百零六条
(适用之规定)
一、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特别适用于分立─合并。
二、如被分立之公司仍保留法律人格,则第二百九十九条及第三百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分立─合并;否则,适用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第十节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三百零七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公司在设立及登记后,得采用另一公司种类,但法律禁止者除外。
二、合伙得变更为公司,但须采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公司种类,而有关公司设立及登记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公司组织之变更不导致该公司之解散。
第三百零八条
(组织变更之障碍)
遇下列情况时,公司不得变更组织:
a)章程所指出资已到期,而未缴足者;
b)因变更组织而编制之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之财产净值低于其资本者;
c)如为股份有限公司,而所发行之可转换为股票之债券仍未完全偿还或转换者。
第三百零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报告书)
一、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应编写解释变更组织理由之报告书,并附具:
a)特别为变更组织之目的而编制之公司资产负债表;
b)将行规范公司之章程方案。
二、议决变更组织之股东会,如在通过对上一营业年度之资产负债表后六十日内举行,则免除提交特别资产负债表,但须将对上一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附具于报告书内。
三、本法典有关在公司合并情况下监察合并计划及查阅文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三百一十条
(决议)
一、应对下列事项分别作出决议:
a)通过资产负债表;
b)通过变更组织及通过将行规范公司之章程。
二、引致全部或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或导致取消特别权利之变更组织决议,须获应负该责任之股东及受影响之具有特别权利之人同意始生效。
三、新章程不得为仍未到期出资之缴付定出较长期间,亦不得载有影响或限制在此之前已存在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变更组织之手续)
本节无特别规定时,有关修改章程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变更组织。
第三百一十二条
(股东之出资)
一、公司资本中每一出资比例不得变更;但全体股东另有协定者除外。
二、变更组织导致不能再设有以劳务出资之股东时,该股东应获配给约定之出资,而其它股东之出资,则按比例减少。
第三百一十三条
(股东不同意时之退出)
一、对变更组织决议不投赞成票之股东,得退出公司,而应在变更组织登记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表示该意愿。
二、按上款规定而退出公司之股东将根据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获支付其出资之价值。
三、支付予退出股东出资之价值影响公司资本时,应召集全体股东对废止变更组织或减少资本作出决议。
四、退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第三人之担保)
一、变更组织不影响股东对在此之前所结欠之公司债务负个人无限责任。
二、因公司之变更组织而引致股东负个人无限责任时,该责任不包括在此之前所结欠之公司债务。
三、在变更组织期日以公司出资为标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将予以保留,并以相应之新出资为标的。
第十一节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解散
第三百一十五条
(解散之原因及其登记)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指之情况外,公司亦因下列情况解散:
a)股东决议;
b)存续期届满;
c)中止业务逾三年;
d)连续逾十二个月不经营任何业务,而业务非处于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之中止状态;
e)所营事业消灭;
f)公司所营事业嗣后为不法或不能,而在四十五日内仍未按修改章程之规定对公司所营事业之修改议决;
g)从营业年度帐目证实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但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h)破产;
i)法院判决下令解散。
二、对是否出现解散原因有怀疑或出现上款e项所指情况时,应召集股东会,以便对是否确认解散、延长公司之存续期或修改公司所营事业作出决议。
三、任何债权人或检察院均具正当性声请法院宣告因出现导致解散之事实而解散公司,即使股东曾按上款之规定议决不确认解散者亦然。
第三百一十六条
(解散之效果)
一、解散具有引致公司开始清算之效果。
二、解散在登记解散之日产生效果,又或在宣告或下令解散之判决确定之日对当事人产生效果。
第三百一十七条
(被解散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义务)
一、公司一经解散,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六十日内,将以登记解散日结算之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送交股东通过。
二、帐目一经股东通过,非为清算人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将公司文件、簿册、纸张、纪录、现金或资产交付清算人。
三、应清算人之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应提供有关公司营运及状况之所有资料及解释。
第二分节
清算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般规则)
一、清算中之公司仍具有法律人格;所有在解散前规范公司之规则仍适用于清算中之公司,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二、清算中之公司仍保留原有商业名称,但须加上“清算中”(em liquidação)之字样。
第三百一十九条
(清算期间)
一、法院以外之清算,自登记解散之日至登记清算结束之日,不得逾两年。
二、清算在该期间内仍未结束时,应由法院接管;清算人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八日内,声请法院继续清算。
第三百二十条
(清算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转为公司清算人;但章程之条款或决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不得委任法人为清算人,但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除外。
三、如有合理理由,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将清算人解任。
四、清算人在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帐目通过之日开始行使有关职能。
第三百二十一条
(适用于清算人之规则)
一、清算人具有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一般之义务、权力及责任;但另有特别适用于清算人之法律规定,以及因其职务之性质而产生之限制除外。
二、经股东预先议决,清算人方得在公司所营事业方面开展新活动及贷入款项。
三、清算人尤其应了结所有在解散之日前已开展之业务及活动,收取债权,清偿公司之债务及将剩余之财产转为现金;但对后指之情况股东有相反之一致决议者,不在此限。
四、清算人应要求股东缴付仍未缴足之出资,但以清偿公司之债务或支付清算之费用所需者为限。
第三百二十二条
(清算人之年度帐目、最后帐目及报告书)
一、清算人除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向股东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状况及清算进度之帐目外,尚应将最后帐目或结算帐目,连同有关清算之详尽报告书及剩余之资产分割建议书,一并提交。
二、最后帐目及分割建议书一经通过,股东应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之保管人,该等簿册及文件应在五年内予以保存。
三、经清偿或担保清算人所获知欠第三人之所有债务后,方得向股东提交最后帐目。
四、清算人须直接对因不遵守上款之规定而导致债权人之损害负责。
五、公司之资产不足清偿公司所有债务时,清算人应在获悉后,即声请公司破产;但经无限责任股东清偿该等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
(通过最后帐目及分割)
一、通过最后帐目后,经扣除仍未到期之清算负担及税务或登记性质之债务而剩余之资产,须按章程之规定由股东共同分割;如章程无规定,则按以下数款之规定为之。
二、剩余资产首先用作偿还实际经已缴付之出资金额;偿还金额为各股东在公司资本中所占之部分,但不影响透过合同对股东用以缴纳出资之财产之价额高于上述资本部分之票面价值之情况所作规定之适用。
三、如不能全部偿还,则分派尚存之资产予各股东时,系按各股东分担公司亏损之比例将不足之款项分摊之方式为之;为此,须顾及各股东出资之欠缴部分。
四、如全部偿还后尚有余额,该余额应按分派盈余之比例分配。
五、清算后之结余不能交予有关股东时,应以其名义将之存放于设在本地区之银行。
第三百二十三 - A条*
(重新经营业务)
一、股东可按本条的规定议决终止公司清算及公司重新经营业务。
二、决议应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解散公司的决议所要求的票数作出,但为此已规定更高的票数要求或其它要件除外。
三、在下列情况中,不得作出决议:
a)清偿债务前,但属债权人在清算中明示豁免偿还的债务除外;
b)导致公司解散的某些事由仍然存在;
c)清算后的结余未达公司资本额,但作出减资者除外。
四、如在分割开始后才作出决议,当股东的出资相对于其先前拥有的出资而言明显减少,其可收取其因分割而应得的资本并退出公司。
五、重新经营业务自登记起产生效力。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二十四条
(登记及公司之消灭)
一、清算人应在十五日内申请登记清算完结之决议,而有关决议应附同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
二、登记清算完结之日公司即告消灭。
第三百二十五条
(嗣后之资产及负债)
一、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二、公司以当事人之身分参与之诉讼在公司消灭后仍继续进行,而在公司解散之日身为股东之人视为替代该公司参与诉讼;有关之诉讼程序不中止,亦无须赋予股东有关资格。
三、在登记清算完结后,如证实公司之部分资产仍未分割时,上款所指之任一股东有权向其它股东建议附加之分割,而该分割应按全体股东之协议为之。
第十二节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三百二十六条
(公布)
一、法律或章程规定应公布之公司行为,应按照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布。
二、如公布须有译文,则该译文应载有译文系忠于原文之声明,该声明须在公司秘书面前作出且经其证实,如公司未设有秘书,则须在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面前作出且经其证实。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差异之责任)
一、公司须对因行为内容、登记内容及公布内容之间之差异而导致股东或第三人之损害负责;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须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应自获悉差异之日起尽快采取必要之措施,以消除该差异。
三、属公布内容与登记内容之差异时,公司不得以公布之文本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得以公布之文本为优先文本;但公司能证明登记所载之文本为第三人所知悉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致第三人的文件内的注明)
在公司的所有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倘有的互联网网页及由公司致第三人的所有文件内,须注明公司的商业名称及住所,但不影响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三节
检察院之监察
第三百二十九条
(检察院之监察)
一、检察院应声请对下列公司进行司法清算,而无须提起宣告之诉:
a)未作出登记,而经营逾三个月之公司;
b)不按法律规定设立或营业之公司;或
c)所营事业不法或违背公共秩序之公司。
二、法院应下令将有关声请通知公司及股东;如可使之符合规范,则定出合理之调整期限。
第十四节
时效
第三百三十条
(时效)
一、公司对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公司秘书及清算人之权利,以及该等人对公司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下列日期起算:
a)迟延履行出资或补充给付之义务之日;
b)对公司负损害赔偿债务时,故意或过失行为完结之日,或其被隐瞒时,被披露之日,以及发生损害之日,而该损害无须完全发生;
c)属其它债务时,到期日。
二、股东及第三人,因其它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公司秘书及清算人对其负责而产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上款b项所指之日起算。
三、根据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消灭之公司所拥有而可向前股东行使之债权,以及前股东可对第三人请求之债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登记公司消灭之日起算;但因其它规定之效力,时效在该期间届满之前完成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百八十九条所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合并登记之日起算。
五、如法律对引致债务之事实所构成之犯罪规定较长之时效者,则适用之。
第二章
无限公司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三百三十一条
(特征)
一、对于公司债务,无限公司之股东相对公司而言负补充责任,并与其它股东负连带责任,即使该债务系在其加入公司前结欠者亦同。
二、清偿公司债务之股东,有权根据分担公司亏损之比例,向其它股东求偿。
三、如出现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差额,先由有关股东负责以现金缴付该差额,而其它股东则负补充责任及连带责任。
四、非为公司之股东在第三人面前以任何方式充作股东者,须与股东对确信其为股东而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二条
(股东及其出资)
一、无限公司须由至少两名以资本或劳务为出资之股东组成。
二、推迟缴付资本之期间,不得逾五年。
第三百三十三条
(章程之内容)
一、无限公司章程应特别载有:
a)每一股东全名;
b)为分享盈余而对劳务出资所确定之价值。
二、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应在章程加具以摘要方式列出其须从事之活动之声明书。
第三百三十四条
(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
一、劳务出资之价值不计入公司资本内。
二、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在内部之关系上无须承担亏损;但章程条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五条
(竞业及在其它公司之出资)
一、股东在得到其它股东之明示允许后,方得为本人或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所营事业相同之业务、为另一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为所营事业全部或部分与本公司相同之公司在资本或分享盈余方面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东。
二、公司得自获悉有关被禁止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任何情况下,于该禁止事实发生后之六个月内,要求股东将其因违反上款规定而取得或将取得收益之权利让与公司。
三、在经营有关业务或在另一公司出资系于股东加入之前发生之情况下,及在所有其它股东均知悉该等事实之情况下,推定第一款所指之允许存在。
第三百三十六条
(信息权)
一、非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股东,除拥有本法典所定之信息权外,尚有权获得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之资料,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让有关股东检查公司资产及在公司住所查阅有关记帐、簿册及文件。
二、股东在查阅记帐、簿册或文件及检查公司资产时,得由专业人员陪同,并得行使《民法典》中关于复制文件所规定之权能。
第三百三十七条
(出资在生前之转让)
一、股东生前转让其在公司之出资,必须取得其它全体股东之同意。
二、特别权利不得与出资一并转移。
第二节
销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百三十八条
(出资之销除)
一、遇下列情况时,应销除股东之出资:
a)股东死亡;但出现下条所指任一情况者除外;
b)根据法律规定对出资予以执行;
c)股东退出或除名。
二、资本不跟随出资之销除而减少时,其它股东之出资应根据比例增加,且应登记有关事实。
三、股东得一致议决设立一个或多个与被消灭之出资票面价值相同之出资,以便实时转让予股东或第三人。
四、出资之销除应根据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为之。
五、股东或在股东死亡之情况下其继受人,于登记出资销除后两年内仍须对在登记前成立之法律行为负责。
六、如在支付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后,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时,不得将出资销除。
七、因股东死亡或依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出而引致出资之销除,基于上款所指之理由不能为之时,分派盈余须在不违反上款规定支付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后,方得为之。
八、如股东被除名,但基于上数款所指之理由不能销除有关出资,则该股东在获支付前重获收取盈余或清算后应得部分之权利。
第三百三十九条
(股东之死亡)
一、章程无相反规定时,股东死亡后,其它股东应将有关出资销除;其它股东亦得在其继承人于九十日内同意下与该继承人共同继续经营公司,或得选择解散公司,但应在任一股东获悉股东死亡后六十日内将解散之事通知其继承人。
二、继承人被召加入公司时,得自由分配死者之出资,或委出一名或多名继承人管理出资。
第三百四十条
(出资之执行)
一、股东之其它财产足以抵偿债务时,股东个人之债权人仅得执行对盈余及清算后应得部分之权利。
二、股东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债权人得要求将其出资销除。
第三百四十一条
(股东的退出)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其它情况外,如公司之存续期为无期限,或以一股东之一生或以逾三十年为期限时,任何具股东身分至少十年之股东有权退出公司。
二、虽有合理理由,但公司仍议决不将某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或议决不将某股东除名,曾投相反意向票之股东如自获悉容许退出公司之事实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其退出之权利,亦应承认其具有退出之权利。
三、退出仅在作出退出通知的营业年度结束时生效,但作出退出通知后未满九十日,退出不得生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四十二条
(股东之除名)
一、公司除根据法律及章程之规定外,亦得按下列情况将股东除名:
a)对公司义务之严重违反可归责于股东,尤其是违反不竞业之义务者,或以可导致公司受损之过错事实为合理理由,而股东被解除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者;
b)股东处于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者;
c)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不能向公司提供其必须提供之劳务者。
二、除名之决议,应取得其它全体股东之票数,且必须在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获悉容许除名之事实之后九十日内作出。
三、公司仅由两名股东组成时,以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任一事实为由将其中一名股东除名,仅得由法院下令为之。
四、被除名股东出资价值之计算以议决除名之日为准;如因法院裁判而除名,则以裁判确定之日为准。
第三百四十三条
(出资之估价)
一、如股东死亡、退出或除名,其出资价值须由核数师根据导致须作出销除之事实发生日或产生效果日公司之状况订定;如有交易正在进行,股东或继承人须分享有关交易所生之利润或分担有关亏损。
二、出资之估价,须遵守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适用部分之规定。
三、如另无约定,应自导致须作出销除之事实发生日或产生效果日起计六个月内,支付销除金额,但不影响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节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三百四十四条
(股东之决议)
一、决议取决于多数股东之赞同票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之修改、合并、分立、变更组织、解散及委任与本公司无关系之人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获得一致赞同之决议。
三、每一股东拥有一票。
四、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股东会之召集。
第三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
一、公司设立时之股东或设立后取得股东资格者,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东经一致议决,得选出并非股东之自然人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仅得在有合理理由下,以及因其它股东之多数票之决议,或因法院就由任一股东提起之诉讼所作之裁判,将身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或股东系根据章程特别条款获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者,仅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身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
五、得随时将非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必须取得全体股东之票数,或如属有合理理由,须取得股东之多数票。
六、无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时,公司之监察应由全体股东负责。
第三百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权管理及代表公司;除章程另有订定外,均拥有相同及独立之权力。
二、公司须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签名负责,但在签署时须附同指出签署人以何身分参与有关行为之说明,而有关身分亦得透过加盖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印章或公司印戳表示。
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反对另一成员拟进行之行为,而有关反对是否成立,则交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多数决定。
第四节
解散及清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
(解散及清算)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外,如股东数目减至一人,而在三个月内不能重设多名股东,或公司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则公司亦应解散。
二、如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款所指之情况持续三年,公司亦得由法院应已故股东之继受人之声请,或应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退出之股东之声请予以解散。
三、为偿还公司债务,清算人除向股东要求交出仍未缴付之出资额外,尚应根据每一股东在亏损上所占比例向股东追讨必需之金额,而无偿还能力股东之份额,则根据同一比例由其它股东分担。
四、因章程所定期间届满令公司解散时,有关期间得予以延长,但须得到多数股东之同意;出资销除之规则适用于退出之股东。
第三章
两合公司
第三百四十八条
(两合公司之种类)
两合公司得以一般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如有限责任股东之出资系以股份为之,则得以股份两合公司之方式设立。
第三百四十九条
(特征)
一、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构成之无限公司部分及托管资本部分组成。
二、有限责任股东仅对其所缴付之出资额负责,并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无限责任股东须根据为无限公司股东而定之规定对公司债务负责。
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为无限责任股东。
第三百五十条
(章程内容)
一、两合公司章程应明确列出有限责任之股东及无限责任之股东。
二、章程应明确指出公司系以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形式设立。
第三百五十一条
(两合公司之制度)
一、与本章规定无抵触之无限公司之规定,适用于两合公司。
二、本章无特别规定时,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适用于股份两合公司内之托管资本。
第三百五十二条
(决议)
一、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应分开投票;无限责任股东拥有一票,而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之每澳门币100元拥有一票。
二、决议之通过取决于无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及有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但法律及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解散、合并、分立或公司变更组织之决议,以及旨在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得无限责任股东之全体票数及有限责任股东之三分之二之票数,方视为通过。
第三百五十三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公司设立时之无限责任股东或于设立后取得无限责任股东资格者,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获无限责任股东之一致同意,并获有限责任股东三分之二之同意之决议,得选出非无限责任股东之人士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身为无限责任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仅在有合理理由,且经其它无限责任股东以及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赞同票之决议同意,或经法院就任何股东所提起之诉讼所作之裁判,方得被解任;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公司仅有一名或两名无限责任股东而同时为仅有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仅得透过法院之裁判下令将其解任,但须有合理理由且经任何股东声请。
五、得随时将非为股东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但必须取得与其被选出时所需之相同票数;如有合理理由,则仅须取得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及无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
第三百五十四条
(出资之移转)
一、无限责任股东在生前或因死亡之出资移转,须经其它无限责任股东之一致同意及有限责任股东之多数票议决通过,方得为之。
二、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在生前移转其出资时,须分别取得无限责任股东及有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之。
三、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不获许可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有关股之销除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解散)
一、如全体无限责任股东消失,而在四十五日内无新股东加入,或无变更公司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决议时,则公司解散。
二、如全体有限责任股东出缺,而在九十日内并无有限责任股东加入或公司不变更为无限公司,又或当公司仅有一名无限责任股东而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时,则公司解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章
有限公司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三百五十六条
(特征)
一、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而股东必须根据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全体股东之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二、股不得并入可交易之证券内,亦不得称为股份。
三、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外,公司章程尚应表明每一股东之股额。
第三百五十七条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之直接责任)
一、得在设立文件内规定一名或多名特定之股东,除须根据上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负责外,亦须对公司债权人负以确定金额为限之责任。
二、设立文件得规定该项责任为股东与公司之连带责任或相对公司而言为补充责任,但对所有应如此承担责任之股东,有关制度必须相同。
三、以上两款所规范之责任,仅包括股东仍为公司一分子时公司所承担之债务;该项责任不因股东死亡而移转,但该股东死亡前所须负责之债务则予以移转。
四、根据本条规定支付公司债务之股东,有权向公司求偿已付出之全部金额,但不得向其它股东为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股东人数之上限)
一、有限公司之股东不得超过三十名。
二、任何令有限公司之股东超过三十名之行为,在公司未经股东议决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
三、如令股东人数超过第一款所定限额之事实系因死亡而引致者,有关股东之继受人得声请法院定出合理期限,以便议决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须解散。
四、为本条之效力,当一股为数人共有时,仅视为一名股东。
第三百五十九条*
(公司资本之下限)
一、公司资本应经常符合股之票面价值总额。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000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三百六十条
(股)
一、每一股之票面价值应以澳门币为单位,为澳门币1,000元或以上,且为澳门币100元之倍数。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因分割而产生的股;然而,亦容许将股分割成票面价值低于澳门币1,000元的一股或多股,只要在分割行为中,同时将上述分割出的股与另外一股或多股合并,从而使之符合上款所定的最低票面价值即可。*
三、股东原先拥有的股与后来所取得的股相互独立,但只要该等股的股款已完全缴付,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附有不同的权利及义务,权利人可将两者合并。*
四、设有特别权利之股为独立股,且不得分割。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六十一条
(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现金出资及非现金出资股之票面价值总和,等于或高于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所定之资本下限时,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得延迟缴付,但不得超过有关票面价值之半数。
二、股款缴付仅得延至行政管理机关已指定或将指定之确实日期,但不得逾三年。
三、日期必须由行政管理机关指定而无指定时,缴付之义务应自登记公司设立之日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三年到期。
第三百六十二条
(其它股东对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股东不按期缴付股款时,其它股东则根据其股额之比例,就延迟缴付之出资部分对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催告其它股东根据上款规定缴付之尚欠出资部分前,应以挂号信通知延迟缴付之股东,在自信函发出日起之六十日补充期内缴付股款,但不影响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延迟缴付之股东未在上款规定所指期间内缴付股款时,公司应催告其它股东缴付延迟之出资部分。
四、缴付欠交出资部分之各股东,应根据其缴付比例拥有有关之股,并为此将之分割及加在有关股内。
五、根据上数款之规定而丧失股之股东,无权收回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
六、该等效果亦应以第二款所指之信函,通知延迟缴付之股东。
七、公司秘书应将有关更改登录在公司簿册内,并促使作出有关之登记;如无公司秘书,则应由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为之。
第三百六十三条
(增资时的优先权)
一、股东在认受公司之增资上享有优先权。
二、第三百八十二条a项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优先权的限制或剥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分节
股之分割
第三百六十四条
(股之分割)
一、仅得因部分销除、部分移转或分批移转及共同权利人间之分割或分配而将一股分割,但不影响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一切导致股分割之行为应以文书为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三、股之分割无须取得股东同意;但不影响法律或章程有关股之移转之规定之适用,且股之分割不在公司簿册内登录及不登记,在任何效力上,股均不视为已分割。
第三百六十五条
(未分割之股)
一、未分割之股之共同权利人,应透过一名共同代理人行使股之固有权利及履行股之固有义务。
二、应通知股东本人之公司行为,须透过通知共同代理人为之;如未设共同代理人,则通知任一共同权利人本人。
三、共同权利人须对股之固有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共同代理人之任免,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否则不产生效力。
五、行使未分割之股之固有权利及履行其固有之义务,均由共同代理人对公司为之;但不得以为此所需之代理权受任何限制对抗公司。
六、本条所载制度适用于并入应被分割之特有财产内之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股之移转
第三百六十六条*
(移转之方式及登记)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之生前移转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订立合同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股之生前移转须予以登记。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股之移转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前,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百六十七条*
(股之可移转性)
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分节
股之销除
第三百六十八条
(股之销除)
一、股之销除在股东除名或退出时,方得为之。
二、股之销除具消灭股之效果,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不得议决销除未缴足股款之股。
四、如公司有权销除股,得选择取得该股,或使股东或第三人取得该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取得股之情况。
五、股东仅得在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时,议决股之销除。
第三百六十九条
(销除之方式及其效力)
一、在股东除名或在股东依其意愿而退出时,销除应依股东之决议为之。
二、在出现容许将一名股东除名之法律或章程所定之事实时,其它股东得自行政管理机关获悉该事实之日起九十日内,议决销除该股东为权利人之股。
三、销除之决议在登记及通知被除名之股东后,始产生效力。
四、如出现容许股东退出之事实,该股东得在获悉该事实后三十日内,以挂号信向公司表示销除有关股之意愿。
五、经已登记之销除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产生效力;如不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先决条件,则在符合该等先决条件后,方得支付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
第三百七十条
(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
一、因销除而须作之给付系指向股东支付与股之价值等值之金额,该价值系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为有关目的评估而得出之结果。
二、有关给付应以同等金额分两期支付,分别在自销除产生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及一年到期,或在自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先决条件之日起六个月及一年到期。
第三百七十一条
(股东之除名)
一、在章程所指之特别情况下及因法院裁定股东之行为对公司引致相当损失时,得将股东除名。
二、股东之除名,不免除股东对其引致公司之损失负赔偿义务。
三、章程有关股东除名之事宜,经一致同意后,方得修改。
第三百七十二条
(股东之退出)
一、股东在章程所指情况下及当对下列事宜所投之票与决议相反时,得退出公司:
a)第三人全部或部分认受增资之决议;
b)变更所营事业而产生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效果之决议;
c)将公司住所迁移至本地区以外之决议。
二、股东在缴足股款时,方得退出。
第五分节
自有股之取得
第三百七十三条
(自有股之取得)
一、公司得透过股东决议以有偿方式,或仅透过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以无偿方式,取得自有股。
二、公司因取得而令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取得已缴足股款之自有股。
三、公司拥有之股之固有权利均视为中止,但收取新股之权利或在以公积金并入作增资时增加出资之票面价值之权利除外。
第六分节
补充给付
第三百七十四条
(补充给付之义务)
一、章程得对以现金方式所作之补充给付作出规定。
二、应在章程内定出补充给付之最高总额,否则不得请求补充给付。
三、补充给付不列入公司资本,无利息,且不赋予分享盈余之权。
四、股东须按其股之比例作补充给付。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补充给付之可请求性)
一、对补充给付之请求,取决于股东之决议,该决议须按上条第二款所指限额定出有关金额及不少于六十日之作出期间。
二、上指决议应取决于修改章程所要求之多数票。
三、所认资本仍未缴足前,或公司因任何理由而被解散后,股东不得议决补充给付之请求。
四、公司之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股东请求补充给付之权利。
五、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适用于作出补充给付之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补充给付之返还)
一、向股东返还补充给付,在不引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方得为之。
二、在未返还股东所作补充给付前,公司资本不得增加;但将全部或部分补充给付转换为公司资本者,不在此限。
三、补充给付之返还,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第七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百七十七条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一、处置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应根据股东之决议为之。
二、章程得规定在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中定出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间之一个百分率盈余必须分派予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之债权,在登记通过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之决议及有关盈余运用之决议之日三十日后到期。
四、公司应从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扣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额,作为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之半数。
五、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有限公司。
第八分节
特别权利
第三百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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