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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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0号文件批准人事部“三定”方案中关于“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职能分工,结合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人事管理和工资管理特点,组织开展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已成为各级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机关、事业单位
工人执行全国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政策、工资标准,其经费由财政统一负担,所以人事部门在组织机关、事业单位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中,必须要对工人的工资增长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并提出统一的办法和条件,使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能够有计划的增长。为整顿机关、事业单
位工人考核管理工作方面出现的混乱现象,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工作的宏观管理,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参加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委托单位组织的培训与考核,并取得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后,方可按相应技术等级兑现工资。通过社会其它渠道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在机关、事业单位内不与工资待遇挂钩。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在本《通知》下发前已考取技术等级资格的,根据工作岗位的要求,按照人事部制定的有关办法,重新予以复核认定(复核认定办法另发),并核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
三、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的组织管理,严格控制工人工资的增长,以利于工资的宏观控制。



19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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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8号

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已于2008年1月7日经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租赁补贴△ 通知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

  为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货币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操作规范化”的原则。
  市财政部门负责租赁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筹集、监督、管理;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建立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使用专户,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管理,并监督、指导各县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

一、申请及受理程序
  (一)申请货币补贴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2.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6平方米;
  3.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规定条件的家庭或个人。
  (二)面积核定
  下列住房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和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其它不应该定为住房面积的。
  (三)受理程序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由户主代表申请家庭按照规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初审结果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后,将无异议的初审结果及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并予以登记,复审结果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最后审核后予以公布。
  1.申请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家庭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须出具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
  (2)申请书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和现住房状况证明;
  (3)低保、特困、失业、残疾等相关证明。
  2.登记建档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初审结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档,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转市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自收到情况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给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
  3.调查复核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复审。经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复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申述。
  4.审批
  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审核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确定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填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证》。
  二、补贴标准
  1.补贴面积
  对无房的家庭按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进行补贴。对有私房的家庭,核实原私房面积后,按差额补贴至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
  2.补贴标准
  根据补贴资金筹集情况和申请家庭登记情况确定当年的具体补贴标准。
  3.计算公式
  应补贴面积=补贴面积×家庭享受补贴人口-现住房面积
  月补贴额=补贴标准×应补贴面积
  单人一户者按2人标准补贴,2人户家庭按2.5人标准补贴,3人户(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补贴(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按规定进行核减)。每户申请家庭每月最高补贴金额为150元。
  三、发放方式
  取得《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的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并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凭《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和《房屋租赁合同》,待承租人入住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月为:1月、4月、7月、10月。《房屋租赁合同》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发放一个月补贴;16日以后签订的,发放半个月租金。
  四、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如数退还;
  2.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规定标准的;
  3.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补贴面积标准的;
  4.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的;
  5.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房居住的;
  6.将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领取《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后,在30日内未与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取消当年的保障资格;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在享受补贴期间将其私房出售的,仍按原补贴标准进行保障;
  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将私房出售后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一律不予受理。
  (三)已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再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四)承租直管公房的家庭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五)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季审制度。
  五、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6日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产生误解的;
  (三)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七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除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八条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还应当提交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登记机关或者接受登记机关委托办理企业名称申请受理和初审的工商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或者有权更正人已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对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除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或者按照本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外,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对接受委托初审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驳回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留期届满后尚未用于企业设立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