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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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9号)


                   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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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0年4月15日,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促进企业扩大购销业务,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现对基层供销社的几项财务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基层供销社实现的利润,除经批准的浙江、安徽两省的基层供销社试行上交利润、实行利润留成的试点外,其他地区仍继续按现行税法规定,向国家交纳所得税,税率目前为百分之三十九。
二、基层供销社根据规定,按完成国家计划指标考核提取的企业基金,由实现的利润中提取,在扣资提取企业基金后,计算交纳所得税。按本年比上年利润增长额提取的企业基金,由企业税后盈余中支付。
三、自一九八○年一月起,取消每年按省(市、自治区)商品纯销售额千分之二安排房屋建筑指标的规定,恢复基层供销社按固定除产综合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的办法。因多数基层供销社的固定资产较少,房屋结构和设备条件较差,综合折旧率可参照县以上供销社的比例及具体情况核定。综合折旧率和提取方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提取折旧基金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以清产核资后经过查实的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为计算依据。
四、基层供销社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与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合并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其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可按县以上供销社的规定办理。
五、基层供销社恢复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后,一九八○年各地区已分配的房屋建筑指标应予注销,停止使用。截止一九七九年末待摊房屋设备帐面余额(包括一九七九年末在建工程支出),可以根据各地区基层供销社的财务状况,分期冲减国家流动资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这项开支处理完后,同时将“待摊房屋设备”科目取消。具体处理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办文、办事程序,切实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提高行政效率,维护政令的权威性、严肃性,树立政府良好形象,现就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政府应注重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及时宣传市政府重要活动和重大决策执行等情况,树立人民政府勤政为民、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
  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要坚持重要性、新闻性、真实性原则,贴近基层,贴近群众,增强新闻的可读(视)性。严格控制事务性活动和一般会议的宣传报道。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体参加的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必须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单独参加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会议、调研活动等,本着重要性、全局性原则,一般只对涉及政府重点工作事项的活动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政务活动,报道时一般只报道行政职务。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参加重要活动、深入基层调研,确需作新闻报道的,在经相关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协调新闻单位。具体由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告之秘书科登记,由秘书科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市委宣传部新闻科安排新闻采访记者。各政务科室一般不得直接通知新闻单位。
  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内容,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把关;市政府副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内容,由相关副秘书长负责把关。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同志一起参加的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按市委有关规定执行。
  七、严格控制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发文。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已在会上印发的,会后一般不再发文;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讲话必须发文的,由秘书长提出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审定。确需发文的领导讲话,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审核,并经领导同志本人审阅同意后,一般以《政府情况通报》印发。
  八、各部门、各单位不得随意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确需印发的,须经协助领导同志工作的秘书长审核,并报领导同志本人审阅同意。
  九、印发、引用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必须保持其原意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得曲解、断章取义和采取实用主义的做法。
  十、凡涉及到重大事项和重大政策性问题,以市政府正式文件为准,不能以领导同志的讲话作为依据。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