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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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法律委员会建议,这次大会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作出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并起草了决定(草案),规定: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主席团常务主席审议同意将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草案)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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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要求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要求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联合王国政府”),为最终和全面地解决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历史遗留的所有相互资产要求,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承允,它既不为其本身也不代表中国自然人和法人就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任何资产要求向联合王国政府进行追究,亦不支持任何此类资产要求,特别是下述历史遗留的资产要求:
  一、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或从事商业活动的英国国民,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所欠中国政府或欠中国任何地方当局的债务的索赔要求;
  二、对前“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的资产要求;
  三、对前善后事业保管委员会的五艘渔船的索赔要求;
  四、对“永灏”油轮被征用和关于“南茜摩勒”号轮船载橡胶所产生的财政损失的索赔要求。

  第二条
  一、鉴于中国政府的上述承允,联合王国政府同意向中国政府支付3800000美元,中国政府同意接受这笔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提及的款项将分两次平均付清。第一次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第六十一天支付,第二次将于第一次付款之日期满一年后支付。

  第三条 联合王国政府承允,它既不为其本身也不代表联合王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就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任何资产要求向中国政府进行追究,亦不支持任何此类资产要求,特别是下述历史遗留的资产要求:
  一、对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前中国历届旧政府所举借的包括它们所发行或担保的债券在内的旧外债的索偿要求;
  二、对在中国境内原属联合王国国民所有,但在中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干预下失去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任何资产以及对在一九八六年两国政府商谈中提及的英国公民的某些银行存款的索赔要求;
  三、对在中国境内被征用的英国前领事馆舍和修复被损坏的英国外交馆舍所支出费用的索偿要求;
  四、对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前受旧中国政府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市政当局雇佣的联合王国国民的养老金和退休金的索偿要求。

  第四条
  一、鉴于联合王国政府的上述承允,中国政府同意向联合王国政府支付23468008英镑,联合王国政府同意接受这笔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提及的款项将按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中所提及的日期分两次平均付清。

  第五条 一俟本协定第二条和第四条中所提及的款项支付完毕,中英两国之间在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历史遗留的所有相互资产要求即被视为最终和全面地获得了解决。此后,中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依照本协定对第一条和第三条提及的留存在各自境内的任何资产享有全部权利。

  第六条 中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负责解决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的资产要求,并负责向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分配根据本协定所得到的款项,而不对对方政府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缔约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伊文思
   (签字)            (签字)

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3]3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市场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技术市场环境,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受市科委的委托,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执法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按《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工作。
第三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经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合格后,由市科委统一颁发执法证。
管理办应当具有5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区县科委应当具有3人以上的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执法主体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直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提供虚假技术或技术信息的;
(七)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
(八)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
(九)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六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的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吸收技术;
(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人才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
第七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所在区县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涉及外方的案件由市科委立案查处。
第九条 对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确认实行专家甄别咨询制度。对较复杂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应当成立相关行业专家委员会进行甄别,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市科委建立专家库,为技术市场执法提供服务。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委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委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委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共同查处。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经举报或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报主管领导审批,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还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由主管领导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组,在5日内持执法证开始调查取证。
(三)审查决定:调查组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处罚机关批准。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由执法人员送达处罚决定书。
(五)结案: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执行结果报告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终结该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立卷。
(六)销案: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存在或属不予行政处
罚的,应及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终止办案。
(七)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之前,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记入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