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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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年第8号)(04-07-07)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七月七日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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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irc.gov.cn/policy/8haoling.doc
http://www.law-lib.com/law/doc/85643.doc



附件1: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说明

一、本规程中的行政许可事项遵循以下受理、审查程序: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四)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本规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的,经应当作出决定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六)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有关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的许可事项未列入本规程,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三、本规程施行前实施的中国保监会规章与本规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新公布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修订本规程,并予以公布。


附件2: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简明目录

一、保险机构
项 目
1、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2、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3、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审批
4、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5、保险公司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6、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股权转让审批
7、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审批
8、保险公司的解散或者破产审批
9、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10、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1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1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1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1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1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审批
1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核准
17、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18、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19、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2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2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22、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23、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24、外资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25、外资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26、外资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27、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28、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29、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30、外国财产险分公司撤销审批
31、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和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32、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33、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34、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
项 目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3、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4、外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5、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6、人身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7、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8、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9、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会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10、保险公司总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11、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三、保险经营
项 目
1、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2、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
3、人身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4、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5、保险公司拓宽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6、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7、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8、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四、保险中介
项 目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4、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6、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7、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8、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和出资额、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9、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10、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1、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2、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5、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6、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17、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18、保险经纪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19、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20、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21、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22、外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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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管理,规范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规划、测绘、建设、信息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综合管沟、管廊、其他用途管线等各类管线(包括与地下连接的地上管线和架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的人防、地下立交通道等(以下简称管线)。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管线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管线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规划、测绘、信息管理和管线的普查、整测,建立和维护更新管线信息系统。具体由市管线管理办公室承担。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依法进行挖掘审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管线建设计划。
  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管线建设计划,编制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或架空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表、管线工程施工图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管线工程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管线建设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6米的市政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1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各类工业地下管线;
  (七)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八)通信电缆≥2孔的;
  (九)其他各类需要依法审批的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竣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内容对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测绘管理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应当竣工测绘。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测绘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对此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测绘成果备案。
  第十五条 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管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管线测绘,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竣工测绘及备案。
  第十六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变更记录制度。在管线管材、大小、孔数及线数变更、管线废弃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废弃管线申请,经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同时,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和废弃管线的汇总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管线位置变更的必须进行管线测量,管线权属单位或测量单位应当将管线变更测绘成果按基础测绘成果要求在管线变更竣工后6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八条 建立未建档管线测量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组织管线测量。管线权属不明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基础测绘补测计划进行测量,并由测绘单位将管线测量信息按规定在6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九条 尚无管线现状测绘资料的区域,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并组织实施管线年度整测或补测计划。
  第二十条 管线普查、年度补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管线竣工测绘费用按有关标准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投资。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对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和管线测绘质量负责。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必须依法建设。依法需要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含)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收费公路以及需要跨越(潜越)等级航道的,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依法分别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或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条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同类管线或施工时间接近的管线工程宜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协同施工。同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向管线权属单位支付相应的改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线施工中,发现不明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经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废弃的管线,由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对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废弃管线,应当由管线权属单位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标准、资源整合、综合利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合管线信息资源,监督管理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和管线权属单位的管线信息资料汇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管线的综合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专业管线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管线信息系统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管线信息系统统一的或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以利于管线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管线信息系统应当用管线普查、管线整测、管线竣工测绘、管线更新或废弃等管线信息管理手段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管线信息应当遵守保密管理规定。涉密管线信息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程序,并配备符合要求的保密管理人员,储存涉密管线信息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涉密管线信息应当标明秘密等级。
  第三十七条 涉密管线信息用于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实行物理隔离,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确需联网的,必须在保密专网上运行。
  第三十九条 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线信息与管线权属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应当相互共享。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线信息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该施工范围的管线情况。
  第四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线信息的,应依法提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政府职能部门、管线权属单位通过在线信息服务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的,按价格权限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线信息服务包括数据库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和定制服务,数据库接入服务和定制服务中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数据整合等),由接入或定制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违反城市管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管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近几年来,我市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展的治理乱收费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上,还存在着票据使用混乱、管理不严等问题。为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以下简称“票据”)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分级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行为的,必须使用本通知规定的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即:市财政局负责国务院各委、办、局机关,市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其直
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负责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各省、市驻京办和区、县属各单位的票据办证、发放的工作。
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使用的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关于票据的审批、印制、发放
市财政局是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票据的审批、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收费单位必须印制专用票据的,其格式、内容和印刷数量必须经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未经批准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三、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领用
1.从1996年6月1日起,实行新的收费票据准购、准印制度。同时启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按独立预算的会计单位发放。并与市物价局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正本相对应,每户一证。由
单位财务部门凭单位介绍信到主管财政部门申领,同时交回旧证。换证时间由1996年6月1日开始至1996年7月31日前结束。旧证可过渡使用到7月底,从8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凡发现过期继续使用的一律按违反票据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2.收费单位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时,应当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包括收费收入管理办法及《收费许可证》批准文件和目录的复印件)。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内容载明各个事项。
3.财政部门在收费单位每次申请购买和印制票据时,应当采用验旧购(印)新的办法等,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纠正,及时处理,对情节严重或屡纠屡犯的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票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收费单位的违章行为均应如实记入单位《票据购领证》中“违章记录”
栏。
四、关于票据承印厂的确定
印制票据承印厂(含原已负责印制票据的企业)由市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统一发放“资格确认书”。获得“资格确认书”的企业,在接到市财政局的“北京市收费票据印刷审批表”方可承印票据,否则一律按违反有关规定查处。
五、按照国家规定,从1996年起实行收费情况报表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收费执行情况表。各区县财政局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具体表式、要求、报送时间将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文件规定查处。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各单位执行。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