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56:16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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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人民的友谊和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的鼓舞下;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正在为利用核能满足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
  (二)核电站和研究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的制造;
  (五)核安全的研究和管理;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二、双方合作的方式可包括: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五)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四条 双方可自由利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除外。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共同的或各自的和平利用核能计划所必需的核材料和设备,双方之间可以按照本协定进行转让。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接受一方的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由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材料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或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应用于制造和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特殊裂变材料,将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

  第七条 缔约各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力支持和便利两国各种机构和组织之间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和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一、本协定应于双方履行各自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一年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三、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双方随时通过协商进行,该修改应于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伊塔洛·扎帕
                            (驻华大使)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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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市区(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经批准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
第三条 大连市广播电视局是负责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市区集中加扰传送卫星电视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申请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㈠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㈡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
㈢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五条 申请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向大连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同意,市公安局和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办理《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经批准并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大连市有线电视台组织入网施工,工程竣工经大连市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验合格后,方可购买、安装终端解扰设备,并按规定的内容、范围接收有线电视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终端解扰设备由大连有线电视台专营专卖和组织安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销售、安装解扰设备,不准将经批准安装的解扰设备移作他用。
第八条 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网前端,应设立中心控制室,做好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查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九条 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信号质量及线路设备(包括解扰设备)的运转情况,由市有线电视台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动、更换、破坏线路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接收终端,不得窃取集中加扰传送的卫星电视信号。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被批准安装地面卫星设施自行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可按计划分期分批入网,原有设施可以折价抵偿并网费或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接收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并网费和管理维护费。并网费和管理维护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擅自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或窃取集中加扰传递卫星电视信号的,予以警告、没收解扰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不按规定的内容、范围接收传送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或擅自扩大接收终端的,予以警告,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没收解扰设备;
㈢擅自安装解扰设备或将解扰设备移作他用的,没收解扰设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㈣不按规定缴纳并网费和管理维护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费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解扰设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解扰设备,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4日 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地震烈度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依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