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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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劳仲〔1993〕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林场圃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如农林场圃是企业,且争议内容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军队企业单位与无军籍的企业职工、军队事业单位与
无军籍的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精神,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有关规定精神
,在目前情况下,退休人员是可以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而从事工作的,并且应签订聘用合同。因此,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的精神,职工离岗退养和停薪留职期间仍是该企业职工。职工离岗退养或停薪留职期间要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有收入
的工作,应与原单位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停薪留职期满,本人继续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应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如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四、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精神予以受理。在处理这类争议时,首先应督促双方当事人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过程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大小,予以妥善处理。如果当事人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以及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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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4]27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
规定》已经2004年2月1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法保
护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一、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
补偿价格,实行区片评定综合价格的办法确定。以市区商贸
繁华区域为中心,向四周拓展,依次评价确定农用地的地类
等级及其区片综合价格。
(一)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以农用地所处的地理位
置、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地类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等因素
确定。
(二)区片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包括有照房屋的拆迁补偿
费。
(三)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工作,由八道江区人民政府
负责牵头,组织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
进行区片地类等级的划分评价,并制定区片综合价格。
二、对24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货币
安置标准,均调整为按每人15000元执行。
对2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均调整为只交纳工本费,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
待遇。
三、为了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
理法实施以来采取货币安置的被征用土地的失地农民,实行
全员养老保险,每人投保1万元。养老保险的投保费用,由
国家、集体和个人筹集,其中:国家承担20%,从土地出让
金中支付;集体承担50%,从土地的征地费用中支付;个人
承担30%,从个人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抵顶。对1999年1月1
日至24号令发布实施期间实行货币安置的失地农民,集体承
担50%,从出让金提取20%的调节基金中陆续安排解决。对不
愿意投保的,其应由集体和出让金提取的调节基金承担的部
分不予支付。
四、对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
理。
(一)设立本市市区征用土地的评估机构,履行市政府
24号令及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价格的评估职责。设立的征用土地评估机构,由市、区两级
的国土资源、物价、农业、统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专
家组成。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
市政府24号令和本规定的规定,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发放。
(三)对依法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经村(社)民主评
议程序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由所
在村建档立卷,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自本规定实施之
日起,被征用土地的已被安置人员不得列入本村人均占有耕
地的计算范围,亦不得参与本村的人均耕地调整与分配。
(四)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被征用土地的面
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的登记工作,并向被征用土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登记资料。
(五)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的相
关工作必须实行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民主监督、农业行政
部门的行政监督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依法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
用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工作应当实行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土地补偿费的额度,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核
定和支付,以及需要安置的农民户数与人口等。
五、建立和实行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制度。征用农村
土地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从市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市留成部
分按20%的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补充公益事业项目征用农村
土地的不足部分费用。
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由市财政按预算资金制度管
理,实行专款专用。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市政府2003年
1月8日发布的第24号令具有同等效力。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用设施、墙体、橱窗、施工围挡、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的查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和通信企业应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理整治工作。
第四条每个公民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对举报核查属实的,市、区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五条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着规范管理、便民服务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两侧做好公共招贴栏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并定期更换招贴栏内容,保证其美观整洁大方。各新闻媒体应增设广告专栏和专题节目,方便企业、公民发布各种信息。
第六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工地和具有“门前三包”责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责任区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负日常监督和清理责任。未能及时对“门前三包”范围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责令整改。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清理任务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清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清理经费纳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中留置通信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现场取证,经核实确认后,告知违法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对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暂停其通信业务。相关通信企业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其通信业务。违法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业务。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内容中含有兜售假证、假货、非法行医、非法招工的,除按照本规定处理外,应及时向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移送案卷材料,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洗,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不履行日常监督和清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