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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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号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中央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中央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中央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理


  第八条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 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中央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将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央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国务院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国务院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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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
北京是世界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与管理,改善文物建筑亟待抢险修缮的状况,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对北京工作指示精神,实现首都现代化都市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举措。经市政府同意,本市设立“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
项补助经费”。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物局关于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为加强此项经费的管理,现制订《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落实。市文物局
、市财政局成立专项经费管理办公室,负责此项具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项目实施。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物局关于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抢险修缮
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经费是市政府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而设立的。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必须设立相匹配的配套资金,相互结合,统筹安排,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专项经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拆迁经费;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
第四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范围
第五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是组织和做好重点文物景观,重大抢险修缮项目和重要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一批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经市政府或市文物局认定的需进行抢险、修缮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专项经费的开支内容如下:
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费、施工费、国家规定需交纳的税费、工程质量监督费、预算审核费、竣工档案费,以及重大项目的专家费和资料整理费等。

第三章 专项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市文物局是专项经费申请的受理单位。
第九条、申请单位的范围是本管理办法第六条一、二、三款的产权、管理使用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第十条、申请文件的条件,包括:
一、请示(申报单位、项目、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颁发的产权、管理使用权证明;
三、由专业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文物建筑抢险、修缮规划及方案说明书,以及文物保护规划和预期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四、工程设计方案,含现状照片、现状实测图及现状勘察报告、施工图及工程做法说明等专业技术资料;
五、工程设计概算及工程预算;
六、本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对于申报项目的审核、批复;以及配套资金的证明文件。
七、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一、市文物局负责对申请单位及其申报文件的审核,并按照规定履行上报或办理批准手续。申请单位对其办理程序应予积极协助。如需进行修改或调整,须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的事宜。
二、申请单位必须在申报文件中,提交申报项目的配套资金的证明和相关文件,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审核。待方案确定后,对所需专项经费及配套资金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程序与申请单位签定协议,确保经费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四章 工程项目的实施与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在办理申报项目的批准程序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前期的准备工作。其中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预算合同书等,须上报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办理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
第十三条、专项经费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含)或者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的施工项目,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组织招投标。
第十四条、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文物工程监督站负责。申请单位在办理申报项目的批准和文物建筑修缮许可证程序后,应按规定在开工前向该站办理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期间,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经管理使用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洽商同意,并报市文物局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完工时,必须向市文物局提出工程的竣工及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市文物局组织对申请的竣工工程进行核验,并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市文物局、市财政局负责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文物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经费年度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经费预算,申请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必须经市文物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条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市文物局,用于其它文物建筑的抢险、修缮项目。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在完成工程项目验收的同时,提交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告,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汇总,由专项经费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并作出评审报告。对于重大项目,委托审计等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分别给予取消申报项目、暂缓、停止划拨专项经费、收回专项经费等处罚。
一、虚报项目及经费预算的;
二、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或不履行协议、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工程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四、不按财务管理制度,按期报送报表、决算的;
五、不按本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及上交工程竣工档案的;
六、违反本管理办法,挪用专项经费;
七、因管理不善,使用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上述行为中,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文物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文物局 市财政局
梅宁华 局长 李颖津 副局长
孔繁峙 副局长 吴素芳 教科文处处长
王鸿年 计划财务处处长 杜宝岭 教科文处副处长
王丹江 文物保护处处长 孙慕兰 教科文处专管员



2000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