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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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01.07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7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
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
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
[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
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
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
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
计[1996]608号)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
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
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
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
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
、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
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
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
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
)、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
,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
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
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
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
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
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
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
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
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
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
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
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
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
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
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
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
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
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
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
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
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
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
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
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
监督职能。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
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
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
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
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
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
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
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
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
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
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
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
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
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
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
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
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
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
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
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
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
、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
建[1995]128号)的补充。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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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

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引导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提高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切实加强我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县(市)域和市区规划区以外农村地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四条 制定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情况,尊重村民意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注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市、区、管委会)应将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并保证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点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

第八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需满足上位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本县(市)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包括:村庄整合原则,整合村庄的数量、位置、去向、人口、占地面积,新型农村社区的分类、数量、位置、人口、占地面积,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集约节约出的城乡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期限内的县(市)域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现的节地率、城镇化率,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综合防灾规划,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配套的县(市)域总体产业发展规划,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设计导则,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会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应按照专家意见对规划成果修改完善。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报送审批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各县(市、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并兼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制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具体内容应按照《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标准(纲要)》要求进行编制,应包括文本、说明书、图则。

第十五条 市新型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技术审查专家库。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县(市、区、管委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方可报请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并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通过技术审查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方可报请批准机关审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送审批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管委会)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各县(市)负责审批本县(市)域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批准后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报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因素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严格履行按照如下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采用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三)提出修改原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要求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区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5]第154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广字[2005]2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法领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发布标注”XX专刊、专版“字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行为,应予禁止。

二、对违法经营、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处罚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交《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核发机关,由其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