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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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

195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你院1953年5月20日东法行字第2449号报告收悉。
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在中央未作明文明规定以前。一般的可不超过十五年,但有特殊情况得提高至二十年。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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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通知
民政部


我部于今年一月五日至十五日,召开了有十五个省、市的同志参加的民政工作理论讨论会。会上宣读的十七篇论文分别探讨了民政工作的性质、任务、地位、作用和发展方向,讨论了如何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的问题,研究了民政工作有关业务的一些方针政策。这次会议表明了在实际工
作中大力开展理论研究的必要。现将会议提出今后开展这项工作的几点意见通知如下,希望各地参考这些意见,把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开展起来。
一、认识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任务,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运用其他有关科学的成就,总结我们的实际工作经验,上升到理论,并指导我们的工作。实现这个任务,对于干部队伍的革命化、专业化,对于改革民政工作,全面开创新局面,更有效地为党的总任务服务,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几十年来,民政工作围绕党在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完成了一系列旧社会所不能完成的历史任务,解决了许多资本主义所不能解决的社会问题,为社会主义事业做出不少贡献,其中蕴藏着丰富的经验和理论。但是,过去民政理论研究长期是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我们要自觉地
掌握工作的发展规律,在新的历史时期立志改革,开拓前进,大力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就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了。
二、坚持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正确方针和原则
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必须掌握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对民政工作的实际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工作的科学理论水平。开展研究要在四项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贯彻百家争鸣的方针。没有不同意见的相互比较和切磋,就不
可能明辨是非,共同提高,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也就得不到发展。离开四项基本原则,我们的争鸣就没有共同的基础,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就会脱离正确的轨道。
三、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当前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课题很多,而我们的基础差,力量弱,必须突出重点,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为此,我们初步拟订了一个选题目录(附后),供各地参考。各地民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地情况提出课题。希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在确定选题的基础上,分别制订今明两年和
五年的研究计划,我们将综合各地计划制订全国民政工作理论研究规划,组织民政干部开展专题或综合课题的研究。
四、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需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
为了推动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开展,我部争取每年举行一次全国性的民政工作理论研究报告会。建议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也能召开这种会议。对于一些优秀的研究论文、调查报告等,我部拟出版不定期的刊物予以发表,交流研究成果,并为领导制订方针政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参
考依据。根据研究的需要,要注意积累和交流资料,并要积极同有关的学术研究单位、大专院校联系配合,交流情况,相互合作,取长补短,取得更大成效。
五、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和逐步建立一支队伍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设有政策研究室的,开展民政工作理论研究是其应有的一项专责。没有设立政策研究室的民政部门,可以由办公室把这项工作承担起来。从事民政工作并有研究能力的干部,尤其是中、高级干部都要在实践中进行理论研究。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要
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培养挑选一批联络员,组成联络小组,并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领导向民政部推荐一名优秀的联络员,组成全国联络小组,协助开展理论研究工作。
六、加强民政工作理论研究的领导
希望各地民政部门把开展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抓紧讨论确定研究计划和当前研究的课题,积极组织力量,努力创造条件,把民政工作的理论研究迅速地开展起来,长期地坚持下去,务求取得实效。

附:民政工作理论研究选题目录
按:这个选题目录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当前需要集中力量抓的重点题目;第二部分是普通题目。这些题目有大有小,可分可合;有专题,也有综合题;有的可以近期完成,有的需要进行较长期的研究;仅供制订研究计划,发动民政干部参加理论研究作参考。选题只有立意,表明主题
,是否可作标题,尚待研究者确定。
第一部分 重点题目
一、民政工作改革论
二、全面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措施
三、政社分开与建立乡政权的理论及其实践方针之剖析
四、行政区划对调整城乡关系、结构和布局的理论探讨
五、论“双拥运动”的光荣传统及其在新时期的任务和作用
六、军属普遍优待的理论基础和实施原则
七、论城镇安置退伍军人方针的原理及其改革理论
八、论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改革
九、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历史、改革和方向
十、国家财政体制改革与民政事业费管理使用改革之研究
十一、论扶贫工作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系
第二部分 普通题目
一、中国民政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
二、论民政工作的性质和任务
三、当代中国民政在社会主义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四、民政工作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五、民政工作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六、民政工作与社会主义民主
七、民政工作与马克思主义社会学
八、民政工作与社会主义政治学
九、民政工作与法学——兼论民政工作的法制建设
十、马克思主义的有关原理在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中的运用
十一、新时期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意义和作用
十二、论城乡基层政权的设置及其地位和作用
十三、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原理和实施
十四、乡规民约和民政工作
十五、论县级直接选举
十六、中国行政区划沿革
十七、论行政区划对促进城乡国民经济发展的意义和作用
十八、市政设置标准论
十九、边界争议的本质及其解决途径之探讨
二十、论婚丧礼俗的社会主义改革
二十一、婚姻登记的法理和实践之研究
二十二、殡葬改革的理论和实践之研究
二十三、论我国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
二十四、社会主义优抚工作的性质和作用
二十五、新时期优抚工作的特点、任务与方针
二十六、革命烈士褒扬工作论
二十七、优待工作中群众优待和国家补助相结合的理论与实践
二十八、农村优抚工作与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关系
二十九、论抚恤工作的范围、政策和理论依据
三十、优抚事业单位的历史作用和发展方向
三十一、新中国优抚复员工作的巨大成就
三十二、复员退伍安置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十三、农村安置退伍军人的政策原则及其理论
三十四、社会主义时期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
三十五、论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
三十六、军队离休干部的安置工作方针、管理原则和方法之研究
三十七、安置军队退伍干部的政策和管理原则之研究
三十八、中国灾荒史略
三十九、略论中国救灾工作的历史经验
四十、新中国救灾工作的巨大成就
四十一、论我国救灾工作的方针
四十二、论我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查灾、报灾、计灾、核灾制度的改革
四十三、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的政策和发展方向
四十四、普遍开展扶贫工作的理论、方针、政策和方法
四十五、论“五保”工作的意义、作用和改革方向
四十六、中国农村敬老院的发展历史和展望
四十七、社会主义救济福利事业的性质任务及其同我国旧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本
质区别
四十八、新中国城市救济福利事业的巨大成就及其改革方针
四十九、中国娼妓制度的产生、发展及其消亡
五十、中国流氓组织、赌窟、赌场的产生、发展及其消亡
五十一、中国禁烟禁毒的辉煌历史
五十二、中国老年人社会问题
五十三、论城市社会救济的范围、方针及其理论
五十四、论中国残废儿童的福利事业
五十五、从城市收容遣送工作看人口流动的规律
五十六、论新中国假肢生产的发展
五十七、关于精神病人的调查分析——提高人口素质问题之一
五十八、关于痴呆傻人的调查分析——提高人口素质问题之二
五十九、关于盲人聋哑人的调查分析——提高人口素质问题之三
六十、关于伤残儿童的调查分析——提高人口素质问题之四
六十一、一论历史现象的反复——流浪乞讨问题的调查研究
六十二、二论历史现象的反复——暗娼问题的调查研究
六十三、三论历史现象的反复——流氓问题的调查研究
六十四、四论历史现象的反复——弃婴问题的调查研究
六十五、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民政事业费增长比例的研究
六十六、论民政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
六十七、论民政干部队伍的组织建设
六十八、民政干部培训的必修课和选修课的教学研究
六十九、民政工作方法论



1983年2月1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三、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合理使用和节约土地,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地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删去第三款。

六、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三十日”改为“30日”;

删去第三款。

七、第十条修改为:“房屋拆迁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八、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房屋、改变土地用途等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扩建(翻建)、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十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3个月”;

第三款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其原性质及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差价的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十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第一款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第二款修改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并且有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二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其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合理使用和节约土地,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同做好拆迁工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的单位和居民总户数、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核发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统一印制《资格证书》。

各级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方案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房屋、改变土地用途等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扩建(翻建)、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对安置使用人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仍由代管人代管。

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书面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继续进行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改造、扩建、装饰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及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公用建筑、城市通讯缆线、供电线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绿地的,或因拆迁工作不善造成损毁的,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园林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30%的人工费评估后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结构差价的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并且有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就地或异地安置。

拆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用房,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拆除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一般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住房建设、职工住宅建设的,可以就地、就近安置。

第三十三条 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安置面积可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增加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具体增加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经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拆迁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安置。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并应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法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附加条件,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者增加其额外负担的;

(五)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罚款的;

(六)接受委托拆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拆迁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