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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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8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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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5月31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大平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用房条件,充分发挥社区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主要包括“一站四室”(服务站、办公室、文化活动室、警务室、医疗室)。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社区用房的行政主管部门。本规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计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社区用房设置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社区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必须将社区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招投标内容及土地出让协议。规划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时,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1万—3万平方米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3万—5万平方米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10万平方米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上市拍卖或协议出让土地,按照须提供社区用房面积和成本价计算社区用房的造价,从起拍价或协议出让价中扣除。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社区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房屋产权归区(县)政府。没有交付社区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六条 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用房或者社区用房未达到标准的,驻区内企事业单位有闲置房屋的应当无偿或低偿给社区配置50平方米以上的用房。
  凡社区用房被侵占挪做他用的应当一律退还给社区。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区用房或擅自改变社区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社区用房的,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凡此前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开发项目一律按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于1997年10月10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未申报或者未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

  (二)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

  (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未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的;

  (四)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国家禁止进境物,未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虽已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未按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

  (二)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出境或者过境,未按规定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的;转关货物进境时未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或虽已办理报检、申报手续,但未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

  (三)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品名、数量、重量、产地、生产加工单位、货值等与实际不符的;

  (四)运输动物过境未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并获得《动物过境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指定的口岸、路线过境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擅自运递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六)擅自调离或者处理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的;

  (七)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的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条 注册登记单位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法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二)“输入”、“输出”是指携带、邮寄方式以外的进境和出境;

  (三)“当事人”是指有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具体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