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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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5〕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本市国有独资投融资公司的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列入经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办法。
审计机关对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或下一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中央和上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大小,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本市建设项目计划安排、资金安排、建设项目实施的各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安排的投资计划、资金安排计划、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提交审计机关,并与审计机关共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基本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结余资金进行审计。
第八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签订建设工程的有关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明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九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
第十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报财政部门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违规多付工程款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审计核减的工程款项和发现的违规违纪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工作需要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四条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审计费用列入审计机关业务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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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池政办〔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关心城镇义务兵家属的生活,激励城镇义务兵更好地履行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职责,促进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依照本暂行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奖励金按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入财政支出范围。

经市直机关工委兵役机构审查同意,贵池区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奖励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或有关机构具体负责优待金和奖励金的发放。优待金发放以集中发放为主,少数不具备集中发放条件的可个别领取。

第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个义务兵每年不低于800元,并随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

第六条 下列情况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除外);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第七条 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城镇义务兵的家属优待按池办发〔2004〕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须持《优待安置证》、安徽省统一印制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簿。因立功受奖享受家属优待的,须提供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

第九条 各级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奖励金可在每年“八一”建军节期间组织发放,10月底前必须发放完毕。

第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其家属优待金的50%。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优待金。

(二)受劳动教养、判刑、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家属优待。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村镇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 号)、《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外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依法申请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需使用本村集体以外其它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依法采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置换或转移户籍的方式办理。

  第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禁止农村村民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标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所需经费由各县级国土部门每季度向本县级财政申报。

  严禁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及其它土地上建设住宅。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有利于长远发展的村庄(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村庄规划编制重点解决供水、排水、供电、通风、采光、通行、垃圾收集、畜禽养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布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已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底完成乡镇和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新的村镇规划编制完成的,按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下发龙岩市村镇规划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龙财建〔2008〕10号)给予资金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当地农村村民风俗习惯、家庭人口结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各县级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设计户型通用套图(户型通用套图设计费,由各县级规划建设部门每季度向本县级财政申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给申请建房户选用,引导农村村民按图施工、合理建房,切实保障新建的住宅既美观实用,又与自然环境协调和谐。

  第八条 各县(市、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结合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和村庄土地整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新村建设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村民因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需整村搬迁重建家园的;

  (四)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一)确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人均低于20平方米,需要新建住宅、或在原旧住宅旁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集聚无法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其拟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3人以下每户用地限额为80平方米,4—5人每户用地限额100平方米,6人以上每户用地限额120平方米。利用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农村村民向本村集体内村民购买房屋的宅基地,原住宅用地面积和购买房屋宅基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的,由村委会持下列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各县(市、区)国土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完成报件审理,未使用农用地的,依法直接报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使用林地的,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地使用同意书》后再报批住宅小区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提交申请材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确需单独建设住宅的,应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处置合同及旧宅基地土地证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4、其他相关证件。

  各村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之后,应严格按《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逐级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中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集中予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使用林地的,先取得《林地使用同意书》),按季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面积。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批准后,由县(市、区)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或建设部门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小区配套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小区内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原则上依法由小区内各用地户按土地使用权面积协商予以平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扩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先按季汇总,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确因现有住宅不宜翻建利用或因实施村镇规划、地质防灾规划等不能就地翻建、需易地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处置合同,促进旧住宅用地的盘活利用。农村村民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住宅并把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的,经县(市、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以拆平为准),拆除的房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土木30元/平方米、砖木50元/平方米、砖混60元/平方米、框架1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助,每季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市、区)财政局申报。拆除住宅后又自己复垦为耕地的,其经营权仍归该户村民使用。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约拆除交回或复耕的,其旧住宅由村委会无偿收回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新村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含自留地或承包地)均由村委会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统一调整安排使用。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应按省政府闽政文〔2005〕592号规定的标准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用。超过规定标准的收费,建房村民有权拒付。

  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需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规定人均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按基准地价收取。

  第十九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用,应专款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安置或补助被征用地的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款项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

  各乡镇政府应建立土地补偿费用“村收镇管”制度,切实加强对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及使用监管,确保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每年度收取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3%—5%的专项经费,用于农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旧宅退出拆除补助费和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的规划设计和地灾危险性评估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各县(市、区)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

  新罗区的专项补助费除新罗区每年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3%—5%专项经费外,由市级土地出让净收益1%提取的比例按项目实际实施情况予以补助。

  农村新村和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配套的经营性用地,在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后,由县(市、区)国土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额用于本县(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应当依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用地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者用于不符合规定的村(居)民建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本规定,利用审批村民住宅用地之机乱收费或搭车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还违规收费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